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丰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审第三人:泸溪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兴沙居委会建设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再审申请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泸溪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2)湘31民终82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湘民申50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浩公司的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应开庭而未开庭审理,且问询谈话程序全程无法官参与,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接到二审法院电话,口头通知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至湘西自治州中院进行问询谈话。问询谈话当日,谈话程序由书记员主持,申请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以及二审的辩论亦全部由书记员组织完成,本案承办法官以及其他合议庭成员均未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故原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开庭审理本案,本案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受损,损害了***正。二、二审法院直接不采纳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由于申请人从未参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经济来往,亦不掌握对***已收取工程款的情况,而本案一审过程中负责财务的***仍在服刑,也无法提交相应账目,申请人在一审完结后才多方设法找到了部分付款的新证据,并在二审过程中作为新证据进行了提交,该情况申请人在二审“谈话”过程中对组织谈话的书记员进行了说明,原审判决所称“二审当中也说明不了逾期提交的理由”并不属实,***办法官本人未出席而未听取申请人的说明而已。新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责任归属、已付工程款数额等本案基本事实高度相关,且存在一审未提交的客观原因,对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质证,依据上述条文规定,二审法院应当采纳,但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新浩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了新浩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依据***提交的银行流水,2017年1月20日***向***支付工程款60万元,但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69万元,新浩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提出了异议,但原审判决对该部分内容未作处理,亦未说明理由。四、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导致原审判决对民事责任的确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挂靠上诉人新浩公司,以上诉人新浩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因此在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上诉人新浩公司进行分包,因此被上诉人(此处应是遗漏‘***’三字)、***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首先,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上诉人新浩公司进行分包”,相反,***分包工程款的审批由***、***完成,其工程款的支付亦通过***、***私账拨付,原审判决所称“***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新浩公司”的推测,并不符合本案证据所展现的事实。其次,新浩公司与***、***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表见代理”仍需要适用“代理”的底层规则,即需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关系属于“挂靠”,那么“挂靠”与“代理”显然矛盾,事实上,***、***并没有以新浩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案涉项目的收益也并非***公司享有。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二审判决。 ***、城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因在怀化监狱服刑,未能参加本次诉讼。 ***作为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新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11226.73元;二、判令新浩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386900元(暂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8年1月起计算至2022年1月底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新浩公司与***、***签订了《泸溪县看守所、拘留所“两所合一”与武警泸溪县中队营房建设项目整合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公司授权***、***委派人员组建项目经理部;***、***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工程经营的一切风险;***、***按合同金额1.5%缴纳管理费,在工程款到账后按比例扣除,后续变更增加工程量按1.5%收取管理费;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50%,***、***需要提供给新浩公司合同金额2%的安全生产投入发票原件;承担工程的全部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责任。2016年7月,城投公司与新浩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原白沙镇)***村的“泸溪县看守所、拘留所两所合一项目与武警泸溪县中队营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新浩公司。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泸溪县看守所及收押大楼工程、拘留所工程、武警营房、场内道路、挡土墙等附属设施工程等,工期32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35639825元,合同履约金17800000元,承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工程款优先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进度付款节点:依据财政评审综合单价支付:按形象进度分月支付,由施工单位填报工程量清单和支付工程款申请表,由监理审核及业主审批后,按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付满合同价的70%后停止支付,待工程结算后,凭结算审计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在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付清。后***、***以将上述工程中挡土墙工程及边坡和挡土墙及边坡工程一(变更部分)分包给***个人建设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泸溪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结果为:挡土墙及边坡为人民币2751206.54元(其中管理费为154712.11元,规费为168035.78元,税金为96595.41元);挡土墙及边坡工程一(变更部分)为910020.19元(其中管理费为41452.81元,规费为26780.36元,税金为31950.9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61226.73元(其中管理费为196164.92元,规费为194816.14元,税金为128546.4元)。期间,新浩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70000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7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6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26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70000元;2020年5月18日支付780000元)。城投公司至今支付新浩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530827.14元,尚欠工程款18174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与新浩公司双方签订了《泸溪县看守所、拘留所“两所合一”与武警泸溪县中队营房建设项目整合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新浩公司负责提供企业资质和相关资质;收取管理费。工程项目的亏盈均由***、***二人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为挂靠关系。故新浩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泸溪县看守所、拘留所两所合一项目与武警泸溪县中队营房建设项目工程”《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新浩公司根据与***、***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的约定授权***、***委派人员组建项目经理部,而项目经营部又将上述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施工,其分包行为亦属无效。