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0324号
原告: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18号1080。
法定代表人:徐虎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战,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雅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华、杨慧晶,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中建二局三公司就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综合港区物流园PPP项目的软基处理(南侧矩形区域堆载预压)施工专业分包事宜签订了《软基处理(堆载预压)施工合同》,合同暂估金额为8705055元;2018年原告与中建二局三公司就前述项目的软基处理(施工便道堆载预压)施工专业分包事宜再次签订了新的《软基处理(堆载预压)施工合同》,合同暂估金额为165731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中建二局三公司提供软基处理(堆载预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建二局三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为支付工程款,中建二局三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出票人为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丽湖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00万元,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但是前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予以拒兑,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收到该笔工程款。津丽湖公司为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中建二局三公司为该承兑汇票背书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中建二局三公司亦是受害方,津丽湖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中建二局三公司只对票据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不承担。
帝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津丽湖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1100350272020031859993575、462、495、420、583、438,票面均记载:收票人为中建二局三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能转让,到期日为2021年3月1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5月19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上述六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帝雅公司。2021年3月17日,帝雅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故于同年7月12日具状至本院。
另查,2017年11月3日,帝雅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就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综合港区物流园PPP项目软基处理施工专业分包施工事项签订《软基处理(堆载预压)施工合同》,约定由帝雅公司为中建二局公司上述项目提供施工,工程暂估总金额(含增值税)为8705055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2018年,双方再次就上述施工项目签订《软基处理施工便道(山皮石堆载预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估总金额(含增值税)为1657310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帝雅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取得了涉案电子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帝雅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帝雅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帝雅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票面金额6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款项6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罗红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焦美杰
书 记 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