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

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与国泰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曹民初字第2458号
原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董明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珊,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千,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景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珊、张千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签署了《管桩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管桩,实际结算金额按实际发货量结算;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0.2%的违约金。在上述《管桩采购合同》签署前,被告称工期紧张,要求原告先行供货再办理合同签署的相关审批手续。原告考虑到双方在此之前已合作多次,为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实际自2014年9月3日开始为被告生产制作所需管桩。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结算书》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551580元,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1163027.17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8552.83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388552.83元未予支付。同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8月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达人民币244213.14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用以保证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桩货款人民币388552.83元与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44213.14元(按每逾期一日支付0.2%违约金的标准,自2014年10月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及30000元保证金,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662765.97元。
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辩称,针对欠付管桩货款及保证金需要与公司财务核实,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签订了一份《管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供应PHC管桩一批,实际结算金额按实际发货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支付款后提货。如被告逾期付款或者被告工程缓建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向被告收取已经供货的全部货款,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0.2%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履行该合同,至2014年10月21日供货结束。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结算书》,确认原告供货总价款为人民币1551580元。此后,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1163027.17元,尚欠原告货款388552.83元。
2014年4月24日,为保证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原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为6%。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管桩采购合同》一份;
2、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结算书一份;
3、原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发货明细三页;
4、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及票据四份;
5、原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收据一份;
6、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管桩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供应PHC管桩,故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义务。原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货款388552.83元的主张理据充足,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构成延迟给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提出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付0.2%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酌定适当减少至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应按388552.83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6%×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供货结束的次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8229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货款388552.83元及逾期违约金78229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合计49678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4元,财产保险申请费3834元,合计8898元,由原告负担2228元,被告负担66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125100068。
代理审判员  毕景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