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13号
原告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厚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龙隆,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雷,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案号为(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842号。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厚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龙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了上海XX二期A1景观工程及设计变更、C区整改工程(以下简称:“XX二期工程”)。后因该工程欠付货款,案外人曾某某将原告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间系挂靠关系,判令原告支付曾某某货款人民币265,125元(以下币种同)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和抗诉,均未获支持。2013年1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322,686.99元,用于执行生效判决。因该322,686.99元执行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执行款322,686.9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曾经是挂靠关系,但并无书面挂靠协议,在涉案的XX二期工程中双方非挂靠关系,被告只是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曾某某交涉,闵行区法院审理的(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014号案件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在原告与曾某某到庭,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得出的,被告并不知情,该案判决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工程款是业主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并未收到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执行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了XX二期工程,因欠付货款,案外人曾某某将原告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7日,闵行区法院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01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间系挂靠关系,判令:一、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货款265,125元;二、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以265,125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8.44元,由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后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曾某某向闵行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闵行区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第(2013)闵执预字第64号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确认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人民币318,016.44元及利息;执行费4,670.55元。2013年1月28日,闵行区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322,686.99元。后原告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字第53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又申请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沪检一分民行不支(2013)316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执行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XX二期工程欠付工程款,案外人上海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区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后因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向***催讨执行款86,049.52元未果,又将被告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对于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了XX二期工程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561号一案执行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闸北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XX工程项目与材料供应商间所发生的法律诉讼费用(项目承担部分)由***承担。2008年10月13日,***又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建的上海XX工程项目已于2006年10月18日交付验收;2007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保修及绿化养护且已与业主方交割完毕。以后有关上海XX工程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经济或法律责任)由***承担。”2011年3月24日,闸北区法院作出(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86,049.5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5.62元,由***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014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一(民)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沪检一分民行不支(2013)316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已经履行322,686.99元的付款义务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被告在XX二期工程中是否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如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偿付的执行款被告是否应当负担;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原告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在XX二期工程中系挂靠合同关系,且在(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627号一案中,被告***对于原、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了XX二期工程予以确认,已经构成自认。被告***在本案中又辩称双方在XX二期工程中并不存在挂靠关系,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已经确认的事实,也有违禁止反言的原则。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被告在XX二期工程中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XX二期工程,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对外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工程款都是由业主方支付给原告,原、被告未结算完毕,但是结合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来看,涉案工程已经交付验收,被告也均有在验收后承担与工程相关的法律责任的意思,该承诺书虽无对外效力,但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自身有拘束力,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为涉案工程所偿付的执行款。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可因法定的事由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3年1月28日,闵行区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322,686.9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29日起算。此后,原告申请再审及民事抗诉均属于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且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至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不支持原告监督申请的决定时,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至2015年11月18日方才届满,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警通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22,686.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