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丰年恒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丰年恒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8民初2091号

原告:天津丰年恒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北闸口工业园区(普惠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56995L。

法定代表人:赵年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远,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天津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曙光西路曙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91E009X。

法定代表人:杜云祥,经理。

原告天津丰年恒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丰年公司)与被告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港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丰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港瑞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丰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

给付原告安装款261488.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8年8月6日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任丘市宏山建材有限公司煤改气工程,气化站进行安装设备及管道,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35058.37元,原告按约安装完毕,如今已经过去2年了,被告仅支付73569.74元,尚欠261488.6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之下,按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港瑞公司辩称,1、工程安装完成后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报酬的条件未达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6.1、6.3条约定,原告在安装完成后应向被告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报告上签字,9.1条约定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完成竣工结算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支付报酬的65%。原告曾于2020年7月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报酬,因当时工程未通过被告验收,被告负责人又刚进行更换,原告企图在竣工材料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假公章伪造竣工材料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因此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支付后续报酬的条件未达成,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报酬没有依据。2、原告管道安装工程工期延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安装工程的工期应为2018年8月16日起的20±5日内,从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可以看出,该工程的压力管道安装于2019年2月20日才竣工,工期大幅延

误。因原告延误工期造成被告长期未能对客户供气,造成合同违约并迟迟未能展开业务,相应的营业利润也因此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上述损失。根据合同11.3条约定,原告还应按报酬总额的5‰/天向被告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被告河北港瑞公司为发包人,原告天津丰年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任丘市宏山建材有限公司煤改气工程气化站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总计335058.37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于2018年8月16日起的20±5日内安装完毕。原告实际于2019年2月19日完工并交付给使用方。2018年12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给付工程款53569.74元,未付部分工程款为261488.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付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现场调试验收合格报告(复印件),工程交工证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施工完毕后设备调试运转正常且已过保修期,应认定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工程安装完成后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报酬的条件未达成。2019年

2月19日,现场调试验收合格报告载明:“设备调试完成运转正常,设备调试正常,设备运转良好”有使用人任丘市宏山建材有限公司的盖章。该报告应视为验收合格。2019年3月1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监督检验结论为该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合格。该报告即证实原告安装设备质量合格。关于被告以案涉管道工程工期延误,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工期延误原因系原告违约所致,故被告据此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应为反诉内容或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丰年恒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148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1元,由被告河北港瑞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回单提交一审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容城支行,户名: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4×××11,汇款时请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雨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