天津宝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森禾(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丽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万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5民初3398号
原告:**(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志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飞行,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丽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白凤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利,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辉,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宝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香铺王村。
法定代表人:李增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霞,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辉,经理。
原告**(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丽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天津宝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霍公司)、**顺、第三人**大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丽都公司、宝霍公司、**顺、大地公司签订的《债务清算协议》无效;2.判定丽都公司与**顺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无效。诉讼过程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定丽都公司、宝霍公司、**顺、大地公司签订的《抵顶清单》无效。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公司因开发“天津**现代花卉苗木示范园”出资设立丽都公司。2013年3月10日,丽都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潮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南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协议》,由丽都公司承租位于宝武路东侧、后围路南侧、津围路西侧、龙尾屯渠北侧3214亩土地,从事农业设施建设。为进行农业设施建设,丽都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25日与宝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将寿光温室大棚道路桥梁及供水系统工程、钢结构展厅及附属工程、冬暖大棚一期工程及附属工程、冬暖大棚工程发包给宝霍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500万元、350万元、700万元、180万元。丽都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8日与案外人天津市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冬暖大棚附属工程、智能温室大棚工程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亚恒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70万元及2000万元。此外,丽都公司还与案外人北京国宏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展示大厅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国宏公司施工,工程价款360万元。上述工程均未结算。2014年3月,**顺以丽都公司及大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与持有丽都公司作废公章的李强协商,李强在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审批流程及无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顺签订《债务清算协议》将丽都公司重大资产抵顶给宝霍公司。2014年6月4日,丽都公司时任法人吴伶禄未经股东会决议和审批流程,以丽都公司名义与**顺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将丽都公司承租土地的使用权抵顶给**顺。该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违反了丽都公司与潮南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关于不得转租转包的约定,应属无效。**公司认为各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故此提起民事诉讼。
丽都公司辩称,丽都公司于2013年7月由“天津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先后由李多、汤文春、刘某、李某、张久发、吴伶禄、张福巨、白凤全担任法定代表人。丽都公司实行谁负责经营谁指派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顺经营丽都公司期间指派了张久发、吴伶禄、张福巨担任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丽都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汤文春、李某证实从未委托李强代表丽都公司与**顺签订《债务清算协议》。李强证实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是为赶走刘某经营团队,私自以作废的丽都公司公章与**顺签订。李强未取得丽都公司委托,亦未向丽都公司及股东汇报签订涉诉《债务清算协议》的事实。《抵顶清单》中所列60间宿舍在签订协议时尚未建设,为无效文件。**顺经营丽都公司期间遇工程占地拆迁,**顺利用涉诉《债务清算协议》获取了涉诉土地及建筑物补偿,侵吞了丽都公司的补偿款。丽都公司请求判定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无效。
**顺辩称,**公司作为丽都公司的全资股东,与丽都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无权请求确认涉诉合同无效;**公司已于2016年2月2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其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汪志生,汪志生于2016年3月15日就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此,**公司主张确认涉诉合同无效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丽都公司开发建设涉诉农业园区,**顺借用宝霍公司执照承揽涉诉工程,存在大额资金垫付。丽都公司无力支付**顺工程款,于2013年3月24日,丽都公司、第三人大地公司与**顺经过友好协商签订《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真实、合法、有效。涉诉《债务清算协议》自2013年签订至今,**顺建造大量建筑设施,累计投入几千万元。同时,对土地附着物及苗木进行管理,累计向涉诉土地发包方潮南公司支付土地租金近2000万元;潮南公司及上级单位宝坻区潮南街道办事处均认可涉诉土地由**顺承租。