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22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9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南市四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职务:董事长。
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大北涧沽镇久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守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满,职务: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国、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废旧钢支撑,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60000元没有给付,为偿还此款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1590753.5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现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90753.5元,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数量;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合同债权1590753.5元转让给原告;4.转让通知邮件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5.国内特快专递投寄回执1份,用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收;6.模板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用以证明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590753.5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废旧钢支撑,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60000元未能给付。
2014年7月25日,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于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1590753.5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现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之上,并已实际履行,且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货物后,应及时向本案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作为债权人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合法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及时通知被告(债务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后,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成功,原告依法享有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相同的合同财产权利,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90753.5元的诉讼主张,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给付货款1590753.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已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转让的债权人民币1590753.5元,被告(出让方)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受让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该约定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之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90753.5元。
二、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59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树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玉龙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