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5民初473号
原告:**,女,瑶族,1949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松,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5188640113F,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千家峒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汪向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成,江**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文军,男,瑶族,1981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平,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江永县潇浦镇麒麟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永建筑公司)、周文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松,被告江永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成,被告周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62842.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变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66377.2元,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6日上午8时40分,江永县永阳豪庭住宅项目在拆除塔式起重机时发生倒塌,造成原告胸腹部、左肘及右腕等多处受伤,原告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1年12月27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医疗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4500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第3、4、5、6、7、肋骨及右铡第1肋骨骨折,评定为人身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人身损害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永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江永建筑公司不是承担全部责任的主要人;2、根据事实结论,在本县内对2021年9月26日吊塔倒塌事件成立了专案小组,小组讨论结论:事故原因很明确,周文军为塔吊安装拆卸的劳务承包人,是事故的直接负责人;3、造成的损失以及伤害应由周文军承担;4、塔吊安拆操作人员陈爱军、刘志刚、李前、席勤业四人,因在塔吊拆除时违规操作,而导致造成事故,这四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5、被告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周文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赔偿项目、金额意见与建筑公司意见一致;对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周文军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法律依据不充分,本案造成涉案当事人意外伤害,具有突然性;当事人为了避免塔吊即将倒塌采取的措施存在有一定的不当行为,在责任分担下,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永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江永县住建局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的紧急通知》的截图、《江永县住建局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的紧急通知》,拟证明2021年9月26日上午8:40分,江永县永阳豪庭项目在拆除塔式起重机的时候发生倒塌,造成人员受伤的事实;2、江永县住建局下发的《湖南省建筑市场准入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拟证明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江永县永阳豪庭项目工程,存在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不到位,塔吊拆除过程中,技术管理人员及安全员未在现场监管等不良行为,发生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3、永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多发性骨折(6根)已构成十级残疾;**伤后医疗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4500元。4、**病历资料,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5、江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病历资料中关于“68”、“72”岁记录情况,该病历资料系原告**住院病历资料;6、鉴定费发票2705.4元,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05.4元;7、重新鉴定开支,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开支了交通费828元、检查费622元、住宿费229元、伙食费107元、邮寄费20元,合计1806元。
被告江永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伤残部分有异议,对原告受伤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也积极处理,及时送医救治,对伤残赔偿,要求原告提交检查报告证实。对证据4、5住院病案首页等,三性有异议,住院人**年龄与其他资料的年龄不符,这是医院单方面制作,我方不认可;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不能够证实是否是**本人;对证据7对交通费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鉴定人是**,发票上有案外人,我方只认可**的费用,交通费的认可我方只认可硬座费用;对检查费、住宿费、伙食费、邮寄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我方认为是无责任的,不应该承担这部分费用。
被告周文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的合法、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通知里面不明确造成操作人受伤,不能够证明发生了吊塔倒塌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事实;对证据3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伤残受伤程度的鉴定,受伤的原因是在事故发生的事实,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电杆倒下或砸伤,未逃避危险受伤,需提供向关证据证明,对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重新鉴定后作为参考依据,请法庭参考。
被告江永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江永县永阳豪庭建筑工地9.26塔吊倒塌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事故直接责任人是周文军;2、汪向东、刘瑞志、周鹏与周文军签订的《江永县永阳豪庭工程清包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建筑公司是定做人,周文军是承揽人,本案产生的损失因由周文军负责。3、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发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门诊费1017.9元,住院费10365.94元,重新鉴定费276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
原告**对被告江永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调查事故报告三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是安全生产事故,证明了事故的性质;对《江永县永阳豪庭工程清包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承包方是以周文军个人与汪向东签署,而永阳豪庭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江永县建筑公司,塔吊工程的发包方是江永县建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塔吊的安装拆卸等项目的分包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周文军不具有相应资质,所以对这份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周文军对被告江永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江永县永阳豪庭工程清包工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合同所证明的建筑公司与周文军双方关系是错误的,他们是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根据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周文军是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并不存在承揽关系;对调查调查报告内容对建筑公司进行了处罚,也证明了周文军是劳务承包,所有对外发生的关系,都是建筑公司,该份证明不能够证明建筑公司与案涉人形成纠纷。
被告周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江永县住建局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的紧急通知》、《江永县住建局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的紧急通知》,《湖南省建筑市场准入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被告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系政府有关部门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江永县永阳豪庭工程清包工合同》、江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资料,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原、被告提出的费用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9月26日上午8时40分,江永县永阳豪庭住宅项目在拆除塔式起重机时发生倒塌,压倒高压电线杆及电线,电线压倒道路旁的树枝,事发时,原告**正坐在树下,为躲避树枝,致原告**摔倒在地。因事发后,建设单位江永建筑公司报警,同时报告119120急救,原告当即被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胸腹部、左肘及右腕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5天。2021年12月27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江永建筑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22年8月22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左侧第3、4、5、6、7肋骨及右侧第1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原告伤后定期复查及适当康复性治疗,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江永建筑公司为其垫付门诊费1017.9元,住院费10365.94元,两项合计11383.84元;支付重新鉴定费276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重新鉴定费用1806元,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营养费、护理费亦作出了相应变更。因协商赔偿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永县永阳豪庭项目由江永县富丽乐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9年11月1日,富丽乐园公司与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项目。2019年9月27日,汪向东、刘瑞志、周鹏与周文军签订《江永县永阳豪庭工程清包合同》,将工程的地上15层,地下一层,包括承台基础、地梁、主体工程、外墙装修、内墙粗抹灰、电梯、楼梯、及公共部分的装修发包给周文军。江永县人民政府江永政函【2022】2号《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江永县永阳豪庭建筑工地“9.26”塔吊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确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拆卸人员违章操作导致。周文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一案。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系江永县永阳豪庭住宅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周文军系该项目承包人,被告江永建筑公司承建江永永阳豪庭住宅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周文军个人,在拆除塔式起重机时因工作人员违章操作,致塔吊发生倒塌,导致原告**在躲避危险时受伤,被告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周文军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躲避危险致伤,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被告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周文军的共同过错致伤,故其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138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7300元(60天×44412元/天÷365天);5、伤残赔偿金35892.8元(44866元/年×8年×10%);6、司法鉴定费2705.4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重新鉴定费用1806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1-10项合计71587.94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照每天20元计算;提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受伤在新标准实施之前,按原标准5000元计算。已由被告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1383.74元应予扣减。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60204.2元。被告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周文军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重新鉴定的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周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020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周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朝云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佳星
书 记 员 刘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