涉诉《债务清算协议》签订至今长达六年,**公司、丽都公司及大地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公司由李强控制管理,丽都公司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第三人大地公司的股东为李强妻子及弟弟,**公司、丽都公司、大地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恶意向**顺及其挂靠的宝霍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霍公司辩称,**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丽都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宝霍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合同关系,**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丽都公司和宝霍公司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9月25日、2012年9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顺借用宝霍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由**顺履行,宝霍公司未出资,亦未获利;涉诉《债务清算协议》及《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系**顺借用宝霍公司名义签订,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顺借用宝霍公司资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丽都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顺与丽都公司、大地公司达成的《债务清算协议》及《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是合理的、善意的、有效的合同。关于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问题,已经土地出租方追认并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如果因**公司内部人员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应由**公司向行为人主张权利,不能影响丽都公司与**顺签订协议的效力。此外,诉争事实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丽都公司不履行出租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长达五、六年之久,**公司应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大地公司述称,大地公司从未见过涉诉《债务清算协议》,亦未委托李强代表大地公司签署涉诉《债务清算协议》。该协议是李强擅自签署,是个人行为。大地公司与宝霍公司、**顺没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大地公司系2010年9月13日成立,从事**现代花卉生物科技园项目投资建设及运营管理,并从潮南公司租用土地560余亩,大地公司先后在该租用土地上建设两万平米智能温室及配套设施,后因投资能力不足,达不到宝坻区农业局投资项目的进度要求,大地公司遂于2011年4月退出涉诉农业园区的经营管理,并将后续投资建设业务及已建的农业设施交由**公司经营管理,原定由大地公司享有的农业设施补贴也由**公司享有。2011年4月11日,**公司设立丽都公司经营涉诉农业园区,并承担后续投资建设任务。2014年3月,因负责经营涉诉农业园区的刘某团队经营不善,李强和**顺提出由大地公司及丽都公司出具联合声明,委托**顺接管涉诉农业园区的经营管理。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辉将公章交给李强,是委托李强办理声明盖章手续及处理税务问题,并不知道声明即是与**顺签订的涉诉《债务清算协议》。**顺与大地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抵顶债务。涉诉《债务清算协议》不符合抵顶债务使用的正规合同文本,没有体现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及抵顶工程的评估价格等内容,同时,合同主体宝霍公司没有盖章,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应属无效。
**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关于宝坻区大新现代农业示范园详细规划的批复》;证据2、《宝坻区**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宝坻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北京**花卉园艺有限公司签订。证据3、大地公司与宝坻区农业局签订《建设天津**现代花卉苗木示范园合作协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涉诉农业园区开发事实;证据4、丽都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档案,证明丽都公司由**公司独资设立;证据5、丽都公司与潮南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农业土地出租协议书》,证明丽都公司与潮南公司承租涉诉土地用于开发涉诉农业园区;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7份,证明涉诉农业园区的工程由宝霍公司、亚恒公司及国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价款4160万元;证据7、丽都公司、大地公司与**顺签订《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证明李强在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审批流程及无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丽都公司重大资产抵顶给宝霍公司;证据8、丽都公司与**顺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证明丽都公司将承租土地的使用权抵顶给**顺,违反了丽都公司与潮南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关于不得转租转包的约定,应属无效;证据9、李强证人证言,李强证实:涉诉农业园区项目系经其引进,最初引进浙江**种业有限公司投资,但该公司退出投资,李强遂与他人设立大地公司投资开发涉诉农业园区;李强与**顺签订《债务清算协议》及《抵顶清单》未经公司授权,丽都公司欠**顺工程款,**顺出于对工程款的担忧,要求经营丽都公司,为了赶走原经营者刘某,李强与其签订虚假的抵顶工程款协议;因涉诉农业园区开发,政府给予资金扶持,**公司获得2200万元,大地公司获得300万元;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签订时间为2014年3、4月,并非2013年3月24日;证据10、丽都公司与潮南公司签订《宝坻区马家店镇农业设施日光温室购买协议书》,证明丽都公司购买潮南公司以1200万元购买涉诉土地内建设的189栋日光温室及配套建筑,实际取得大棚所有权时间为2014年,印证《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为2014年签订;证据11、**公司于2014年1月1日、1月26日、3月13日代丽都公司交付2013年土地租金的收据、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3月24日签订《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之后,**公司仍然交付2013年度土地租金,印证《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为虚假协议;证据12、**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宝霍公司工程款200万元的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及收条,证明**公司在《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签订后仍支付**顺工程款,进而证明《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虚假。