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

***特殊程序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31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泸溪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兴沙居委会建设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丰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复议申请人泸溪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城投公司)、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新浩公司)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分别向本院申请复议。在本院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城投公司、新浩公司以该案执行依据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民申5074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新浩公司的再审申请,对本案执行依据(2022)湘31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12月30作出(2022)湘民申50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据此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复议申请人泸溪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