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欧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5民初1693号
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千家峒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瑶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江永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某,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江永县,系被继承人杨先富的妻子。
被告:杨某,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系被继承人杨先富的儿子。
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欧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1月23日依法追加被继承人杨先富之子杨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成,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杨先富偿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代杨先富偿还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杨先富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江永县建筑公司汪某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在2020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杨先富,身份证号码:43292519********,账号:建行6217********。原告于2020年6月4日,从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2543号的账户转款300000元到杨先富建行尾号:2693的账户。2020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杨先富催收,杨先富却说出了点状况,暂时还不上,请求缓一缓,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21年8月,杨先富不幸去世,其向原告借款无还款计划。被告欧某与杨先富为夫妻关系,也是杨先富的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该借款为原告周转资金,被告未及时归还,对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公司的管理带来很大困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欧某辩称:300000元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是杨先富个
人借款,被告欧某未在借条上签字,未进行追认,这笔债务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条上未体现利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根据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该笔债务应从杨先富的遗产中清偿。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2020)湘1125执保10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江永县公证处(2021)湘永江证字第134号公证书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记账记录,被告欧某虽然提出借条没有落款时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用途为转账取款,不清楚款项是否到杨先富的账户,但结合被告欧某无异议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和被告欧某质证时认为借条字迹有点像杨先富的字,建行的账号是杨先富的账号,且业务凭证下方载有附言:付借款,可以证实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300000元给杨先富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4日,杨先富因相关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写到:“今借到江永县建筑公司汪某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在2020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江永县自然资源局杨先富,身份证号43292519********,账号建行:6217********”。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6月4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1873××××2543的账户向杨先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账号6217********的账户转账3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下方载有附言: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21年8月16日,杨先富因病死亡,杨先富有继承人即被告欧某、杨某,杨先富生前无遗嘱与遗赠抚养协议。被告杨某于2021年8月23日在江永县公证处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对杨先富所有遗产的继承,江永县公证处出具(2021)湘永江证字第134号公证书进行公证。杨先富与被告欧某有共同财产:江永县工商银行安置房202室、湘MR××**号道奇越野车一辆(已过户至被告欧某名下)、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款项和职工个人账户(社保账户)内款项。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欧某代杨先富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杨先富借条上书写借款对象为汪某,但汪某系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银行转账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可以确定,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杨先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则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时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杨先富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现被继承人杨先富已离世,继承人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清偿债务以继承遗产为前提,被告杨某经江永县公证处公证,声明自愿放弃对杨先富遗产的继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不需对被继承人杨先富的债务进行清偿。本案借款人杨先富离世后,被告欧某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是遗产管理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杨先富生前系是江永县自然资源局的公职人员,被告欧某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的员工,杨先富向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300000元,该借款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借条由杨先富个人出具,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借款300000元认定为杨先富的个人债务。杨先富与被告欧某有,江永县工商银行安置房202室、湘MR××**号道奇越野车一辆(已过户至被告欧某名下)、原、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和职工个人账户(社保账户)内的款项,除湘MR××**号道奇越野车过户至被告欧某名下外,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欧某已经对杨先富的其他遗产进行了继承,不宜直接对前述夫妻共同财进行处理,因此判决被告欧某在其继承杨先富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即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先富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计3091元,由被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晓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龙小莉
书 记 员 蒋梦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