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7民初1586号
原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清。
原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与被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维钢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
双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维钢构支付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616985.34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盛维钢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双信公司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就奥迪X78车型技术改造项目冲压件准备区扩建总承包工程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双信公司总承包此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一汽大众华北基地。2019年5月20日双信公司与盛维钢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盛维钢构分包此工程的屋面网架工程。2019年6月20日盛维钢构开始进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总工期为25天,盛维钢构应在2019年7月15日前完成施工,但由于盛维钢构的原因直至2019年9月10日才完成顶升。分包工期延期58天,导致总包工程也因此拖期。盛维钢构给双信公司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人员工资323200元、餐饮费29000元、住宿费58000元、交通费16008.30元、发包单位托期扣款1190777.04元,以上损失共计1616985.34元。故双信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上述规定,本案诉争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施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涉及不动产属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管辖,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