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初字第46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宝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
组织机构代码:10420239-5。
法定代表人李增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贻光。
委托代理人张玫。
原告***与被告天津宝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霍公司)、魏贻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家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宝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红、被告魏贻光的委托代理人张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被告宝霍公司承包了天津壮特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特公司)位于静海县开发区庶海道与顺帆路交口的一期工程,包括厂房、办公楼、食宿楼。宝霍公司把此项工程转包给了多占新,多占新又把食宿楼、办公楼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05年10月22日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从2006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宝霍公司直接结算。2006年3月份被告宝霍公司给原告拨付工程款时,被告魏贻光从工程款中扣了原告12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当时被告魏贻光答应待工程完工时,把此12万元款项全部退给原告。可是工程完工后,一直到现在被告分文未给,原告多次催要都无济于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宝霍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宝霍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宝霍公司从未将壮特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多占新,至于被告魏贻光是否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宝霍公司无关,诉争工程从未交付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所以谈不上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就是有意的将一些款项说成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目的就是将债权债务的责任转嫁给宝霍公司。诉争工程早于2006年11月就已经完工了,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此后被告魏贻光或者案外人多占新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均与宝霍公司无关,因2006年12月份以后宝霍公司与魏贻光已经没联系了,所以魏贻光没有权利代表宝霍公司,所以魏贻光所欠款项与宝霍公司无关,诉讼的债权债务已经过8年了,原告从未向宝霍公司主张过权利,宝霍公司也未确认此笔债务,原告所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本案实际情况是天津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魏贻光是此公司的代表人,福祥公司又与天津市亚星压型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签订了一个工程协议书,福祥公司、宝霍公司及亚星公司有一个协议书,协议书是福祥公司付款给亚星公司,宝霍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后来结算也是魏贻光或福祥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的结算,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亚星公司又把部分劳务承包给天津昌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原告是昌顺公司的代表人,本案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都是错误的。
被告魏贻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的工程发生在2005年,当时并没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强制性要求,其次被告没有在工程款里扣款的事实,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向亚星公司全部结算完毕,该工程竣工后魏贻光与宝霍公司终止了跟该项目有关的所有代理关系,原告诉称的12万元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是由项目承揽单位交于建设管理部门的,相对人是被告宝霍公司和建设管理单位,所以本案涉及不到被告魏贻光扣留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和依据,因此基于以上事实被告魏贻光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工资保证金12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备案凭单16份,证明被告宝霍公司委派被告魏贻光,被告魏贻光又委派原告购买材料;
证据二、天津壮特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工程建设进场通知书一份,证实该项目是由被告宝霍公司承包的;
证据三、2005年10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壮特公司的项目承包给了宝霍公司;
证据四、2005年10月22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开始在该项目进行施工了;
证据五、2014年3月17日魏贻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魏贻光欠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万元;
证据六、2007年9月20日魏贻光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五;
证据七、收款收据8张,证明被告魏贻光一直在付款给原告。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宝霍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意义,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目的,只能证明原告代表宝霍公司办理材料手续,不能证明宝霍公司欠其款项;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该委托书与宝霍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五、该证明没有宝霍公司的授权和确认,不对宝霍公司发生效力,多占新是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占新领走了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万元,工程款与保证金自相矛盾;对证据六、与诉状中的主体及事实自相矛盾,该证据上写的是福祥公司魏贻光,证明与福祥公司有关系,工程保证金和工资保证金是两个概念,本案实际上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起诉把这个两个概念混为一谈,“截止到目前工程保证金欠款为15000元”,只能证明福祥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关系,现在魏贻光对宝霍公司没有代理权了;对证据七、只能证明原告与魏贻光之间有债权债务,与宝霍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魏贻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的质证意见同宝霍公司质证意见,需要补充一下,该四份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由扣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这一事实;对证据五、六形式上看是魏贻光个人证明,本案魏贻光作为被告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007年9与20日证明书上明确载有福祥公司魏贻光同意支付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魏贻光在书写此证明不是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该公司同意给付工程款的授权,此证明与原告诉争没有关联性;对2014年3月17日的证明,魏贻光于2006年11月工程结束后与宝霍公司没有任何的代理关系,所以其代为承认证明的相关内容不能作为宝霍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而证明了多占新领走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对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能证明被告魏贻光与原告就工程尾款结算的部分实际情况。
被告魏贻光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壮特公司与宝霍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文件一份,证明宝霍公司与壮特公司的施工事实存在;
证据二、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一份,证明工程完毕;
证据三、三方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为亚星公司;
证据四、福祥公司与亚星公司的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同证据三;
证据五、结算协议一份,证明福祥公司已将该工程款结算完毕双方无任何意义,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另议;
证据六、亚星公司证明书一份,证明工程款结算完毕,质保金另议;
证据七、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质保金于2009年2月20日结算完毕,质保金的收款人是杜连起和焦战良;
证据八、委托书一份,证明亚星公司对杜连起和焦战良收款委托;
证据九、亚星公司的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主体的真实性;
证据十、亚星公司与昌顺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
证据十一、昌顺公司的的户卡一份,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十二、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18日魏贻光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就壮特工程尾款12万元的还款期限,双方仅有12万元的债务问题;
证据十三、收据两份,证明工程尾款12万元已经归还了10.5万元,还剩下15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这只是部分的,还有一部分是银行转账未有收据;
证据十四、协商决议一份,证明扣除的不是工资保证金,而是工程款。
对于被告魏贻光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多占新即亚星公司承包该工程,是从福祥公司魏贻光承包的;对证据四、证明福祥公司从宝霍公司承包后转包了亚星公司;对证据五、证明亚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对证据六、福祥公司与亚星公司结算完毕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完毕;对证据七、八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足以证明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原告是挂靠昌顺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承诺书中的12万元是工程尾款,到现在还欠15000元;对证据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四十五万余元中包括工资保证金,不是工程款。
被告宝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魏贻光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0月8日,壮特公司与宝霍公司就壮特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办公楼、食宿楼、原料仓库,二、四、六车间。工期自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7月30日,工程总造价1500万元,被告魏贻光系宝霍公司的代表人。2005年10月20日福祥公司、宝霍公司、亚星公司就壮特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具体工程由天津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委托天津市亚星压型板材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天津市亚星压型板材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由天津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根据合同支付,天津市宝坻区宝霍建筑公司不负责工程款的账务往来”,后福祥公司与亚星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多占新系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30日亚星公司与昌顺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壮特公司工程的办公楼、食宿楼工程交于昌顺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原告系昌顺公司的代表人。2006年11月12日壮特公司与宝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该工程结算完成。2007年9月17日福祥公司与亚星公司签订总结算协议,2007年9月22日亚星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收到福祥公司全部工程款。2006年3月25日,多占新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由多占新预付原告工程款451589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魏贻光就工程款一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截止原告诉讼,被告魏贻光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魏贻光尚欠12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付,成诉。
另查明,被告宝霍公司原名为天津市宝坻区宝霍建筑公司,2013年7月4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07年9月20日被告魏贻光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书中载明“工程保证金12000另议”,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仅限于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2014年3月17日被告魏贻光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多占新领走了***应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万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是由二被告收取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