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宝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森禾(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丽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终3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原天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中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飞行,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丽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中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利,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顺,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辉,北京海润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宝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南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增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市丽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上诉人**大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上诉人杨万顺、被上诉人天津宝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霍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飞行,上诉人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利,上诉人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辉,被上诉人杨万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张荣辉,被上诉人宝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霞、王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案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无效;2.两审诉讼费用由丽都公司、宝霍公司、杨万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涉诉农业园区工程施工情况,**公司提供了7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160万元,其中6份为丽都公司与杨万顺签署,合同价款为2160万元,另一份合同价格为2000万元与李某签署,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4日李强代表丽都公司、大地公司、杨万顺(以宝霍公司名义)签署债务清算协议并附抵顶清单,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关于丽都公司在涉诉农业园区经营模式问题,丽都公司采取转包给他人以丽都公司的名义实际经营,实际经营者同时担任和指派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在经营期间,自负投资,自享收益,实际经营者的更迭均不履行财务交接手续,与事实不符。四、2014年6月4日,丽都公司与杨万顺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的事实认定,在赶走刘全兴之后,杨万顺经营管理丽都公司,其与丽都公司签定协议系自导自演,恶意串通转移丽都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五、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主张涉诉农业园区投资40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六、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主张案外人天津市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投资建设工程,并提供了与亚恒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的签约代表为杨万顺。因此,即便真实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只能证明系杨万顺借用亚恒公司执照施工,与事实不符。七、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农业园区是政企合作开发项目,关于涉诉农业园区建设工程的规模均为确定的,属于主观臆断,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八、《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及《土地使用权抵顶协议》虚假和无效问题。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丽都公司的经营模式,刘全兴、李某、吴伶禄均为杨万顺指派的法定代表人,与刘全兴、李某及李强证言相矛盾,杨万顺亦不认可。如果2013年3月24日抵顶为事实,那么刘全兴和李某在替杨万顺投资建设涉诉园区,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丽都公司经营模式相矛盾。如果抵顶为虚假,其目的是李强为了赶走刘全兴,并非为了抵债,签订时间为倒签,所有矛盾都得以解决。九、一审法院关于60间宿舍问题的事实认定和分析,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属于主观臆断。十、**公司一审中申请调取案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的原件,一审法院未予处理。
宝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诉农业园区工程施工合同,虽由丽都公司与宝霍公司签订,但事实上系杨万顺借用宝霍公司名义签订,由其个人出资和组织施工,这一点**公司是清楚的,从丽都公司、大地公司与杨万顺签订《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公司《股东决定》的内容,结合**公司将杨万顺列为本案被告可以得到证明,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尽管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合同主体为杨万顺是正确的。二、综合分析《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的签订及法律效力。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是**公司提交的证据,又是李强代表丽都公司、大地公司与杨万顺签订的。涉诉园区项目系由李强引进并与宝坻区人民政府联系的,**公司是由李强控股的国宏信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的,大地公司也是李强与他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李强系其独资股东的总经理。