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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台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9890号 原告:天津市台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储宝钢材市场综合大楼1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6884646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18号108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8328622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台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昌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887,225.11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8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0847.06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公司向台昌公司购买钢材。202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台昌公司依约供货,**公司验收接收。台昌公司累计供货3,887,225.11元的,但**公司未付款。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台昌公司未向我方开具发票,未签订结算单,故不符合付款条件,**公司行使抗辩权。 法庭总结争议焦点为:台昌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台昌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2021年12月21日,**公司(甲方)与台昌公司(乙方)签订北辰区杨嘴村二期城中村改造村民还迁经济适用房中学人防工程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暂定价,具体供货价格的确定方式为“兰格网”上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河钢的价格另加120为基准价,钢材结算单价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签认的对应规格数量乘以对应规格单价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就实际供货并验收合格计算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履行期间供货价格以供货当日网价为准,网价是指“兰格网”上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河北钢铁的价格另加120为基准价(含税并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含落地含税。结算单价=基准价(供货当日兰格网最后一次河北钢铁网价+120),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结算单,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自供货之日起,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后因甲方实际需要导致供货量增加,双方于2022年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及现场收货人(***或***)。后台昌公司于2022年3月2日、4月6日、4月19日、4月27日供货,送货单均由***签字确认。按照供货当日兰格网最后一次河北钢铁网价+120的约定价格计算,总计供货额应为3,887,225.11元。目前,台昌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庭审中,**公司对于4月27日送货单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又不申请鉴定,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台昌公司主张每月催促**公司结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台昌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为**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台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台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供货当日兰格网最后一次河北钢铁网价计算,**公司应支付台昌公司货款3,887,225.11元。关于台昌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台昌公司尚未向**公司开具发票,故台昌公司主张自供货之日起30日计算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台昌公司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尚未履行,因此台昌公司应向**公司开具发票。现台昌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且同意向**公司开具发票,为平衡双方利益,台昌公司应在**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后,向**公司开具足额专用发票。**公司抗辩双方尚未结算,但自开庭之日,双方已就结算单进行核实,**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对于**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市台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887,225.11元;天津市台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上述给付义务后三日内向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足额的发票; 二、驳回天津市台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7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台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82.5元,由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