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17民初719号
原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镇中兴沽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华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原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