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工业园五经路东营城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成,职务董事长。
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盛维)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岐、李强,被告中太集团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盛维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中太集团承包的唐山市南湖西北片住宅项目中,与分包人南通公司签订活动房合同书,双方就南湖西北片区住宅项目建设安装活动房,以及工期、责任、金额和付款方式等条款做了约定。2010年11月底,原告依约完成了活动房的建设安装且交付使用,但被告南通公司未付合同价款。2011年4月10日,南通公司给原告书写欠条,2012年12月4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书写承诺书,承诺因未付活动房款而产生的利息,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南通公司分文未付。近期,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该公司负责人。鉴于被告南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太集团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且掌控工程结算给付义务,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第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条款规定,原告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552000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太集团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根据被告庭前阅卷,原告就本案的涉案事实与南通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太集团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中太集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南通公司;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四、原告并未就本案的实际履行向法庭举证。
被告南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公司在唐山南湖西北片区住宅项目中存在活动房制作、安装、建设合同关系。合同上载明了原告和被告南通公司的权利及义务;证据二、欠条1张,证明被告南通公司欠原告活动房款155万元;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南通公司负责人黄红旗代表该公司支付5万元利息的承诺;证据四、活动房产品出库单3张,证明原告加工制作好了活动房及围挡,交付给被告南通公司。被告南通公司现场负责人黄纬代表该公司收到该活动房及围挡的建设安装材料;证据五、活动房及围挡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南通公司工程项目地实施的活动房及围挡的费用;证据六、活动房及围挡具体材料费用明细5页,证明活动房和围挡所需材料的具体明细;证据七、唐山住建局网站文件4张,证明被告中太集团是南湖生态城二期的承包商,南通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双方存在发包与分包关系,且该证据还载明了被告中太集团并没有向南通公司结清相关的工程款项;证据八、活动房产品说明书一份,证明我公司有资质生产建造活动房,而且涉案活动房的构架和施工是按照说明书实施的;证据九、录音两份,证明我公司一直在找南通公司索要活动房款,时效没有中断;证据十、民事判决书、审判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太集团与南通公司存在涉案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中太集团系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平房改造小区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证据十一、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平房改造小区二期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中太集团是该工程(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证据十二、结算对审工作函,证明被告中太集团向被告南通公司发出结算对审通知。二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款项仍在对审结算过程中;证据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公司已经于2011年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十四、马鞍山市建管处建管执(2011)150号“关于对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造假案调查及处理情况的通报”,证明南通公司自成立之时一直未取得建筑业企业任何资质等级。
被告中太集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中太集团无关,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中太集团关于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同时我方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以及该欠条当中所列明的“向对方保证一年内此款付清”,另外该欠条的出具方为南通公司也证实了与中太集团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承诺书中的承诺人身份不明,该承诺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以及被告的质询。该承诺书当中所承诺的内容仅仅为利息与本金无关,因此该承诺书不能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即便认为该承诺书能够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在原告尚未举证证实承诺人身份的前提下,该承诺书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采纳;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出库单由原告单方出具,且没有南通公司的印章,另外其在收货单位上签字的黄纬的身份情况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因此我方认为在该单据上签字的黄纬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五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且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六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无法证实南通公司所分包中太集团的具体工程项目;对证据八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六;对证据九有异议,因黄红旗、何建国未出庭接受质询,该录音对象无从查证,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十二该证据是复印件,我公司在2014年3月份将该函件的印章已经登报声明丢失,并且已经更换为我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对证据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被告中太集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3月27日河北日报一份,证明中太集团公章已经挂失并且变更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
原告天津盛维对被告中太集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们不知道印章的变更情况,我们认可对其变更印章后仍然使用对账函的公章。
被告南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中太集团与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项目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第R、S、T、U、V组团及相连的地下车库、商业建筑、公共建筑,总建筑面积约30.9万平方米。2010年10月23日原告天津盛维与被告南通公司就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的活动房及围挡签订合同书,约定天津盛维为南通公司提供并安装活动房及围挡,单层、双层活动房单价为340元/平方米,围挡价格为60元/平方米,活动房面积4000平方米,围挡面积3200平方米,工程款1552000元。南通公司应在活动房、围挡安装完毕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须在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南通公司加盖了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章,委托代理人黄红旗签字,天津盛维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侯颜平签字。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天津盛维为南通公司提供并安装活动房4001.96平方米,围挡3200平方米,金额总计1552666.4元。南通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黄纬作为收货单位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2011年4月10日南通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写明欠天津盛维活动房款1550000元,并保证一年内付清。此欠条加盖了南通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章,工作人员黄纬在上签字。2012年12月4日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红旗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写明南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活动房款,同意承担利息50000元,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南通公司至今未向天津盛维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中太集团在(2013)南民初字第898号刘和喜与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承认与南通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22家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通报”中也查明中太集团与南通公司存在分包关系。2011年2月28日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安工商企案字(2011)第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南通公司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11年10月24日马鞍山市建管处下发建管执(2011)150号“关于对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造假案调查及处理情况的通报”。该通报查明南通公司自注册成立之时一直未取得建筑业企业任何资质等级。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欠条、承诺书、出库单、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2013)南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笔录、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报、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第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鞍山市建管处通报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盛维按照与被告南通公司的合同书完成了活动房及围挡的安装工程,且由被告南通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南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利息。被告南通公司2010年11月10日接收原告活动房及围挡,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南通公司2010年11月25日已经入住使用,被告南通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原告要求自2010年12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工工程系被告中太集团承建工程的一部分,中太集团将其分包给南通公司,但现有证据显示南通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被告中太集团也未能证实南通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中太集团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综上,原告安装工程系被告中太集团承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中太集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南通公司,故被告中太集团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太集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自2012年12月4日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红旗在承诺书上签字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552000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768元,由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元庆
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