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民终2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12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对***进行赔偿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也就是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其政策目的在于避免用人单位同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情形完全不同,首先,***在第一时间即向工伤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被告知需确定劳动关系,但***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未经认定,但基于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应认定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的用人单位并对因工遭受的损害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为双方并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是基于法律对劳动者利益的特殊保护而认定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所以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前置的问题。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文作为主要依据裁定驳回起诉属于对法条本身理解存在严重偏差,进而错误地适用法律,剥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拒不纠正,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未对案件性质、案由命名,审查准确的前提下,直接进入实体审理,驳回***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定程序。本案中,***的诉求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简单的劳动争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一审法院简单机械地套用法律,错误的确定本案案由并始终不予纠正,进而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最终以此为由驳回起诉,存在严重错误。综上全部所述,一审裁定对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正当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
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诉讼主体存在严重错误,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素不相识,也从未雇佣过***,***受伤与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在原审提交的起诉书中所写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二,***的原审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属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该问题涉及工伤认定。然而,***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诉讼请求涉及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起诉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雇佣过***,双方之间也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所受的伤害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对***进行赔偿;2.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150000元(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2023年生产日常检修项目外委施工、服务项目(施工)询比采购成交结果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2023年生产日常检修项目外委施工、服务项目(施工)询比采购,成交人为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人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成交金额为588285元。***提交《海东110kv变电站配电装置及综自改造工程》文件,载明:一、项目概况:项目来源为呼和浩特供电公司2022年生产技改工程项目,计划工期为2023年8月4日至2023年11月3日……二、施工组织措施按照工程项目管理要求,明确项目管理人员、现场工作负责人、技术工人、辅助力工等人员名单,并明确各级人员分工和安全职责。项目负责人:***、***;电气一次负责人:***;电气二次负责人:***;土建负责人:***;安全员:***;特种车司机:***等。2024年8月12日,***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今天安排海东一次工作负责人,***,电气二次工作负责人,***,土建技术员,***,到项目部来。开工前技术交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诉讼请求是否是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的程序要件尚不具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对于***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提交的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必要性条件,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欠缺必要性,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享受伤残待遇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用工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需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主体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受理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直接起诉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一审询问后,***仍坚持其诉请,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