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千家峒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5188640113F。
法定代表人:汪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成,男,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毛女,女,1971年8月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龙(系欧阳毛女胞兄),男,1970年6月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上诉人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永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毛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5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江永建筑公司支付欧阳毛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20元。事实与理由:欧阳毛女受伤时已满四十九岁零三个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之规定,欧阳毛女离法定退休年龄只有九个月。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欧阳毛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只能享受总额度的10%至20%,最多就是5,920元(3,700元/月×8个月×20%)。
欧阳毛女辩称,欧阳毛女的退休年龄是50岁还是55岁没有任何有权机关作出认定,江永建筑公司认为欧阳毛女的退休年龄是50岁,并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江永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永建筑公司不需支付欧阳毛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2、判令江永建筑公司不需支付欧阳毛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欧阳毛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欧阳毛女入职江永建筑公司江永县山清水秀项目部从事扎钢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欧阳毛女在项目部工作下楼拿工具时,在楼梯上不慎摔倒受伤,经送江永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020年11月16日经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诊断为腰骶横突骨折。2020年12月2日,江永建筑公司向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3月10日,该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21]04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欧阳毛女的受伤为工伤。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7月18日,欧阳毛女在永州同康康复医院予以康复治疗。2021年8月26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永劳鉴字[2143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确定欧阳毛女为伤残玖级。2021年12月3日。欧阳毛女就其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向江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江永建筑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并请求江永建筑公司支付其工伤赔偿金计207,267.5元。2022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永劳仲案字[2021]32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欧阳毛女与被申请人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欧阳毛女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4,500元/月×2个月);3、被申请人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欧阳毛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4、驳回欧阳毛女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江永建筑公司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永建筑公司江永县山清水秀项目部为欧阳毛女参加了工伤保险。欧阳毛女自2020年5月入职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发放工资如下:2020年6月10日发放5月工资4,000元,2020年8月18日同日发放6月工资4,000元、7月工资4,000元,2020年9月11日发放8月工资3,000元,2020年10月22日发放9月工资3,500元,共计5个月工资,平均月工资为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欧阳毛女入职江永建筑公司江永县山清水秀项目部从事扎钢筋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欧阳毛女入职后接受项目部管理并提供劳动,项目部亦向欧阳毛女按月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江永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双方没有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欧阳毛女于2020年11月3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未到江永建筑公司山清水秀项目部办理休假手续,至今亦未再为该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亦未向欧阳毛女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双方已实际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江永建筑公司为欧阳毛女参加了工伤保险,欧阳毛女在为公司劳动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欧阳毛女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江永建筑公司提出无需支付欧阳毛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问题,因欧阳毛女受伤前在江永建筑公司山清水秀项目部工作未满12个月,应按其实际领取5个月工资的月平均工资3,700元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受伤部位以及未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该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00元(3,700元×2个月);同时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由此欧阳毛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9,600元(3,700元×8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阳毛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400元;二、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阳毛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0元;三、驳回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是否正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本案中,欧阳毛女申请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其所受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欧阳毛女出生于1971年8月1日,根据上述实施办法的规定,欧阳毛女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比例减除,江永建筑公司自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江永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5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5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欧阳毛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0元;
四、驳回上诉人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欧阳毛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龙
审判员 黄 宁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庭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