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3民初1050号

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工业园营城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309137X0。

法定代表人:杨秀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新民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30981525707。

法定代表人:谢俊海。

被告:谢俊海,男,蒙古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职务: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不详。

第三人:许宝珍,男,职务:原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天津盛维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谢俊海,第三人许宝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疫情影响,经原告申请,本院采用互联网“云上法庭”远程视频开庭方式,于2022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长师占军、审判员白晨曦、人民陪审员穆晓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玉岐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谢俊海及第三人许宝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a、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b、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谢俊海、第三人许宝珍承担上述100万元保证金及占用利息的共同给付或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狼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许宝珍相识,双方在商都县就苍狼公司钢结构车间项目工程进行洽商,完成了合同文本,但许宝珍要求原告必须把100万元合同保证金交纳后,才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无奈,原告按其要求,派专人将100万元承兑汇票连夜由天津送达商都交给许宝珍。之后,许宝珍将签字盖章后的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文本交给原告,并当即言明:七天内到原告公司,查看生产规模和工程备料情况,然后给原告打入30%工程进度款……。

至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购进原料,开始组织加工生产。但苍狼公司违反约定,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许宝珍也始终未到过原告处,也未打过任何工程款项。情变之中,原告派人到商都听到的消息是,苍狼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俊海,因另案被通缉后藏匿,许宝珍也找不到,电话也不接,苍狼公司人去楼空……。此时,原告深感被骗,随即向商都县XXX报案,开始启动合同诈骗、挪用企业资金等涉嫌刑事犯罪的举报、投诉之路至今未果。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才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被告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现已停业多年,被告谢俊海下落不明,第三人许宝珍不知行踪,原告申请本院对上述人员采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被告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谢俊海,第三人许宝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苍狼公司签订了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简称钢结构工程合同);被告谢俊海及第三人许宝珍均在合同甲方处签字;

2.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万元银行汇票交付给第三人许宝珍,许宝珍言明:7天内到原告处查验备料,给原告打入30%进度款,后许宝珍食言承诺,涉案工程项目根本未启动,其既未拨付进度款亦未退还保证金;

3.收据,证明被告苍狼公司收到100万承兑汇票后,向原告开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钢结构合同保证金”,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康玉娟;

4.合同诈骗报案书,证明:2015年12月,原告向商都县XXX报案,举报苍狼公司、许宝珍等人对原告实施了合同诈骗,要求公安立案侦办;

5.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证明:商都县XXX立案并受理了原告对苍狼公司和许宝珍等人的报案;

6.撤销案件短信通知,证明:2017年11月16日,商都县XXX经侦大队长罗永清手机短信通知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举报许宝珍合同诈骗案依检察院意见撤案,有异议可到检察机关咨询;

7.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商都县XXX于2017年11月7日撤销了原告对苍狼公司合同诈骗犯罪的举报;

8.致检察长的函、控告申诉书、EMS特快专递,证明:原告不服商都县XXX撤销案件通知和决定,于2018年2月28日和5月27日,分别向乌兰察布市检察院及该院检察长控告申诉,商都县XXX和商都检察院有案不立、放纵犯罪的问题,但没有得到该院的任何文字回复;

9.挪用资金罪的报案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向商都县XXX举报苍狼公司谢俊海及许宝珍二人,涉嫌挪用资金100万的犯罪事实;

10.不予受理案件理由说明,证明:2019年11月21日,商都县XXX以此案是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

11.复议申请书、EMS邮件签收记录,证明:2019年11月26日,原告针对不予受理案件向乌兰察布市XXX申请复议,但该局始终未回复;

12.投诉(信访)书、邮件交寄单,证明: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乌兰察布市XXX投诉信访,该局对原告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答复,后该局回复未收到复议申请且时效已过……;

13.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证明:2016年1月4日至2月15日,许宝珍与原告公司王玉岐三次通电话,其承认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出借给案外人,当时正在索要并返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许宝珍既未返还保证金,又藏匿不知行踪;

14.卷内文书目录(商都县XXX),证明:本案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县XXX调取了合同诈骗案卷宗材料,该目录载有谢俊海、许宝珍、罗宾、赵学明等人询问笔录及起诉意见书等涉案材料,前述4人询问笔录的证据材料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佐证和依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当庭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5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狼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许宝珍相识后,就有关苍狼公司钢结构车间项目工程进行了商谈,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许宝珍要求原告先交纳100万元合同保证金,再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按其要求,将1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许宝珍后,苍狼公司财务人员给原告开出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钢结构合同保证金”,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康玉娟。但苍狼公司违反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后原告打听到被告苍狼公司出现情势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谢俊海因另案被通缉后藏匿,而第三人许宝珍也不知去向。至此,原告怀疑被骗,随即向商都县XXX报案,开始启动合同诈骗、挪用企业资金等涉嫌刑事犯罪的举报、投诉之路,但经过商都县XXX侦查后,以该案没有犯罪事实,不属于涉嫌犯罪案件为由,撤销了刑事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苍狼公司虽未参加诉讼,但根据我院调查取证复印回的商都县XXX对于谢俊海的询问笔录里查到,被告谢俊海拒绝承认其授权第三人许宝珍与原告签订该承包合同。而从商都县XXX询问案外人刘义、孙利生等人的笔录及苍狼公司出具给许宝珍的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里查到,第三人许宝珍受被告苍狼公司的委托,作为该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与他人进行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款支付等权利。并且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最后一页,有谢俊海的签字和法人公章也可以说明被告苍狼公司已经授权第三人许宝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宜。其后因被告苍狼公司在筹建中停业,被告谢俊海及第三人许宝珍不知行踪,原告认为上述人员有合同诈骗的嫌疑,随后向商都县XXX报案、举报等,但经过该局的侦查发现,上述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与苍狼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现因被告苍狼公司已停止营业多年,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本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100万元合同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苍狼公司)如果在预定工期没有按时开工,导致乙方(即本案原告)在一个月内不能进场,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并赔偿相关的费用”;其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法律对此也无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第三人许宝珍与被告苍狼公司及被告谢俊海对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偿还或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因第三人许宝珍是受被告苍狼公司的委托执行公司工程承包事宜,根据被告苍狼公司给第三人许宝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看,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及收取合同保证金的行为并未超过该公司的授权范围,也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俊海、被告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许宝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涉案合同签订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谢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内蒙古商都县苍狼新能源有限公司、谢俊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占  军

审 判 员 白  晨  曦

人民陪审员 穆  晓  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爱莲陆爱莲

附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