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2339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309137X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工业园区。
被申请人:天津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庆盛道966号中船重工大厦十二层(天津自贸区于家堡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022号),办公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鸿正绿色家园4-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J5FH3A。
法定代表人:佟桂华,总经理。
第三人:刘德城,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第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董事长。
第三人:启东瑞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168号(国动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陆星宇,总经理。
原告天津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刘德城、第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启东瑞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23395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309137X0)、被申请人***(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57××××××××)名下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2021)津03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309137X0)、***(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57××××××××)名下银行存款110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乔 溪
审判员 沙 爽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相济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2339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309137X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工业园区。
被申请人:天津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庆盛道966号中船重工大厦十二层(天津自贸区于家堡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022号),办公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鸿正绿色家园4-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J5FH3A。
法定代表人:佟桂华,总经理。
第三人:刘德城,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第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董事长。
第三人:启东瑞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168号(国动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陆星宇,总经理。
原告天津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刘德城、第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启东瑞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23395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309137X0)、被申请人***(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57××××××××)名下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2021)津03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309137X0)、***(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57××××××××)名下银行存款110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乔 溪
审判员 沙 爽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相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