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2686号
原告:***,女,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香铺王村,现经营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增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亚,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隆君,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炘元,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第三人:陈金华,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嘉和公司)、第三人罗炘元、陈金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第三人罗炘元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案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扣除部分审限,公告期满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霞、王连红,被告长远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亚、周隆君,第三人陈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炘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长远嘉和公司连带支付下欠第三人陈金华、罗炘元的应付给原告的代位求偿款81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罗炘元、长远嘉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间,作出了(2017)闽0802执38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长远嘉和公司拖欠罗炘元的到期债权(拖欠的工程款),向长远嘉和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长远嘉和公司收到法律文书后,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告知原告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通过代位诉讼的方式,主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查实,陈金华、罗炘元所承包的是由**公司承建、长远嘉和公司发包的“金水湾花园翠景园”11-14号楼。**公司及长远嘉和公司至今拖欠陈金华、罗炘元工程款不付,导致罗炘元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新罗区人民法院无法扣划该笔工程款以清偿罗炘元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现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法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行使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前提是债权人要有合法债权,而**公司与罗炘元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陈金华曾借**公司执照承包金水湾翠景园11-14号楼建设工程,陈金华以**公司名义施工部分在2013年前已经结算完毕,工程在2013年8月前交付给长远嘉和公司,**公司与长远嘉和公司及陈金华之间所有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否则近十年时间里第三人不会不主张权利。**公司不认识罗炘元,与罗炘元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罗炘元及陈金华对**公司不享有债权,不符合代位求偿权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远嘉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长远嘉和公司与罗炘元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长远嘉和公司不是原告的次债务人,原告向长远嘉和公司行使代位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金水湾花园翠景园11-14号楼的工程款,长远嘉和公司与承包人**公司早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且该工程款与罗炘元没有关系,罗炘元对该工程款没有任何请求权;最后,原告曾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对长远嘉和公司提出相同的诉请,宝坻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所以长远嘉和公司不是本案适合被告,原告对长远嘉和公司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与(2020)津0115民初2230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事实相悖。
陈金华述称,金水湾花园翠景园11-14号楼工程是其个人借用**公司的执照承包的,虽然计划和罗炘元共同承包,但是罗炘元资金不到位退出了,二人在2011年3月29日就此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原告提交的承包人为陈金华、罗炘元的协议书并没有成立,没有形成事实,**公司也没有盖章。涉案工程与罗炘元无关,**公司已于2013年8月将工程款结算完毕。现**公司不欠陈金华工程款,陈金华也不欠罗炘元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罗炘元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材料,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炘元偿还借款37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6年12月20日,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02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罗炘元返还***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向新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闽0802执3839号。执行过程中,***领取执行款460386元,并提供执行线索:2010年12月29日,长远嘉和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陈金华、罗炘元签订协议书,陈金华、罗炘元承包金水湾花园翠景园11-14号楼工程,其中第七条第1项“工程款可由长远嘉和公司直接支付给承包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第11行可知,金水湾花园翠景园11-14号楼工程款已付11965248元,尚有7539835元未支付。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02执38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内容:冻结罗炘元对长远嘉和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金水湾花园翠景园11-14号楼的工程款)7539835元。长远嘉和公司就此提出了书面异议,新罗区人民法院未对长远嘉和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月14日,新罗区人民法院书面告知***,如罗炘元确有金水湾花园翠景园11-14号楼未付的工程款,罗炘元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2020年5月15日,***以长远嘉和公司为被告、罗炘元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长远嘉和公司给付***债权人代位求偿款810万元。本院审理后认为,长远嘉和公司并非***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次债务人,***主张长远嘉和公司向其履行债务不符合代位求偿诉讼构成要件,亦不符合该保全行为保全债权人合法权益、提高债务清理效率和防止债务积滞的功能,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2020年5月28日,***提起本案的诉讼。
庭审过程中,***将诉请金额明确为7931214元,计算依据为:借款本金378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至开庭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再扣减执行到位的46038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新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罗炘元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不持异议,但对***的代位权诉讼持有异议,**公司及陈金华否认罗炘元承包工程,否认尚欠罗炘元任何款项;长远嘉和公司明确提出,其并非***的次债务人,且金水湾花园翠景园11-14号楼工程款早已与承包人**公司结算完毕,该工程款与罗炘元没有任何关系。金水湾花园翠景园11-14号楼施工合同价款19505083元,长远嘉和公司与**公司结算价款为11965248元,该款**公司已付给陈金华。对于差出的7539835元,当事人解释称存在发包方供材及分包情况,所以出现差价,但***认为该差额正是欠付罗炘元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中,结合**公司、长远嘉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及结算手续,可知金水湾花园翠景园11-14号楼由**公司中标,以**公司名义完成工程建设,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1965248元。再结合**公司、陈金华提交的结算手续,可知陈金华借**公司执照承包工程,并与**公司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各方之间不欠付工程款。虽然长远嘉和公司与陈金华、罗炘元在2010年12月29日签写协议书,上列承包人(乙方)为陈金华、罗炘元二人,但2011年3月29日二人又签订协议,明确了因资金未能到位,罗炘元退出金水湾花园翠景园11-14号楼工程,陈金华承担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此可以明确,罗炘元对该工程并没有工程款请求权,尤其是发包人、中标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并不存在欠付款项,故不能得出罗炘元怠于行使其债权的结论。***称合同总额扣减已付给陈金华的11965248元,差额7539835元即是应付给罗炘元的工程款,该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提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第11行,内容为该案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剔除11-14号楼付款11965248元要求长远嘉和公司给付属于重复收费”,凭此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张的尚有7539835元未支付。该判决所解决的是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长远嘉和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并未一并确定11-14号楼总共的工程款,何况**公司等利害关系人均未参与该案诉讼,既不能加以确定,也不须加以确定。即使11-14号楼工程发生纠纷,也应当根据实际建设情况据实查明,而不能简单地依据该判决所涉相关内容径行认定。现查明11-14号楼工程款已结清,**公司、长远嘉和公司并无欠付罗炘元的款项,故罗炘元不享有债权,***向二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1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渊
审 判 员 齐良伟
人民陪审员 闫海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