丽都公司、大地公司对**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顺及宝霍公司不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是有效合同;**顺主张**公司交纳2013年土地租金,与**顺自2014年实经营涉诉土地交纳租金不矛盾;关于200万元工程款问题,**公司与**顺还存在其他工程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该笔付款为涉诉农业园区工程款。**公司认可与**顺存在其他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关于189个大棚问题,**顺主张丽都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就与潮南公司签订购买大棚协议,丽都公司以未付清价款的大棚抵顶**顺债务并无不妥;《抵顶清单》是确定具体抵顶建筑设施的依据。
丽都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收条及记账凭证,证明丽都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给**顺工程款30万元;证据2、丽都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潮南公司土地租金60万元的付款凭证、收据及记账凭证。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签订后,丽都公司仍然支付2013年的土地租金60万元,说明《债务清算协议》为倒签时间的虚假协议;证据3、案外人给丽都公司发出的邮件、会议纪要,证明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签订时,《抵顶清单》中载明的60间宿舍尚未建设,印证《债务清算协议》为虚假协议;证据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1月任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并未授权李强签署抵顶协议,同时证明李强介绍其经营丽都公司,经营期间资金由其个人负责,收益亦由其享有,退出后没有财务交接并始终持有丽都公司的公章至今的事实;证据5、证人李某证言,李某证实:自2010年开始承建涉诉农业园区大棚工程,总计投入资金600万元,丽都公司现尚欠其工程款200余万元;李某自2014年1月14日至3月25日担任丽都公司法人,2014年3月,**公司不让其经营,并让其配合**顺办理公司变更手续;60间宿舍在2014年3月尚未建设完成。**公司、大地公司对丽都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顺及宝霍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收到丽都公司30万元的事实,但表示该款是归还李强向**顺借款;关于丽都公司在《债务清算协议》签订后仍交付60万元土地租金问题,表示涉诉土地全年的租金高达几百万元,该款是2013年的部分租金,与**顺2014年承租土地无关。关于60间宿舍问题,即使《债务清算协议》签订时尚未建成,但双方已经确定该60间宿舍由**顺建设,预先约定抵顶**顺工程款并不矛盾,能印证丽都公司要求**顺垫资建设工程的事实。关于证人证言,刘某、李某与李强的证言存在矛盾,认可证人所述的丽都公司的经营模式,即丽都公司实际经营者自行投资并享有收益的事实。
**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定案表,证明涉诉农业园区系**顺借用宝霍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丽都公司出具的结算造价表显示:**顺施工的五个工程的造价为22155787.85元,证明涉诉工程已经结算;证据2、《股东决定》,证明**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股东决定,明确表示涉诉《债务清算协议》及《抵顶清单》不持异议,同意抵顶,并无侵害**公司权益的事实;证据3、潮南公司发给**顺的《土地租金交付通知》及**顺交付土地租金收据,证明潮南公司认可**顺自2014年起承租涉诉土地,**顺累计交付土地租金2000万元,无拖欠租金情况;证据4、**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公司自2016年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汪志生,**公司始终未就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提出异议,现在请求确认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国宏信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公司的全资股东,李强持有国宏信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60%的股份,李强为**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公司对**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股东决定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对**顺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丽都公司对**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涉诉工程是**顺借用宝霍公司资质施工,应为无效施工合同,非法所得应归缴国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丽都公司没有通过股东决议的形式处置公司资产;证据3的交付土地租金的事实认可,对于潮南公司发出《土地租金交付通知》不予质证;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丽都公司相同。
宝霍公司未提供证据。
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2日,天津市农委及财政局对宝坻区建设《宝坻区大新现代农业示范园》作出批复如下:示范园区位于宝坻区马家店镇、大口屯镇境内,占地总面积27594亩,核心区位于新开口镇和马家店镇。示范园区计划三年建成,分三期实施,园区各类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为一期项目。资金来源包括:市财政扶持资金3000万元,主要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和农产品深加工,区财政按照1:1安排配套资金,其余资金由建设主体自筹或通过市场化运作解决。天津市农委及财政局作出批复后,宝坻区政府经案外人李强联系,招商案外人浙江**种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涉诉农业园区。并由宝坻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北京**花卉园艺有限公司(浙江**种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达成合作投资意向,后浙江**种业有限公司退出涉诉农业园区投资。为了继续开发涉诉农业园区,2010年8月12日,由李强控股的国宏信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公司,2010年9月13日,李强又与他人设立大地公司。2010年11月20日,大地公司(乙方)与宝坻区农业局(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大地公司在马家店镇投资建设××现代生物花卉苗木示范园,双方本着政企合作,创造双赢原则达成以下合作意向:合作内容1.甲方按照天津市对设施示范园区的政策,为乙方投资的项目争取第一年专项扶持资金1000万元;2.乙方投资的项目位于马家店镇津围公路西侧,占地面积1500亩,总投资1亿元,2011年9月完成建设内容(省略)。