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125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欧阳云,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千家峒路**。
法定代表人:汪向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系该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欧阳云被继承人债务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欧阳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欧阳云以已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欧阳云撤回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欧阳云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 公 查
人民陪审员 朱 文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欧阳佚安
书 记 员 朱 江 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