后**公司承接了大地公司的权利义务,**公司还为此设立了丽都公司,安排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以及落实**公司的农业设施补贴等都是由李强操办和决定。一审中,丽都公司称李强系其公司法律顾问,丽都公司与大地公司在同一场所办公,可见,李强是**公司、大地公司和丽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有权代表三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应当持有证据原件。一审中,**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霍公司承认是杨万顺投资施工,且双方的证人均未否认杨万顺进行工程施工,丽都公司拖欠杨万顺工程款,直至《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签订前,一直无力偿还,杨万顺面临巨大损失风险,故只能同意以地上物抵顶。《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写明了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至于李强的证言称为倒签,因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不足为凭。且《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经过**公司《股东决定》追认。假使真的存在倒签事实,也是**公司自愿的,并不影响《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的效力。三、关于《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的效力。结合**公司出庭证人证言、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可证,丽都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经营管理混乱,经营模式系承租或承包者以丽都公司名义经营,自行投资,自享收益,经营困难,多次变更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杨万顺难以收回投资,故经与丽都公司协商,于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所谓抵顶协议实际上是转租或转包协议,由杨万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向出租方交付租金,自主经营,直至2018年。经营期间,出租方天津市潮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南公司)认可杨万顺承租和经营,收取其租赁费,向其发送催款通知,**公司、丽都公司、大地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他们不投资经营,未交纳租金,也从未偿还涉诉工程款。《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即未损害**公司利益,更不存在所谓自导自演、恶意串通之事实。现涉诉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占用,杨万顺得到了合理补偿,**公司享受了国家项目资金的补贴,现又主张协议无效,其目的显而易见。
丽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案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无效;2.两审诉讼费用由**公司、宝霍公司、杨万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丽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等相关文件原件,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丽都公司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且没有就申请事项作出回应,在关键事实模糊不清的情形下作出裁判,属于证据调取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主张已付杨万顺工程款200万元,杨万顺认可收款事实,但称双方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公司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公司与杨万顺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事实,**公司予以确认。其一,该2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份,是在宝坻区农业局协调财政局向丽都公司支付200万元2013年度专项补贴资金后,丽都公司让**公司直接给付杨万顺,并非**公司向杨万顺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其二,从杨万顺2014年1月发给李强的**公司已付工程款开具的发票来看,也不包括该200万元已付款项的发票。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李强控制大地公司、丽都公司事实错误。2014年3月24日,杨万顺在其办公室和李强串通签订涉诉债务抵顶协议时,李强所持有的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的印章,都是丽都公司作废的印章。如果李强能够控制大地公司、丽都公司,完全可以要求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而非由李强签字,并且当时李强并没有得到和出示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的授权委托。即使存在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也并不能表明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另,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若在2013年3月24日同时生成,李强在签署时本应同时签字,没有在《抵顶清单》上签字,有悖常理,足以证明《抵顶清单》是杨万顺伪造。再次,一审法院判定倒签合同的效力,属于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并未针对这一涉及合同效力的关键问题予以彻底查清,并且忽略了杨万顺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丽都公司、大地公司利益;杨万顺与李强恶意串通,损害刘全兴团队利益;杨万顺与李强以签订《债务清算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赶走刘全兴团队夺取丽都公司经营管理权并进一步侵吞丽都公司资产权益的非法目的。最后,《抵顶清单》的签订和履行与事实不符。抵顶协议签订的真实意图是为了配合杨万顺赶走刘全兴团队,而对于前任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兴手中的丽都公司公章以及现任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手中的丽都公司公章而言,恰恰这枚已经作废的丽都公司公章在2013年3月24日算是属于有效的,也就是杨万顺能够向刘全兴表明,丽都公司的资产一年前就属于杨万顺所有,刘全兴必须退出丽都公司。即便抵顶协议为真,抵顶的过程需要依法进行债权债务核算,但是本案中抵顶协议的履行并未进行债权债务核算程序。可见抵顶协议的真实目的和协议约定并不一致。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的效力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但上述协议确实损害了刘全兴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上述协议的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有违公序良俗。
