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4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娜,女,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战,男,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18号1080。
法定代表人:梁仁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晶,女,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二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娜,被上诉人帝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华、杨慧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三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帝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对案涉票据的票据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一规定与票据无因性并不冲突,在票据无因性下持票人取得票据也必须给付对价,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但帝雅公司并未证明其取得票据给付了相应对价,帝雅公司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存疑。其次,帝雅公司当庭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这意味着若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帝雅公司只能向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和相应的保证人进行追索,中建二局三公司有权拒付追索。二、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准许帝雅公司撤回对案外人的起诉裁定,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既是该票据的出票人也是承兑人,为该票据的第一责任主体,如若撤销该公司,将不利于对票据是否承兑等案件真实情况的认定。另外中建二局三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同时也是受害人,不应该承担该票据案件的唯一责任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该票据纠纷案件于2021年12月16日一审审理程序已完毕,法院应依据查明事实情况依法裁判,为维护中建二局三公司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避免重复诉讼产生诉累,一审法院准予撤回被告申请错误,应予纠正。三、帝雅公司虽为持票人,但是并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帝雅公司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此时未到提示付款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并不构成有效提示。帝雅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建二局三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中建二局三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中建二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
帝雅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建二局三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应在票据被拒付后对票据付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支付票据的本金及利息正确。
帝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帝雅公司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津丽湖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票据号码分别为×××,票面均记载:收票人为中建二局三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能转让,到期日为2021年3月1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5月19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上述六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帝雅公司。2021年3月17日,帝雅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故于同年7月12日具状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11月3日,帝雅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就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综合港区物流园PPP项目软基处理施工专业分包施工事项签订《软基处理(堆载预压)施工合同》,约定由帝雅公司为中建二局公司上述项目提供施工,工程暂估总金额(含增值税)为8 705 055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2018年,双方再次就上述施工项目签订《软基处理施工便道(山皮石堆载预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估总金额(含增值税)为16 573 10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帝雅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取得了涉案电子承兑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帝雅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帝雅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帝雅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票面金额6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款项6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一审案件受理费26 900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公告费260元,由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背书连续,汇票内容记载完整,应当认定为有效票据。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帝雅公司作为本案的持票人,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选择向出票人、背书人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票据追索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帝雅公司要求背书人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票面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帝雅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撤回对案外人起诉,属于其对自身诉权的处置,法律并无禁止,一审法院准予上述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三公司在清偿票据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帝雅公司基于其与中建二局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取得上述票据,中建二局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承担清偿票据债务责任具体范围、数额的上诉请求。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当自汇票到期次日始支付票面金额600万元及自该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中建二局三公司所提帝雅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一节,本院认为,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帝雅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并无不当。中建二局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 800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雨冰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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