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9451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大北镇中兴沽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诉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实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亨实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亨实公司支付医疗费102009.45元、误工费8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27310.35元、交通费18922.5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30.4元、其他财产损失8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与十几个工友受***雇佣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7号“北京东站”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7年12月22日9点左右,***在项目施工作业时,由于站台上方高压电未关,***未提供任何防护用具,触电受伤,当天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电击伤15%浅Ⅱ°、10%深Ⅱ°、4%Ⅲ°、1%颈部、躯干、臀部和四肢。2018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163.95元,其中***支付95000元押金后便不再支付,剩余5163.95元为***自己支付。事故发生后***曾与***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以种种理由推脱,而***出院后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持续产生,***因伤势严重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陷入极度困境,无力支付。据了解,该项目总包方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为亨实公司,亨实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由其雇佣工人实际施工。综上,***认为,***不具有独立承包该工程劳务的资格,亨实公司系违法转包,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答辩称:是***雇佣***到场地施工。***与***是承揽关系。***与***没有雇佣关系。***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北京东站在施工过程中突然对列车供电系统进行供电,***对***因供电导致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便认为***与***存在劳务关系,也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对于供电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医疗费,请法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实际数额,且在***住院期间,***已经垫付103236元;对于误工费,鉴定机构出具270天认可,但是对于300元每天的标准不认可,***没有完税证明的情况下,不认可其收入。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核实天数,以30元每天为合理;对于护理费,***主张的6600元每月,没有证据支持,需要看到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扣税证明等,才能认定护理人员是否参与护理且因为护理导致收入减少;关于交通费,核实了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是***在2017年12月22日受伤后至2018年1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2018年2月3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2018年2月24日在青县人民医院检查,2018年3月2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检查,2018年8月15日-9月1日在济南康复医院治疗。受伤当日,由***一方的其他施工人员参与护送***到医院,之后所有检查治疗在***居住的大城县里坦镇,***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实票据。营养费标准过高,认为30元每天为宜。针对残疾赔偿金,***引用的是北京20**年城镇的标准不合理,因***是农民,应该依据北京市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240元。针对残疾器具费,***说只有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也不能明确残疾辅助器具为***所使用;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父母尚未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其无需他人抚养,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被支持。对于其子女的抚养费用,不清楚具体出生日期,以2018年10月为计算节点,来计算具体抚养年限,但是抚养费的标准我方不认可,应该依据北京市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8810元。关于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陈述是在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及护理人员购买的物品,该财产损失不是本案事故直接的财产损失,不是侵权责任法的赔偿范围,不应该得到支持;针对精神抚慰金,对于精神抚慰金最高标准为5万元,***残疾程度是十级,应该为5000元以下,鉴定费请法院核实鉴定费票据。
亨实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陈述称,***与***同样是在工地打工的人员,当时是***联系***到涉案的工地打工,同时称***在招人,包吃包住,一天300元的报酬,因此***联系了***来到工地打工。***与***同样是每天300元的报酬,并非承包了工地的劳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7号北京东站站台顶棚做穿拉条工作时,突然被高压电击中,***当即晕倒并从站台顶部跌落。事发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于当日收治入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15%浅Ⅱ°、10%深Ⅱ°、4%Ⅲ°、1%颈部、躯干、臀部和四肢,低钾血症、肝功能异常、心肌损害、脊髓损伤。***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期间发生了药费、手术费、治疗费等共计100163.95元。***表示已经为***支付了部分费用,包括医院交押金共计95000元、生活费5000元、急诊费用3236元,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北京朝阳急救中心中的费用,扣除押金95000元,剩余的5163.95元由其交纳。
庭审中,***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其由于请专家会诊,发生了费用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或收据。
2018年2月,***继续在沧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沧州市人民医院处理意见为:患者双下肢行走障碍,建议患者继续康复专科康复性治疗及锻炼,继续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并定期复诊,有不适随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部分检查质量项目,发生了费用共计2266.5元。
后***分别在青县中医医院和青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发生了医疗费用5894.76元和611.45元。
2018年8月15日,***进入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日出院,入院和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其他诊断为双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电击伤后遗症,住院期间发生了医疗费85219.59元,出院后在2018年9月22日又发生了药费853.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部分肌群肌力4级以下,鉴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由***预付鉴定费4350元。
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示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和两个子女,父亲赵某1,1960年2月7日出生,母亲李某某1962年11月30日出生,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两个孩子分别是赵某2出生于2011年7月29日和赵某3出生于2017年2月25日。对此其向本庭提交了大城县里坦镇路大木桥村民委员的证明两份,同时在证明中写明***的父母没有收入来源,***一直抚养父母和子女,现因其受伤导致无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的能力,家庭经济十分困难。
针对***主张的护理费,其向本庭提交了一份由廊坊XX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收入证明一份,载明***为其公司技术员,月工资6600元,在2017年12月25日至18年7月15日日因弟弟工伤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203天,上述期间扣发工资44600元。
针对交通费,***向本庭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8922.5元,***及亨实公司对于交通费的发生真实性和合理性不予认可。
针对其他财产损失,***向本庭提交了收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的必要生活用品和陪护家属发生的用餐费用,对此***及亨实公司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7年10月10日,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亨实公司作为分包人签署《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为北京西至通州开行市郊列车国铁设施改造站台雨棚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北京西至通州开行市郊列车国铁设施改造站台雨棚工程施工图纸所示范围的所有本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即北京东站及通州站站台雨棚施工所示雨棚加工制作、运输至施工现场及安装施工。经本庭询问,亨实公司表示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个人,***认为其没有雇佣***,系***雇佣了***并为其发放工资。对此,***表示其是通过***介绍为***提供劳务,***仅为联系人,由***为包括***及***在内的工人发放工资。对此其向本庭提供了***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向***要求给18个工人的工资,工人名单中包括了***和***。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交通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分包协议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在北京西至通州开行市郊列车国铁设施改造站台雨棚工程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受伤,在此过程中***属于正常作业过程,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过失,故认定***作为提供劳务者本身在此事件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接受***劳务一方为***还是***,本院认为,通过***提供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为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发放工资,***与***均是按日计费,由***将通过***介绍的工人的工资统一发放给***,再由***分发给不同的工人,从微信内容显示***与***和其他工人的工资标准均一致,且事故发生后亦是由***垫付了医药费。故本院认为接收***劳务的一方为***。故***应对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亨实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但其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个人,其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故亨实公司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针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本院按照***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核定,***已经垫付了北京朝阳急救中心的押金95000元,本院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并无固定的工作,其主要以打零工的方式工作,本院综合考虑按照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的误工费。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45天的伙食补助费用。针对护理费,***主张其哥哥进行了护理,但仅提交了其哥哥单位的出具证明,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针对交通费,***提供的票据繁多,无法看出与其就医的相关性,但考虑其行动不变及外地就医,本院酌情判令交通费3000元。针对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营养期的费用。针对残疾赔偿金,因***主要在城市务工,虽然户籍地为农村,但经济来源已经并非务农,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针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缺乏正式的支出凭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子女均生活在农村,本院按照相关规定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针对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由伤残赔偿金形式支持,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因***已经预先支付了***生活费5000元,本院在营养费中予以扣减。针对***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仅为收据,缺乏正式的发票及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十万零九元四角五分、误工费五万四千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三千六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千元、营养费四千元(已经扣***垫付的生活费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四千八百一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万五千一百四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6元,由原告***负担1426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天津久安集团亨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