宝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是**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宝霍公司及杨万顺对此不持异议。丽都公司作为协议的当事人之一,理应拥有合同原件,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公司支付杨万顺工程款200万元之事。一审中,**公司确曾提交给付杨万顺200万元之事,具体款项的来源和性质以及**公司对自有资金如何处置与宝霍公司和杨万顺无关。一审中,宝霍公司本已准备好相关合同等证据,但因**公司承认有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施工合同,不再坚持此款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才不再就此举证和审理。故此款与本案无关,对此,作为付款人的**公司最清楚,也未提起上诉。三、综合分析《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的签订及法律效力。宝霍公司的该部分答辩理由在其针对**公司答辩理由的基础上增加了如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大地公司、丽都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此外,李强持有丽都公司、大地公司、**公司印章,杨万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得到了**公司《股东决定》的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杨万顺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四、丽都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丽都公司承认是李强持有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的公章与杨万顺签订的《债务清算协议》,但称丽都公司的印章是作废的。丽都公司一方面称《抵顶清单》是在《债务清算协议》后杨万顺伪造的,一方面又称抵顶协议签订的真实意图是为了配合杨万顺赶走刘全兴团队。丽都公司所述自行矛盾,但恰恰证明丽都公司对签订《抵顶清单》是清楚和同意的。同时,丽都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明其同时具备两枚公章,两枚公章同时存在和使用,并未依法上缴和作废。然而,无论丽都公司出于何种目的,但不能否认拖欠杨万顺工程款,杨万顺目的只为要回自己的工程款,主观上是善意的,未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刘全兴并未因此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至于所欠数额因双方有具体合同,合同有明确价款,双方心知肚明。当事人各方均非国有企业,自主清算协商订立协议是法律所准许的,法律并未规定个人和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必须经过审计或鉴定核算。
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案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无效;2.两审诉讼费用由**公司、丽都公司、宝霍公司、杨万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能将杨万顺等同宝霍公司作为承揽建设涉诉农业园区工程实施主体。杨万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签订建设涉诉农业园区工程施工合同是宝霍公司,而宝霍公司并未与大地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工程施工合同,更未有尚欠杨万顺大额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大地公司没有将其租赁土地上应属于大地公司的资产抵顶给杨万顺的合理性。李强代表大地公司签字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大地公司无关,而杨万顺利用其暂时保管大地公司公章办事的便利伪造《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的行为更不具备合理性,属于伪造事实违法犯罪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大地公司承担。至于丽都公司尚欠杨万顺大额工程款的事实,大地公司并不是签约主体,无法也无资格确认。二、涉诉《债务清算协议》形式上由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签章,李强、杨万顺签名确认,同时又经股东**公司确认,但大地公司时任股东并未确认,对于大地公司重大权益转让的决策,丽都公司股东**公司无权代表大地公司时任股东作出决策。同时,宝霍公司作为丽都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根本没有实际签约涉诉《债务清算协议》。因此,涉诉《债务清算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形式要求,应为无效。三、大地公司在《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签订后,还曾与丽都公司签订过《设施农业大棚维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表明大地公司仍在参与涉诉农业园区经营管理,大地公司与宝霍公司或杨万顺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不存在未支付宝霍公司或杨万顺工程欠款的情形。一审法院不能冒然认定大地公司退出涉诉农业园区投资就是未经营管理,也不能主观认为**公司有处置大地公司所租赁土地及其地上物资产的权利,更不能将丽都公司未支付工程欠款认定为大地公司未支付工程欠款。四、一审法院认定大地公司取得部分政府扶持资金退出经营之后,**公司整体接收大地公司投资的权利义务,同时全资注册设立丽都公司,由丽都公司承接涉诉农业园区开发,与事实不符。五、一审法院认定李强控制大地公司、丽都公司错误,认定实际控制人能够全权代表公司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2014年3月24日,杨万顺在其办公室和李强串通签订涉诉债务抵顶协议时,李强所持有的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的印章,是丽都公司已经作废的印章。如果李强能够控制大地公司、丽都公司,完全可以要求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某、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卢晋卿签字盖章,而非由李强签字,并且当时李强并没有得到和出示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的授权委托,也未经大地公司股东决议批准。事实上,李强仅持有大地公司29%的股权权益,且又不是时任大地公司执行董事,因此即不是控股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李强并非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大地公司的明确授权,并不能表明其行为属于大地公司行为,六、一审法院以涉诉园区抵顶给杨万顺长达五年各方没有提出异议为由,就判定**公司、丽都公司以及大地公司认可了抵顶事实,属于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自2014年3月24日,丽都公司交由杨万顺实际经营管理后,按照丽都公司的经营模式由杨万顺继续以丽都公司的名义交纳地租、自负盈亏,而杨万顺利用掌握丽都公司的机会私自与自己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公司、大地公司并不掌握这一情况,所以不存在异议一说。大地公司的土地承包使用权既未转租给过丽都公司,也未抵顶给过杨万顺及其控股的潮南公司。
