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甲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东甲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7232号
原告:天津东甲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高峰路与南仓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赵书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娜,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天津东甲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甲电力”)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甲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甲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2022年2月份工资2,941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38.1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正式入职前,因与上一家用人单位未办理退工减员手续,无法与任何用人单位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故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被告虽提供了劳动,但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在2022年2月28日之后因调岗不成自行旷工离职至今未到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但因双方涉及劳动争议事项,原告为被告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核减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以及被告出勤情况后,同意发放被告相应工资。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因原告处人事调整,无法找到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社保备案有劳动合同信息,表明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呈诉。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在原告处上班,被告2022年2月正常上下班,并无缺勤,原告应全额支付其2月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职工名册被告登记信息查询;证据3.银行工资转账明细;被告提交的证据3.银行流水;证据4.工作交接单;证据5.天津市人力社保截图;证据6.社保缴费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与原告人事焦富阳的聊天记录,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天津市人社保网上办事查询信息,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部分综合认证;证据4.证明,该证明系原告员工焦富阳出具,其实质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钉钉打卡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天津市弘祥晟缘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的社保退工减员材料,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相呼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甲电力系企业法人。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文员工作,月工资实发4,00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22年2月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的社保。
另查,2022年3月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东甲电力:1.要求确认双方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436.75元;3.要求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费3,671.76元;4.要求支付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930.75元;5.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747元。2022年7月14日该委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2)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甲电力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东甲电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22年2月工资4,0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538.1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东甲电力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应支付被告2022年2月工资的具体金额;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具体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因被告上一家单位的退工手续未办理完毕,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入职手续,故原、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系劳务关系,于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认可被告自2021年5月31日起为其正常提供劳动。原告是否能为被告办理入职手续,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可未发放被告2022年2月工资,但主张2022年2月工资应扣除2022年2月为被告缴纳的社保个人费用部分以及3月、4月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用部分。本院认为,2022年2月被告正常提供劳动,原告亦为其缴纳了社保,故其2月工资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个人费用部分并无不当。另,缴纳社会保险是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实发工资为4,000元/月,且被告2022年2月均正常出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2年2月工资4,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证据天津市人社保网上办事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有关平台提交用工信息的行为是其单方作出的员工录用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为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亦不能据此推断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另,为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其开具了律师调查令,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反馈调查令回执,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对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计算基数,双方均认可被告实发工资为4,000元/月,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357元/月,2021年12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412.65元/月,2022年1月至2月期间,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414.75元/月,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4,670.1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东甲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东甲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2月工资4,000元;
三、原告天津东甲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4,670.15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东甲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东甲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婷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倩如
书 记 员 金 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