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商)初字第842号
原告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县港庙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居住地址在松江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户籍地虽在杨浦区,但其不居住在该地址内。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松江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