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明升,男,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杨,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民,男,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恩庆,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第三人:李海燕,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第三人: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道县道州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日安,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外运公司永州市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夏敏岗,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恩庆、李海燕等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李秋云
审判员 万竹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齐若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