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1238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天津某某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津某某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150000元(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至海东110KV变电站配电装置及综自改造工程工作,负责土建施工,2023年9月26日原告在海东110KV变电站配电装置及综自改造工程工作期间受伤,经医院诊断后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受伤后原告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再三推诿,让找工头负责,而工头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支付前期医疗费后,拒绝其他赔偿。该项目工程为被告从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处承包,被告又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人,因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依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2项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上述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盼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存在严重错误,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也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写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并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属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该问题涉及工伤认定,然而原告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商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工伤认定的问题,故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2023年生产日常检修项目外委施工、服务项目(施工)询比采购成交结果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2023年生产日常检修项目外委施工、服务项目(施工)询比采购,成交人为天津某某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人为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成交金额为588285元。
原告提交《海东110kv变电站配电装置及综自改造工程》文件,载明:一、项目概况:项目来源为呼和浩特某某公司2022年生产技改工程项目,计划工期为2023年8月4日至2023年11月3日……二、施工组织措施按照工程项目管理要求,明确项目管理人员、现场工作负责人、技术工人、辅助力工等人员名单,并明确各级人员分工和安全职责。项目负责人:陈某某、田某某;电气一次负责人:乔某某;电气二次负责人:崔某某;土建负责人:张某某;安全员:弓某某;特种车司机:丁某某等。
2024年8月12日,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李某某,今天安排海东一次工作负责人,乔某某,电气二次工作负责人,崔某某,土建技术员,张某某,到项目部来。开工前技术交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是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的程序要件尚不具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必要性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欠缺必要性,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予以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