新浩公司作为合同的授权者对因合同无效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鉴于***个人分包的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可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与新浩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二者之间对工程的价格、标准、支付方式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可参照新浩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以泸溪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结果按照国家住建部、财政部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扣除管理费、规费、税金等***不具取费主体资格的工程费用项目及应纳税款共计519527.46元后,支付未付工程款1291699.27元;第四,由于***与新浩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结算时间。可参照新浩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以审计结果确定时间为结算日,逾期应从结算日逾期的当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对***的请求部分支持。对新浩公司辩称审计结果中反虑层、排水沟不是***施工,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及应当抵扣***所欠***的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辩称***应支付未付工程款总额的50%的合同履约金的利息及工程价款总额12%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诉争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新浩公司所欠***工程款1291699.27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6元(***已预交10462元),减半收取12193元,由***负担4193元,新浩公司负担8000元。 新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在二审期间,新浩公司提交了13组证据:1.新浩公司收款一览表以及相关银行凭证;2.新浩公司付***一览表;3.新浩公司付第三方一览表;4.相关转账凭证;5.税票;6.工资表及转账凭证,证据1-6拟证***公司收到工程款已全部付出,且垫付了大量资金。7.公司代付委托书及附件;8.领条、借条共五张;9收条、证明二张,证据7-9拟证明已付款项;10.2015年看守所工地***保坎应扣费;11.挖土机计时清单3页;12.相关收据;13.领条,拟证明应扣款项。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二审认为:新浩公司的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二审当中也说明不了逾期提交的理由,且提交的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新浩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90000元。 本院二审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紧紧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系挂靠新浩公司,以新浩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因此在***、***在将工程分包给***的过程中,***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上诉人新浩公司进行分包,因此***、***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将新浩公司列为合同相对主体,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新浩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又经泸溪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进行了审计。且由于***与新浩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二者之间对工程的价格、标准、支付方式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认定,一审法院参照新浩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确定***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而判决新浩公司进行支付,并无不当。至于新浩公司提到的开庭时间问题,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故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中,***对2015年12月12日收到的190000元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新浩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故新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040000元(一审认定的185万元+二审认定的19万元),还应支付1101699.27元(3661226.73-2040000-519527.46)。 综上所述,新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浩公司所欠***工程款1101699.27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4386元(***已预交10462元),减半收取12193元,***公司负担7437元,由***负担4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6元,***公司负担14875元,由***负担9511元。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新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有《泸溪县看守所、拘留所“两所合一”与武警泸溪县中队营房建设项目整合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了“一、工程概况”、“二、工程由甲方授权乙方委派人员组建项目经理部。乙方委派人员应满足施工规范要求,并由乙方协调业主、监理、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三、甲乙双方的工作(一)甲方的工作:1、可以根据不定期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2、对工程资金进行监督。如果甲方发现乙方挪用工程资金或故意拖欠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等,甲方有权直接支付且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3、工程施工中及工程完工后,甲方确认无任何经济及债务纠纷后,业主退还的履约押金、质保金及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在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款收据三日内支付给乙方;4、甲方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负有指导、帮助、监督、检查等职责,甲方每个季度派2-5人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资金使用、经营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所发生的招待及住宿费用由乙方支付(必要时每月一次)。如果甲方检查人员发现在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进行整改,若乙方拒不进行整改,甲方有权停付工程款,直至整改合格为止;5、甲方根据工程需要派遣技术管理人员。(二)乙方的工作:1、按合同要求及时组织生产工人、机械、材料、资金,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图的要求进行施工,按时、优质完成任务,维护甲方的利益、信誉和形象;2、乙方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工程经营的一切风险;3、承担整个工程税、费;4、本工程必须按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进行施工,达到合格工程;5、乙方向甲方按合同金额1.5%缴纳管理费,在工程款到账后按比例扣除,后续变更增加工程量按1.5%收取管理费;6、乙方不得私自设立账户,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公司账户,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同金额70%材料款发票原件,合同金额30%的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并附个人卡号,且由甲方进行代付……”、“五、项目部不开立工程款专用账户。工程款项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业主支付工程款由甲方财务按施工进度拨付给乙方提供的账户,乙方需提供收款收据,项目部在不拖欠地方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情况下,70%工程实行代付,30%工程款支付到乙方个人账户,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完税发票给甲方,乙方拖欠挪用工程款项,甲方发现后,甲方将监管全部工程款项,后期业主支付工程款项将由乙方提供收据,发票等材料后由甲方代付给第三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还查明,本院二审判决依法送达后,***向泸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浩公司,并将在城投公司留存的工程质保金作为到期债权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城投公司和新浩公司均对泸溪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泸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制作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城投公司的异议申请。在复议程序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中止了原二审判决的执行,故城投公司撤回了关于执行异议行为的复议申请。 还查明,本案当事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目前在湖南怀化监狱服刑。