宝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宝霍公司的该部分答辩理由同其针对**公司的答辩理由。二、综合分析《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的签订及法律效力。宝霍公司的该部分答辩理由与其针对丽都公司的该部分答辩理由基本一致。主要内容如下:李强是**公司、大地公司和丽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有权代表三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大地公司、丽都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大地公司一方面称杨万顺利用暂时保管大地公司公章办事的便利伪造《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一方面又称,杨万顺和李强串通签订《债务清算协议》时,李强所持有的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的印章是丽都公司已经作废的公章。此述不仅缺乏证据,而且自相矛盾,从**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言看,丽都公司的印章不止一枚,而且同时存在和使用,均未依法上缴和作废。三、关于《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的效力。大地公司退出经营,由**公司接受其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公司又成立丽都公司签订和履行项目施工合同等是在一审中通过**公司、大地公司、丽都公司三方的陈述和**公司的证人证言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得到印证的事实。宝霍公司针对该部分的答辩理由与其针对**公司的该部分答辩理由基本一致。
杨万顺辩称,请求驳回**公司、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公司、丽都公司、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公司、丽都公司、大地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相互串通后恶意诉讼。丽都公司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没有**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且**公司是丽都公司百分之百控股股东,**公司有股东决定证明对《债务清算协议》认可,丽都公司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一审中,作为合同主体的丽都公司没有起诉,**公司却起诉要求确认协议的效力,而又**公司明确的股东决议认可协议,本案一审已经存在审理过宽问题,但审判结果公正。大地公司在一审中就是第三人,一审判决也没有判决其义务。杨万顺认为大地公司没有上诉权。二、**公司诉状中将丽都公司列为被告,在答辩时丽都公司请求判定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无效。丽都公司作为协议签订方未起诉而其股东**公司起诉协议无效,在法律上应属于主体错误。丽都公司未起诉的事实也能证明丽都公司是认可效力的,而不应该在第三方起诉后在答辩中进行意思表示,其本身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诉权应属于丽都公司,丽都公司未起诉,**公司起诉理应驳回。
三、关于**公司所称调取证据问题,在一审中杨万顺已经出示了《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并认可**公司出示的打印件,所以这两个文件不存在调取问题。《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无论是否存在都不是**公司签署,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本身就没有诉权,也不存在调取问题。四、**公司提出支付200万元款项为涉诉工程款项,涉诉工程均与丽都公司签署,工程款应由丽都公司支付,也能印证**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其自身欠付杨万顺其他工程款项。五、关于李强控制**公司、丽都公司、大地公司,本身三个公司的印章均为李强持有就证明了其对上述公司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观点是,公司在空白的纸张上盖章的公司要对纸张上的文字内容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债务清算协议》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强盖章并签字,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该文件签署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准确无误,而非丽都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倒签。至于公司认为李强超越代理权限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可以另案起诉李强要求其对公司进行赔偿,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六、《债务清算协议》签署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由杨万顺、李强签署,同时也有其他证人在场,而非**公司和丽都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编造为2014年3月24日,根本不存在倒签问题。至于《抵顶清单》由李强制作后由两个公司盖章认可,李强签字确认,文件上没有杨万顺签字,日期也是李强制作,公司现在认为李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可以另案要求李强承担责任,而不涉及本案协议效力问题。七、关于涉诉工程施工主体问题,宝霍公司承认杨万顺借用宝霍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亚恒公司更是杨万顺为法人,杨万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宝霍公司也认可抵顶协议的效力,认可抵顶后的利益归杨万顺。另外**公司提出李某用亚恒公司与丽都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项涉及2000万元。一审庭中,李某明确本人投资600万元左右,收回400万元,还差200万元左右。也说明李某用亚恒公司签署的合同只是配合**公司领取政府补偿所签,本身就是虚假无效的合同。八、丽都公司陈述只是委托杨万顺对涉诉土地进行管理,如果只是管理为何杨万顺自己自筹资金交纳土地租金2000余万元,且自筹资金在涉诉土地上另行添附建筑物和进行农业项目经营,在清算协议签署后六年的时间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按丽都公司的说法只是进行管理,那么六年的时间为何丽都公司不向杨万顺支付一分钱,管理到何时结束?怎么约定管理的利润?