在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大地公司与宝坻区马家店镇政府设立的潮南公司签订《宝坻区马家店镇天津**现代花卉苗木示范园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大地公司向潮南公司首批租赁土地560亩,用于农业、大棚蔬菜水果、花卉苗圃种植及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大地公司进行部分投资后,因达不到宝坻区农业局投资进度要求,遂于2011年4月退出涉诉农业园区投资,将已建农业设施交由**公司管理,农业设施补贴由**公司享有。**公司承接了大地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又于2011年4月11日设立天津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更名为天津市丽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由丽都公司统一经营开发涉诉农业园区,并承担后续设施建设任务。在此期间,**顺借用宝霍公司的资质与丽都公司先后签订多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多个工程。同时,丽都公司还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李某(借用亚恒公司资质)。丽都公司在涉诉农业园区开发建设工程,采取由承包方垫资的形式开发。关于涉诉农业园区工程施工情况,**公司提供了7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160元,其中6份为丽都公司与**顺签署,合同价款为2160万元,另一份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与李某签署。李某作为丽都公司的证人到庭证实:其在涉诉农业园区建设工程及种植共投资600万元,已收回部分投资,丽都公司尚欠其200万元工程款,但未出示欠款凭证。丽都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定案表显示:宝霍公司(**顺)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22155787.85元。关于支付**顺工程款情况,**公司主张给已付**顺工程款200万元,**顺认可收款事实,但称双方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公司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公司与**顺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事实,**公司予以确认。另查,天津市财政局给予涉诉农业园区扶持资金,**公司获得2200万元,大地公司获得300万元。
2013年3月10日,丽都公司与潮南公司签订《宝坻区马家店镇农业土地出租协议书》,协议约定:丽都公司向潮南公司承租宝坻区马家店镇土地3214亩(位于宝武路东侧,后围路南侧,津围路西侧,龙尾屯渠北侧),租赁期限1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用途:种植蔬菜和其他农作物,在法律政策准许的范围内进行农业设施建设;租金的给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租金800元,年租金合计25712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租金880元,年租金合计2828320元;2023年至2027年,每亩每年租金968元,年租金3111152元;每年租金在当年3月10日前交付;双方另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丽都公司与潮南公司还签订《宝坻区马家店镇农业设施日光温室购买协议书》,约定:上述出租土地内原有189栋日光温室及配套建筑,作价1200万元卖给丽都公司。
2013年3月24日,李强代表丽都公司、大地公司与**顺(以宝霍公司名义)签订《债务清算协议》并附《抵顶清单》,即**公司请求确认无效之协议。《债务清算协议》载明:因**大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天津市宝坻区宝霍建筑公司(**顺)工程款,现以上两公司无力支付宝霍建筑公司各项工程款。我代表**大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把该两公司在宝坻区马家店镇投资所见项目(道路、冬暖大棚、智能大棚、苗木、展厅、电力设施、水利设施等一切地上附着物)全部抵顶给天津市宝坻区宝霍建筑公司(**顺)。**大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盖章,李强、**顺签名,天津市宝坻区宝霍建筑公司未盖章。宝霍公司认可涉诉工程为**顺借用其资质实际施工,宝霍公司未出资,并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抵顶清单》明细如下:津围路西侧,后围路北侧:1758.6㎡钢结构展厅、20000㎡智能温室大棚、30个冬暖大棚、9822.525㎡道路、桥及大棚室内种植作物和所承包土地的所有地上附着物、苗木等。津围路西侧,后围路南侧:天津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马家店政府所购189个冬暖大棚及天津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建60间宿舍、冷库、包装车间、所有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电力、水利设施、苗木等。2013年3月26日,**公司做出《股东决定》,内容为:因控股公司天津市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天津市宝坻区宝霍建筑公司**顺工程款无力偿还,对2013年3月24日天津市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坻区宝霍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债务清算协议》及《抵顶清单》,股东决定同意抵顶。庭审中,**公司对该《股东决定》签章的真实性及文字、印文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公司主张其印章不真实,文字、印文并非于2013年3月26日形成。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股东决定》中**公司印章为真实印章;不能判断印文形成及文字打印时间。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关于丽都公司在涉诉农业园区的经营模式问题,丽都公司采取转包他人以丽都公司名义实际经营,实际经营者同时担任或指派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在经营期间,自负投资,自享收益,实际经营者的更迭均不履行财务交接手续。2013年7月28日,案外人刘某开始经营涉诉农业园区,并就任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4日退出,后由案外人李某(同工程施工人)经营,李某于2014年3月28日退出,此后丽都公司又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4日,丽都公司与**顺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双方约定:因丽都公司欠宝霍公司(**顺)工程款约5000万元,丽都公司将与潮南公司签订的《宝坻区马家店镇农业土地出租协议书》中的3214亩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给**顺,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金由**顺向出租方交付,**顺承继原协议一切条款继续履行。自2014年6月4日起,**顺实际经营涉诉农业园区,此后直至2018年,**顺按照丽都公司与潮南公司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直接向潮南公司支付涉诉土地租金。现涉诉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占用,相关建筑亦被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及《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的效力问题。