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地位问题以及***、***的转包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以及新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对***工程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及多少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经查,本院二审程序审理的方式采取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而询问人员***是本院法官助理,按照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权限,可以接受本案承办法官***的委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诉讼活动。至于新浩公司提出的二审不应当采取询问方式审理该案,而应当进行开庭审理的问题,因本案二审的审理并未剥夺新浩公司的辩论权、质证权以及陈述权,二审合议庭在该案经法官助理询问之后,经评议认为无需再另行通知当事人进行开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新浩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系***、***挂靠新浩公司进行施工,虽然新浩公司主张与***、***之间是联营关系,但***、***根本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资质条件,不具有联营的主体资格,故该合同实质上应为挂靠协议,***、***与新浩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案涉联营合同应属无效协议,新浩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项并不享有受益权。而在处理***与新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当将新浩公司与***、***看作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新浩公司默许了***、***以自身公司名义对外违法转包、分包案涉工程项目,***、***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将案涉所争议之工程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作业。 而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的违法分包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根据新浩公司与***、***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新浩公司授权***、***组建项目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此,***、***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的挡土墙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所从事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浩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责任。其次,该协议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因而在法律评价上应作出否定性评判,而新浩公司对此局面的出现存在明显过错,由此所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二审依法认定的***应得工程款未提出书面异议,新浩公司在再审理由中亦未对此进行分项论述,故原审判决认定参照新浩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为3661226.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基于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原则,新浩公司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向***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即使新浩公司主张所付出去的款项已远远大于收到的工程款项,但是该理由不能成为拒绝向***的付款理由,新浩公司不能认为给他人付多或者付超,就不再负担向***支付工程款,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另外,结合二审期间新浩公司提交的证据,就工程款部分,其举证共收到52330827.14元,共付出34530827.14元,退还保证金17800000元,剩余2823710.65元未付。剩余未付的2823710.65元,虽然包含了发包方城投公司的质量保证金1817412元,但是该质量保证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先不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应当一并计入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范畴,因此,本案剩余未付工程款项为2823710.65元。综上,新浩公司主张的超付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 而关于新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有几笔款项,应当一并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内的问题。新浩公司提出2016年2月3日***出具的领条“领款22.7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款项金额应为69万元以及遗漏了***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问题,经核实,1、关于领款22.7万元的问题,因仅有领条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对于该张领条的领款行为实际发生予以否认,故对于新浩公司要求将该笔款项一并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范围,不予支持;2、关于2017年1月20日汇入的69万元的问题,因***认可汇入自己账户的金额为69万元,但是他主张给了***9万元,自己仅得60万元,现新浩公司主张汇入69万元,应按照该数额进行记账,经查,因***在原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付给***款项及去向统计表(证据7)显示2017年1月20日69万元民工工资中有60万元是付给***,并且该表格经***、***签字确认,新浩公司、***、***对此表格得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与***所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故新浩公司在再审中提出要求重新核定该笔账目的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使用挖掘机产生费用的问题,新浩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主张。4、关于新浩公司提出的工程税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由***、***负担整个工程的税费,再者,由实际施工人负担相应税费,既是他们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亦符合公平原则之考量。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经原审判决认定,已扣除相应的税费、规费等,故新浩公司在二审期间举证的税费开支等,要求列入已付工程款的范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浩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前调查、开庭及庭后组织调解过程中反复强调本案存在***、***额外付款行为的问题,本院在此一并论述。因为根据新浩公司与***、***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70%的工程款应当实行代付制,30%的工程款付给乙方个人账户,而本案的实际是约70%的工程款都由***个人自行领取,违背了工程款财务管理制度的规范要求,新浩公司对于项目监督管理缺位,对于本案的发生以及案涉工程存在的欠付工程款的事件存在明显过错。而另一方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有额外的付款行为,***的合伙人***对于***已领取的工程款的总金额是予以认可的,新浩公司以***本人现在服刑所以导致该案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查清为由,作为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完全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监狱服刑与不能积极应诉不能一概而论,故新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在此一并阐述理由后予以驳回。 综合前述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因新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有超出原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已付工程款范围,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二审判决认定新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4万元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故新浩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85万元(一审认定)+19万元(二审新增认定)=204万元。经计算,新浩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101699.27元(3661226.73元-2040000元-519527.46元)。 综上,新浩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对于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本院再审予以补充查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2)湘31民终8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