综上,本案明显是**公司、丽都公司、大地公司违反民事主体基本的诚信原则恶意进行的诉讼,《债务清算协议》是多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前期欠付杨万顺工程款抵顶的确认,《抵顶清单》更是对《债务清算协议》进行了明确再确认,清算协议签署后,杨万顺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自我经营,而**公司、丽都公司、大地公司在六年多的时间未给付杨万顺一分钱,也印证了《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真实有效。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丽都公司、宝霍公司、杨万顺、大地公司签订的《债务清算协议》无效;2.判定丽都公司与杨万顺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无效。诉讼过程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定丽都公司、宝霍公司、杨万顺、大地公司签订的《抵顶清单》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2日,天津市农委及财政局对宝坻区建设《宝坻区大新现代农业示范园》作出批复如下:示范园区位于宝坻区××镇××马家店镇、大口屯镇境内,占地总面积27594亩,核心区位于新开口镇和马家店镇。示范园区计划三年建成,分三期实施,园区各类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为一期项目。资金来源包括:市财政扶持资金3000万元,主要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和农产品深加工,区财政按照1:1安排配套资金,其余资金由建设主体自筹或通过市场化运作解决。天津市农委及财政局作出批复后,宝坻区政府经案外人李强联系,招商案外人浙江**种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涉诉农业园区。并由宝坻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北京**花卉园艺有限公司(浙江**种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达成合作投资意向,后浙江**种业有限公司退出涉诉农业园区投资。为了继续开发涉诉农业园区,2010年8月12日,由李强控股的原国宏信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公司,2010年9月13日,李强又与他人设立大地公司。2010年11月20日,大地公司(乙方)与宝坻区农业局(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大地公司在××镇××,双方本着政企合作,创造双赢原则达成以下合作意向:合作内容1.甲方按照天津市对设施示范园区的政策,为乙方投资的项目争取第一年专项扶持资金1000万元;2.乙方投资的项目位于马家店镇津围公路西侧,占地面积1500亩,总投资1亿元,2011年9月完成建设内容(省略)。在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大地公司与宝坻区马家店镇政府设立的潮南公司签订《宝坻区马家店镇天津**现代花卉苗木示范园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大地公司向潮南公司首批租赁土地560亩,用于农业、大棚蔬菜水果、花卉苗圃种植及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大地公司进行部分投资后,因达不到宝坻区农业局投资进度要求,遂于2011年4月退出涉诉农业园区投资,将已建农业设施交由**公司管理,农业设施补贴由**公司享有。**公司承接了大地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又于2011年4月11日设立天津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更名为天津市丽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由丽都公司统一经营开发涉诉农业园区,并承担后续设施建设任务。在此期间,杨万顺借用宝霍公司的资质与丽都公司先后签订多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多个工程。同时,丽都公司还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李某(借用亚恒公司资质)。丽都公司在涉诉农业园区开发建设工程,采取由承包方垫资的形式开发。关于涉诉农业园区工程施工情况,**公司提供了7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160万元,其中6份为丽都公司与杨万顺签署,合同价款为2160万元,另一份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与李某签署。李某作为丽都公司的证人到庭证实:其在涉诉农业园区建设工程及种植共投资600万元,已收回部分投资,丽都公司尚欠其200万元工程款,但未出示欠款凭证。丽都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定案表显示:宝霍公司(杨万顺)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22155787.85元。关于支付杨万顺工程款情况,**公司主张给已付杨万顺工程款200万元,杨万顺认可收款事实,但称双方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公司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公司与杨万顺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事实,**公司予以确认。另查,天津市财政局给予涉诉农业园区扶持资金,**公司获得2200万元,大地公司获得300万元。
2013年3月10日,丽都公司与潮南公司签订《宝坻区马家店镇农业土地出租协议书》,协议约定:丽都公司向潮南公司承租宝坻区马家店镇土地3214亩(位于宝武路东侧,后围路南侧,津围路西侧,龙尾屯渠北侧),租赁期限1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用途:种植蔬菜和其他农作物,在法律政策准许的范围内进行农业设施建设;租金的给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租金800元,年租金合计25712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租金880元,年租金合计2828320元;2023年至2027年,每亩每年租金968元,年租金合计3111152元;每年租金在当年3月10日前交付;双方另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丽都公司与潮南公司还签订《宝坻区马家店镇农业设施日光温室购买协议书》,约定:上述出租土地内原有189栋日光温室及配套建筑,作价1200万元卖给丽都公司。
2013年3月24日,李强代表丽都公司、大地公司与杨万顺(以宝霍公司名义)签订《债务清算协议》并附《抵顶清单》,即**公司请求确认无效之协议。《债务清算协议》载明:因**大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天津市宝坻区宝霍建筑公司(杨万顺)工程款,现以上两公司无力支付宝霍建筑公司各项工程款。我代表**大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把该两公司在宝坻区马家店镇投资所见项目(道路、冬暖大棚、智能大棚、苗木、展厅、电力设施、水利设施等一切地上附着物)全部抵顶给天津市宝坻区宝霍建筑公司(杨万顺)。**大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盖章,李强、杨万顺签名,天津市宝坻区宝霍建筑公司未盖章。宝霍公司认可涉诉工程为杨万顺借用其资质实际施工,宝霍公司未出资,并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抵顶清单》明细如下:津围路西侧,后围路北侧:1758.6㎡钢结构展厅、20000㎡智能温室大棚、30个冬暖大棚、9822.525㎡道路、桥及大棚室内种植作物和所承包土地的所有地上附着物、苗木等。