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确认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有效与否,应当考量《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是否具备签订基础,即丽都公司、大地公司将涉诉建筑设施抵顶**顺工程欠款是否具有合理性。**顺承揽建设涉诉农业园区工程,丽都公司尚欠**顺大额工程款的事实,已由各方当事人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顺垫资的工程款至少高达2200余万元(此款未含丽都公司于庭后提供的**顺以亚恒公司名义签订四份合同的工程价款1200万元)。**公司主张涉诉农业园区投资4000余万元,其中2000万元是李某投资。但是,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其建设工程、种植经营投入共计600万元,已收回部分投资,丽都公司尚欠其200万元。**公司对李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因此,**公司主张证人李某建设工程垫资2000万元,与事实不符。**公司主张案外人亚恒公司投资建设工程,并提供了与亚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的签约代表为**顺。因此,即便真实存在其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只能证明系**顺借用亚恒公司执照施工。上述事实证明,涉诉农业园区的工程投资主要来源于**顺。关于丽都公司向潮南公司购买189个大棚一节,合同约定189个大棚价款1200万元。对于该款如何给付,资金来源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即使丽都公司实际支付了该价款,亦仅证明丽都公司对涉诉农业园区投资1200万元,并不能改变涉诉农业园区主要由**顺垫资承建的事实。涉诉农业园区主要由**顺垫资建设,而2500万元政府扶持资金则由**公司及大地公司取得,**公司或者丽都公司将施工人垫资建设的建筑物抵顶工程款,是以最小的资金投入、最低的投资风险,实现获得较高回报的目的。关于**公司、丽都公司主张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签订时60间宿舍未建成一节。本院认为,涉诉农业园区是政企合作开发项目,关于涉诉农业园区建设工程的规模均为确定的。因此,相关工程不论是否已经建成,只要确认该工程是必建工程,并仍由**顺垫资施工,就不影响预先抵顶给**顺。综上,本院认为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显示公平,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法定无效情形。
其次,关于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的形式及内容。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系李强代表丽都公司、大地公司与**顺签订。关于李强的身份问题,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证明:李强引资开发涉诉农业园区,在原开发商退出后,李强的控股公司设立了**公司,随后李强又与他人设立大地公司继续投资开发涉诉农业园区;大地公司取得部分政府扶持资金退出经营之后,**公司整体接收大地公司投资的权利义务,同时全资注册设立丽都公司,由丽都公司承接涉诉农业园区开发。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诉农业园区开发一直由李强掌控,李强是**公司、大地公司及丽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证人李某证实其担任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经**公司决定,并按**公司的授意促成**顺经营涉诉农业园区的事实。此外,结合**公司取得本属丽都公司所有的政府扶持资金的事实,以及李强持有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的印章与**顺签订涉诉《债务抵顶协议》及《抵顶清单》的事实,都说明李强能够控制大地公司、丽都公司。李强代表丽都公司、大地公司将涉诉农业园区的设施抵顶偿还**顺工程款,并非无权代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地公司及丽都公司承担。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内容合法,形式上由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签章,李强、**顺签名确认,同时,又经股东**公司确认,符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形式要求。**公司作出股东决定,明确表示对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不持异议。**公司主张李强擅自代表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签订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未经股东决议侵害股东权益事实并不成立。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签订后长达五年时间,**公司、丽都公司、大地公司既未经营管理涉诉农业园区,又未支付工程欠款,进一步印证涉诉农业园区的设施已抵顶**顺的事实成立。**公司主张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无效,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丽都公司主张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为倒签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的动机与真实意思表示为两个不同的概念。李强作为丽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于何种动机将涉诉工程顶底给**顺,不能否定其抵顶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亦经股东**公司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因此,即便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存在倒签时间的问题,亦不构成对其效力的影响。
二、涉诉《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的效力问题。涉诉《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名为土地承包权抵顶,实为土地转租转包。正如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述,丽都公司的经营模式为转包他人经营,实际经营者自负盈亏。丽都公司承租涉诉土地后,曾多次转包他人经营,各经营者按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的土地承租合同约定,种植并管理农作物、交纳土地租金、获取收益。涉诉《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签订后,涉诉土地由**顺实际经营,并向土地出租人支付租金,与丽都公司的经营模式吻合,并不存在以建筑设施抵顶工程欠款后,再重复抵顶土地出租权的事实。**顺自2014年至2018年实际经营涉诉土地长达五年之久,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不拖欠。潮南公司向**顺发出租金交付通知,证明土地出租人已经认可涉诉土地转租**顺的事实,不存在违反合同关于禁止转包的事实。综上,**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主张确认涉诉《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顺及宝霍公司主张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为确认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海
审 判 员  屈雅梅
人民陪审员  吴广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艺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