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大北镇中兴沽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5月2日出生。 上诉人***、上诉人***、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实公司)、原审第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9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项,依法改判***、亨实公司支付***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亨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判决结果,但是对于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判项不同意;营养费不应扣除5000元,***支付的5000元其明确认可为生活费,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与残疾赔偿金统一,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被残疾赔偿金包含,两项可以并存。 ***、亨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没有雇佣***,二者之间并非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预见危险存在而盲目的在临近高压线的位置施工,其本人存在过错责任;关于误工费,***无固定工作,主要以打临工为主,一审法院按照每日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仅仅以村委会证明确定其父母没有收入来源而要求***、亨实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酌定的标准过高。 ***针对***、亨实公司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辩称:不同意***、亨实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的上诉请求。 ***、亨实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坚持***、亨实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亨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他们应给予***相应补偿。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亨实公司支付医疗费102009.45元、误工费8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27310.35元、交通费18922.5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30.4元、其他财产损失8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7号北京东站站台顶棚做穿拉条工作时,突然被高压电击中,***当即晕倒并从站台顶部跌落。事发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于当日收治入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15%浅Ⅱ°、10%深Ⅱ°、4%Ⅲ°、1%颈部、躯干、臀部和四肢,低钾血症、肝功能异常、心肌损害、脊髓损伤。***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期间发生了药费、手术费、治疗费等共计100163.95元。***表示已经为***支付了部分费用,包括医院交押金共计95000元、生活费5000元、急诊费用3236元,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北京朝阳急救中心中的费用,扣除押金95000元,剩余的5163.95元由其交纳。 庭审中,***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其由于请专家会诊,发生了费用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或收据。 2018年2月,***继续在沧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沧州市人民医院处理意见为:患者双下肢行走障碍,建议患者继续康复专科康复性治疗及锻炼,继续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并定期复诊,有不适随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部分检查质量项目,发生了费用共计2266.5元。 后***分别在青县中医医院和青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发生了医疗费用5894.76元和611.45元。 2018年8月15日,***进入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日出院,入院和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其他诊断为双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电击伤后遗症,住院期间发生了医疗费85219.59元,出院后在2018年9月22日又发生了药费853.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部分肌群肌力4级以下,鉴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由***预付鉴定费4350元。 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示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和两个子女,父亲***,1960年2月7日出生,母亲***1962年11月30日出生,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两个孩子分别是***出生于2011年7月29日和***出生于2017年2月25日。对此其向本庭提交了大城县里坦镇路大木桥村民委员的证明两份,同时在证明中写明***的父母没有收入来源,***一直抚养父母和子女,现因其受伤导致无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的能力,家庭经济十分困难。 针对***主张的护理费,其向本庭提交了一份由廊坊聚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收入证明一份,载明***为其公司技术员,月工资6600元,在2017年12月25日至18年7月15日日因弟弟工伤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203天,上述期间扣发工资44600元。 针对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8922.5元,***及亨实公司对于交通费的发生真实性和合理性不予认可。 针对其他财产损失,***向本庭提交了收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的必要生活用品和陪护家属发生的用餐费用,对此***及亨实公司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7年10月10日,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亨实公司作为分包人签署《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为北京西至通州开行市郊列车国铁设施改造站台雨棚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北京西至通州开行市郊列车国铁设施改造站台雨棚工程施工图纸所示范围的所有本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即北京东站及通州站站台雨棚施工所示雨棚加工制作、运输至施工现场及安装施工。经本庭询问,亨实公司表示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个人,***认为其没有雇佣***,系***雇佣了***并为其发放工资。对此,***表示其是通过***介绍为***提供劳务,***仅为联系人,由***为包括***及***在内的工人发放工资。对此其向本庭提供了***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向***要求给18个工人的工资,工人名单中包括了***和***。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交通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分包协议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北京西至通州开行市郊列车国铁设施改造站台雨棚工程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受伤,在此过程中***属于正常作业过程,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过失,故认定***作为提供劳务者本身在此事件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接受***劳务一方为***还是***,本院认为,通过***提供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为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发放工资,***与***均是按日计费,由***将通过***介绍的工人的工资统一发放给***,再由***分发给不同的工人,从微信内容显示***与***和其他工人的工资标准均一致,且事故发生后亦是由***垫付了医药费。故法院认为接收***劳务的一方为***。故***应对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亨实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但其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个人,其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故亨实公司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针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法院按照***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核定,***已经垫付了北京朝阳急救中心的押金95000元,法院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并无固定的工作,其主要以打零工的方式工作,法院综合考虑按照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的误工费。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45天的伙食补助费用。针对护理费,***主张其哥哥进行了护理,但仅提交了其哥哥单位的出具证明,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酌情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针对交通费,***提供的票据繁多,无法看出与其就医的相关性,但考虑其行动不变及外地就医,法院酌情判令交通费3000元。针对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营养期的费用。针对残疾赔偿金,因***主要在城市务工,虽然户籍地为农村,但经济来源已经并非务农,故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针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缺乏正式的支出凭证,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子女均生活在农村,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针对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由伤残赔偿金形式支持,故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因***已经预先支付了***生活费5000元,法院在营养费中予以扣减。针对***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仅为收据,缺乏正式的发票及支付凭证,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判决如下:一、***、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十万零九元四角五分、误工费五万四千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三千六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千元、营养费四千元(已经扣***垫付的生活费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四千八百一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万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亨实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一审所判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由***向***、***等人按日发放劳务费,***亦作为工人与***等人共同提供劳务,与***报酬标准一致,一审法院结合微信记录等证据认定***是为***而非***提供劳务,更符合案件实际。现***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就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亨实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亨实公司共同赔偿***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具体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其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已经扣***垫付的生活费五千元)等均是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证据提交情况等对***损失数额作出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都不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被废止。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予以支持,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本院在此予以调整,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予以判决。关于***提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亨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9451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0009.45元、误工费5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9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6元,由***负担1200元(已交纳);由***、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3元,由***负担2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497元(已交纳844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