津围路西侧,后围路南侧:天津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马家店政府所购189个冬暖大棚及天津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建60间宿舍、冷库、包装车间、所有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电力、水利设施、苗木等。2013年3月26日,**公司做出《股东决定》,内容为:因控股公司天津市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天津市宝坻区宝霍建筑公司杨万顺工程款无力偿还,对2013年3月24日天津市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坻区宝霍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债务清算协议》及《抵顶清单》,股东决定同意抵顶。庭审中,**公司对该《股东决定》签章的真实性及文字、印文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公司主张其印章不真实,文字、印文并非于2013年3月26日形成。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股东决定》中**公司印章为真实印章;不能判断印文形成及文字打印时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关于丽都公司在涉诉农业园区的经营模式问题,丽都公司采取转包他人以丽都公司名义实际经营,实际经营者同时担任或指派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在经营期间,自负投资,自享收益,实际经营者的更迭均不履行财务交接手续。2013年7月28日,案外人刘全兴开始经营涉诉农业园区,并就任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4日退出,后由案外人李某(同工程施工人)经营,李某于2014年3月28日退出,此后丽都公司又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4日,丽都公司与杨万顺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双方约定:因丽都公司欠宝霍公司(杨万顺)工程款约5000万元,丽都公司将与潮南公司签订的《宝坻区马家店镇农业土地出租协议书》中的3214亩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给杨万顺,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金由杨万顺向出租方交付,杨万顺承继原协议一切条款继续履行。自2014年6月4日起,杨万顺实际经营涉诉农业园区,此后直至2018年,杨万顺按照丽都公司与潮南公司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直接向潮南公司支付涉诉土地租金。现涉诉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占用,相关建筑亦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及《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的效力问题。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确认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有效与否,应当考量《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是否具备签订基础,即丽都公司、大地公司将涉诉建筑设施抵顶杨万顺工程欠款是否具有合理性。杨万顺承揽建设涉诉农业园区工程,丽都公司尚欠杨万顺大额工程款的事实,已由各方当事人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杨万顺垫资的工程款至少高达2200余万元(此款未含丽都公司于庭后提供的杨万顺以亚恒公司名义签订四份合同的工程价款1200万元)。**公司主张涉诉农业园区投资4000余万元,其中2000万元是李某投资。但是,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其建设工程、种植经营投入共计600万元,已收回部分投资,丽都公司尚欠其200万元。**公司对李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因此,**公司主张证人李某建设工程垫资2000万元,与事实不符。**公司主张案外人亚恒公司投资建设工程,并提供了与亚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的签约代表为杨万顺。因此,即便真实存在其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只能证明系杨万顺借用亚恒公司执照施工。上述事实证明,涉诉农业园区的工程投资主要来源于杨万顺。关于丽都公司向潮南公司购买189个大棚一节,合同约定189个大棚价款1200万元。对于该款如何给付,资金来源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即使丽都公司实际支付了该价款,亦仅证明丽都公司对涉诉农业园区投资1200万元,并不能改变涉诉农业园区主要由杨万顺垫资承建的事实。涉诉农业园区主要由杨万顺垫资建设,而2500万元政府扶持资金则由**公司及大地公司取得,**公司或者丽都公司将施工人垫资建设的建筑物抵顶工程款,是以最小的资金投入、最低的投资风险,实现获得较高回报的目的。关于**公司、丽都公司主张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签订时60间宿舍未建成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农业园区是政企合作开发项目,关于涉诉农业园区建设工程的规模均为确定的。因此,相关工程不论是否已经建成,只要确认该工程是必建工程,并仍由杨万顺垫资施工,就不影响预先抵顶给杨万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显失公平,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法定无效情形。
其次,关于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的形式及内容。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系李强代表丽都公司、大地公司与杨万顺签订。关于李强的身份问题,根据一审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证明:李强引资开发涉诉农业园区,在原开发商退出后,李强的控股公司设立了**公司,随后李强又与他人设立大地公司继续投资开发涉诉农业园区;大地公司取得部分政府扶持资金退出经营之后,**公司整体接收大地公司投资的权利义务,同时全资注册设立丽都公司,由丽都公司承接涉诉农业园区开发。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诉农业园区开发一直由李强掌控,李强是**公司、大地公司及丽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证人李某证实其担任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经**公司决定,并按**公司的授意促成杨万顺经营涉诉农业园区的事实。此外,结合**公司取得本属丽都公司所有的政府扶持资金的事实,以及李强持有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的印章与杨万顺签订涉诉《债务抵顶协议》及《抵顶清单》的事实,都说明李强能够控制大地公司、丽都公司。李强代表丽都公司、大地公司将涉诉农业园区的设施抵顶偿还杨万顺工程款,并非无权代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地公司及丽都公司承担。