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道县中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188560324D。
法定代表人:杨日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凤,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道县寇公街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4447869490F。
法定代表人:何銮珍,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莲,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系该医院员工。
上诉人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道县四建公司”)因与上诉人道县中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依法支持道县四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道县中医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道县四建公司与道县中医医院于2008年4月15日所签订的道县中医医院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约定“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在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进度款,从批准付款凭证的10天起,如果每延长一天甲方按应付款额度的1‰付滞纳金,工期相应顺延”。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延长一天支付,道县中医医院按应付款项1‰付违约金即每天违约金61.3元×4410天=270333元。
道县中医医院辩称,一、道县中医医院的上诉改变其一审的起诉内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属于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道县四建公司在一审起诉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判令道县中医医院支付工程款52429.80元及滞纳金221652元,可道县四建公司在上诉时是按照61293.5元进行计算的,因此道县四建公司在未改变一审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改变其一审的起诉内容予以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二、本案不存在滞纳金。1.本案诉求的不是工程拨付进度款,而是诉求工程尾款,道县四建公司提到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情况是对迟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拨付进度款不及时的问题,所以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2.道县四建公司一直没有向道县中医医院主张权利,且本案的房屋建设是集资建房,道县四建公司已经将尾款落实到具体的各集资户,各集资户已向道县四建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出具了条子。所以道县四建公司要求道县中医医院承担滞纳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道县中医医院上诉请求:1.道县中医医院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法院予以改判即驳回道县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道县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本案事实上分析,道县四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道县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从道县四建公司的诉状中可以说明道县四建公司对结算是清楚的,其到2021年6月份才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道县中医医院认为道县四建公司是拖延诉讼时间,逃避房屋质量问题作出的推责行为。二、根据案涉承包合同及《道县中医院职工住宅楼竣工验收纪要》,道县中医医院在道县四建公司方施工过程中按应给付的工程进度款全部如期给付,工程如期完工,道县中医医院不存在拖欠道县四建公司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也不应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三、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五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除税后预留总工程款4%作保修金(约378万元×4%=15.12万元)。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修金全部付清期限,道县四建公司提供的中医院集资房工程款欠账名单中的61293.5元是房屋质量保修金,且未超过合同保修金金额,故道县中医医院不存在拖欠道县四建公司农民工工资及滞纳金的事实。四、根据2009年9月23日《道县中医院职工住宅楼竣工验收纪要》,案涉房屋现场验收存在质量问题。道县四建公司承包的道县中医医院职工住宅楼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保修不到位问题。根据2000年6月30日实施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的规定,道县四建公司在五年内有保修责任,道县四建公司未履行保修责任,道县四建公司在保修期限内对房屋质量缺陷未予以保修,且道县中医医院多次提出申请未果,故扣留部分保修金属正当维权行为。五、一审法院超过了道县四建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道县四建公司起诉的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2429.8元”,但一审判决道县中医医院支付工程欠款61293.5元,因此,一审法院明显超过了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道县四建公司辩称,2010年集资户写了欠条给中医院,2015年中医院的会计朱伟智才将欠条给我,2015年我写了申请报告给道县劳动局和纪委,后面中医院给了19万8千元的工程款。之所以起诉金额是5万多,最后判了6万多,是因为一审辩论终结前,我对了数,发现起诉少了,变更了诉讼请求,所以判了6万多给我。合同条款明确规定,验收后7天内付清工程款,否则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对方说我的装修质量有问题,我只负责初粉,合同规定的装修范围不包括卫生间、门窗等问题,对方说我装修有质量问题,不在我的装修范围。
道县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道县中医医院支付工程款52429.80元及滞纳金221652元,共计人民币274081.80元,后续滞纳金一直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道县中医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5日,以发包人为道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甲方)与以承包人为道县四建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道县中医医院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道县中医医院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税费的大包干形式,即乙方包工、包料、包完税、包清场;开工日期: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竣工日期:二○○九年元月二十三日;……;甲方法人代表:熊晓峰,委托代理人:周敏;乙方法人代表:唐树德,委托代理人:蒋家凤”。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为蒋家凤。该工程竣工后,道县中医医院予以验收并结算,总工程金额为4350980.58元。截止2015年2月8日,道县中医医院单位建房户认可尚欠道县四建公司工程款61293.50元,经道县四建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道县四建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道县四建公司与道县中医医院之间签订的《道县中医医院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道县四建公司依约履行了道县中医医院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施工,经双方一致认可的结果,道县中医医院尚欠道县四建公司61293.50元。道县中医医院提出诉讼时效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道县中医医院向道县四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并未约定履行期限,道县中医医院未举证证明与道县四建公司另行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也未举证证明其在道县四建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对道县中医医院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道县中医医院应将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道县四建公司。对于道县四建公司要道县中医医院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主张,道县中医医院提供的欠款户账单中,建房户只是认可工程欠款数据,没有合同约定,因此道县四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道县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1293.50元;二、驳回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1元,减半收取计2706元,由道县中医医院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道县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申请报告,拟证明2015年其向劳动局申请道县中医医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他们每年都向对方追要工程款。
道县中医医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1、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在一审没有提交,也没有说明为什么不提供;2、该报告只向劳动部门提出,不能证明向中医院主张了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道县四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滞纳金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道县四建公司与道县中医医院对工程款的结算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同时,道县四建公司在向道县中医医院主张权利时也未明确宽限期限,道县中医医院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道县中医医院上诉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道县四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滞纳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道县四建公司与道县中医医院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道县中医院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并未对工程滞纳金进行约定,该承包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在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进度款,从批准付款凭证的10天起,如果每延长一天甲方按应付款额度的1‰付滞纳金,工期相应顺延。该条约定的是工程进度款滞纳金,工程进度款是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应付的款项,但本案道县四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在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结算后尚欠的工程尾款,并非工程进度款。故道县四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滞纳金不能成立。
此外,道县中医医院上诉提出案涉61293.5元系承包工程保修金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长达十余年之久,故道县中医医院上诉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因道县四建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故道县中医医院上诉提出一审超诉请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道县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7元,由上诉人道县中医医院负担1332元;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向东
审判员  刘久平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惠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