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执41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丰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102民初123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61159.11元(其中本金60354.11元,执行费805.00元);
二、被执行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