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5民初184号
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千家峒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汪向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成,男,瑶族,1963年2月1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江永县。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欧阳云,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瑶族,江永县工商银行职工,住湖南省江永县。
第三人:欧阳小斌,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丽,女,系第三人欧阳小斌妻子,1987年7月2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毛丽丽,女,系第三人欧阳小斌妻子,1987年7月2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欧阳云、第三人欧阳小斌、第三人毛丽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成,被告欧阳云,第三人欧阳小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11月19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原湘(2019)江永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581号的产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并将杨先富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取出、小轿车及夫妻共有的工商银行家属房据为己有。2021年11月19日又将其共有的国土局院内的房屋和车库以30万元的明显低价卖给了第三人并过户,直接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致原告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欧阳云辩称,1、原、被告已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利益未受损害。2、被告的财产已被法院冻结、查封,没有逃避债务的情形。3、第三人买受被告国土局房产是善意的。
第三人欧阳小斌、毛丽丽辩称,因被告欠第三人借款没有还,由第三买房并将房屋抵偿部分债务是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江永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5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1125执51号民事裁定书、湘(2019)江永县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被告提出的《执行和解协议》、(2022)湘1125执51号民事裁定书之一、之二,《江永金诚房产中介房屋出售委托书》及聊天记录,第三人提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完税证明、湘(2021)江永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第三人证据证明目的异议是:《执行和解协议》无执行法官的签名,程序不合法;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没有经单位职工同意,是可撤销的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市值50万元,以30万元出售,明显低价,是逃避债务行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6月4日,杨先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21年8月,杨先富过世,原告以杨先富妻子欧阳云、儿子杨凡琨为被告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欧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成先富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履行义务期间履行义务,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0)湘1125执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欧阳云的银行存款300000元。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2)湘1125执51号民事裁定书之一,查封被执行人欧阳云所有坐落在江永县(潇浦镇镇政府旁)工商银行安置房102房(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21)江永县不动产权第0××6号)的房产,查封期为三年;查封执行人欧阳云所有车牌号为湘MR××××、车辆品牌为道奇牌的车辆一台,查封期为两年。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2)湘1125执51号民事裁定书之二,冻结被执行人欧阳云的住房公积金300000元(实际冻结已有住房公积金180000元)。杨先富过世后,欧阳云将杨先富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0万元取出用于还债,将小轿车及夫妻共有的工商银行家属房过户到本人名下。2021年11月19日将国土局院内的房屋和车库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欧阳小斌、毛丽丽并过户。2022年1月28日,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欧阳云自愿给付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320000元。被执行人欧阳云于2022年8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80000元,剩余140000元被执行人欧阳云从2022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二、在被执行人欧阳云偿还完全部欠款前,欧阳云用江永县不动产权第0048146号的房产及湘MR××××的车辆提供担保,交由江永县人民法院继续查封。三、如被执行人欧阳云按本协议第一项履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放弃其余的借款利息,如被执行人欧阳云未按本协议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原告提出,被告低价转让国土局房产直接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致原告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撤销权的行使应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条件。原、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执行后,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欧阳云在江永县工商银行的住房、自有车辆及住房公积金18万元,本院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足以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且被告欧阳云为银行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按照原、被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18万元,剩余14万元由被告每年归还2万元,根据本院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以及被告的工作情况,被告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能力。被告欧阳云在江永县国土局的房产没有被本院查封,被告将该房产转让第三人的行为不会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显然超出了其债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朝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 飞
书 记 员 刘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