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5民初1825号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潇浦镇永发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潇浦镇千家峒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现在监狱服刑。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2日、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筑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水泥货款14.1万元;2、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百分之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2月-2022年12月计37个月,每月违约金1.41万元,37个月计52.17万元,鉴于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约定比例计算出的违约金的12%计收,即违约金按52.17×12%=6.26万元计收);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被告1就***千家峒瑶族乡中桂村、潇浦镇层家村等七个村土地开发项目与原告方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所需水泥货物经双方验收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水泥数量为303吨,合计货款14.1万元。被告2是被告1在这个项目上的具体负责人经办此事。所运到工地的水泥均由其签字认可。2019年11月11日后原告方一直向被告方催要货款,被告方一直以项目工程没有拨款为由没有给付原告方的货款,直至2022年12月9日被告方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方2019年11月11日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也应该在2019年11月1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方的货款,但一直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长期拖欠货款行为造成了原告方的资金周转困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筑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与被告***筑公司没有关联,不能把***筑公司当作本案被告,更不能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口头辩称:***筑公司担保的,上个月已经判决了一个9万多,还有一个27万多,也是***这家公司担保的,请法院核实,是否重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贸易有限公司材料销售合同和黄家河坝发货单两组证据,被告***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筑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于关联性,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9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筑公司因“***千家峒瑶族乡中桂村、潇浦镇层家村等七个村土地开发项目”的水泥工程材料购货事宜,签订《*****贸易有限公司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材料价格随行就市(随海螺出厂挂牌价格调整作出相应幅度的调整),交货时间及数量:2019年9月21日至工程完工;数量以甲方签收数量为结算依据;原告**公司不为被告***筑公司垫资水泥货款(协商除外);货款必须由被告***筑公司转账到原告**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被告***筑公司逾期支付应付货款(含垫资款),应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百分之十计算,直至被告***筑公司还清欠款。“***千家峒瑶族乡中桂村、潇浦镇层家村等七个村土地开发项目”由被告***挂靠被告***筑公司在项目地实际施工,项目施工地负责人为被告***。原告**公司按照被告指示以及合同要求于2019年9月底至2019年11月中旬向被告提供水泥,有原告**公司提供的黄家河坝发货单予以佐证,该发货单上的黄家河坝为该项目的施工地点,发货单列明日期、运输车辆、数量、单价、金额,且签收人***签字盖章及结算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1月11日止,共欠141000元。原告**公司多年来一直向被告方催要货款,被告方不予支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湘1125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挂靠湖南华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千家峒花山洞鲤鱼山村道硬化建设工程,欠付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278040元;本院审理的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湘1125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挂靠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承接******至中桂桥村道路硬化工程,欠付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98562.5元;上述两案所涉欠付原告**公司的水泥款与本案没有重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公司与被告***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订立,本案原告**公司与被告***筑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工程材料购货事宜,且约定货款必须由被告***筑公司转账至原告**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守约。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筑公司提供货物,被告***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公司诉请被告***筑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4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支付水泥货款的问题。原告**公司与被告***筑公司因“***千家峒瑶族乡中桂村、潇浦镇层家村等七个村土地开发项目”订立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土地开发项目实际上是被告***实际施工,挂靠在***筑公司,在项目工程地的项目管理人为被告***,原告**公司为该项目提供水泥,实际签收人为被告***,有发货单予以佐证,故而被告***应对该水泥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公司与被告***筑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月百分之十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欠款,该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原告**公司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约定比例计算出的违约金的12%计收即违约金62600元,因买卖合同不适用借款利率规则,故原告诉求不符合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约定:不垫资水泥货物,被告应于货款结算之日付清货款,故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货款结算之日起计算,按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当月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6.3%计收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4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水泥货款1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计2177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