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内容合法,形式上由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签章,李强、杨万顺签名确认,同时,又经股东**公司确认,符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形式要求。**公司作出股东决定,明确表示对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不持异议。**公司主张李强擅自代表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签订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未经股东决议侵害股东权益事实并不成立。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签订后长达五年时间,**公司、丽都公司、大地公司既未经营管理涉诉农业园区,又未支付工程欠款,进一步印证涉诉农业园区的设施已抵顶杨万顺的事实成立。**公司主张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无效,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丽都公司主张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为倒签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的动机与真实意思表示为两个不同的概念。李强作为丽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于何种动机将涉诉工程顶底给杨万顺,不能否定其抵顶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亦经股东**公司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因此,即便涉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存在倒签时间的问题,亦不构成对其效力的影响。
二、涉诉《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的效力问题。涉诉《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名为土地承包权抵顶,实为土地转租转包。正如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述,丽都公司的经营模式为转包他人经营,实际经营者自负盈亏。丽都公司承租涉诉土地后,曾多次转包他人经营,各经营者按丽都公司、大地公司的土地承租合同约定,种植并管理农作物、交纳土地租金、获取收益。涉诉《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签订后,涉诉土地由杨万顺实际经营,并向土地出租人支付租金,与丽都公司的经营模式吻合,并不存在以建筑设施抵顶工程欠款后,再重复抵顶土地出租权的事实。杨万顺自2014年至2018年实际经营涉诉土地长达五年之久,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不拖欠。潮南公司向杨万顺发出租金交付通知,证明土地出租人已经认可涉诉土地转租杨万顺的事实,不存在违反合同关于禁止转包的事实。综上,**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主张确认涉诉《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万顺及宝霍公司主张的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为确认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丽都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股东为**公司,持股比例100%,监事为艾琦琪。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公司作为丽都公司的股东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无效是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是否应当受理**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取决于其与案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公司并非案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上述协议是否有效,受其直接影响的是丽都公司的利益,而非**公司的利益。
其次,**公司是以丽都公司、杨万顺、宝霍公司恶意串通签署上述协议,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之诉。**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亦表示:“作为股东对丽都公司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在签订抵顶协议后,丽都公司的财产受到侵害,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由此可见,**公司主张其权益受到损害是基于丽都公司利益受损,进而降低了**公司作为股东的投资收益,而非其权益直接受到了的影响。并且,**公司的诉讼主张为确认案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无效,而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丽都公司免于承担上述协议项下的义务,其诉讼利益直接归于丽都公司,而非**公司。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股东直接诉讼或是股东代表诉讼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股东提起股东直接诉讼,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应以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如前所述,案涉《债务清算协议》《抵顶清单》《土地承包使用权抵顶协议》是否有效,受其直接影响的是丽都公司的利益,且本案**公司起诉将公司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列为被告,不符合股东直接诉讼的法律规定。另,**公司作为丽都公司的股东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其提起诉讼时已经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起诉亦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司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作为丽都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之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从实体上审理并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天津市丽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大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武强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高彦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亚宏
书记员李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