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7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6-501-2室。
法定代表人:张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住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泰达工业园区科达一路9号。
负责人:黄双全,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丰年恒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工业园区(普惠道31号)。
法定代表人:赵年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能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里台政府)、天津丰年恒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房屋维修费200000元;两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现在有裂痕,所有的主管道坠落,屋里漏雨,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清洁能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里台政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洁能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天津滨达燃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达燃气)与天津市津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区农业经济委员会及被告八里台政府共同签署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约定:滨达燃气对八里台镇八个村共计约4300户住户进行“煤改气”设施配套工程建设。八里台政府负责确认待安装户数、实际安装户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协调施工中出现的非技术问题,确保施工顺利进行。2017年8月30日和2018年5月7日,被告机电公司分别与清洁能源公司签订了两份燃气管网施工合同,清洁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建设单位),机电公司作为承包方(施工单位),由机电公司对刘家沟村和毛家沟村的“煤改气”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侵犯第三人合法权利导致发包方涉讼的费用及损失赔偿等均由承包方承担。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机电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年初左右,机电公司在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刘家沟村X区X号房屋进行“煤改气”取暖管道施工时,将管道用三脚架固定在了原告房屋的后山墙上。原告称过了半年左右的时间,发现房屋的墙体出现两处裂缝,遂找清洁能源公司解决问题,因未找到人,又找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反映,机电公司否认房屋墙体开裂与他们施工有关。故原告起诉,称与邻居家相连的墙体上的裂痕是管道坠的,东侧墙体上的裂痕是管道承重压的,又称是管道从墙体上的固定处拔出来的时候出现的裂痕,不是管道压的。庭审中,三被告否认原告的墙体开裂与其具有因果关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墙体开裂、房屋受损的原因与被告安装“煤改气”管道有因果关系以及涉案房屋的维修损失、维修方案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了鉴定,并不再要求被告八里台政府承担责任。
另经查明,清洁能源公司之前的名称为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3日予以变更核准。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之前的名称为天津滨达燃气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予以变更核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房屋损坏后果是由被告清洁能源公司造成的,但其房屋损坏与被告清洁能源公司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问题,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不能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清洁能源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外,本案经审理查明,清洁能源公司并非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单位为机电公司,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损害后果与机电公司对面施工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亦无据可佐。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两张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房屋维修费200000元一节。对于上诉人房屋损失情况是否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系,上诉人没有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红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