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0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双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盛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1.双信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是因盛维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屋面网架工程严重拖期,进而导致双信公司的总包工程也因其屋面网架工程严重拖期,造成了整体工程拖期损失。2.双信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是发生在没有收到被扣款通知的前提下出具的,工程建设单位即一汽大众公司是在2020年12月22日以邮件的方式通知双信公司对项目拖期进行扣款的。这也是双信公司没有按承诺书支付盛维公司工程款的原因。承诺书中对最终的工程质量无异议,是指对维修、返工后最终完工的钢构工程质量无异议,并不是对工程施工时间无异议。3.双信公司为了最大程度抢回因盛维公司造成施工拖期延误的时间,额外支付大量的人工费、餐饮住宿费、交通费等,上述费用应当由盛维公司予以赔偿。
盛维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盛维公司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维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616985.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盛维公司承担。
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信公司给付盛维公司工程款792901元;2.判令双信公司给付盛维公司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8445.05元;以4029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6031.32元;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双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信公司名称于2019年6月13日由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5月20日,双信公司(甲方)与盛维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盛维公司分包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X78车型技术改造项目冲压件准备区扩建工程屋面网架工程,内容包括网架钢结构及制作、运输、安装,直至交付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9800元/吨,暂估金额1990870元,据实量结算。
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为乙方准备材料20天,现场具备进场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材料进场,前期手续与设施完善后开工。施工总工期25天。材料、构件加工由乙方准备,不能影响安装时间。合同工期按现场实际施工为准。
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
合同约定: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或结算价款的余款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因甲方不付款影响到工期时,工期顺延。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工期延误,甲方应合理顺延乙方的竣工日期。
合同约定: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甲方应协助乙方采取措施。
盛维公司自认其于2019年6月23日进场施工。
合同签订后,双信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盛维公司支付600000元,未达到约定的预付款比例。2019年9月25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22日,双信公司分别向盛维公司支付500000元、140173元、150000元,均为延期支付,且未达到相应阶段的付款比例。
2019年9月9日,双方结算,网架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金额为2023504.24元,顶升支座结算清单载明金额为118746.6元,一汽大众后增吊架结算清单载明金额为40823.66元。
2020年8月23日,双信公司向盛维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载明:由盛维公司施工的一汽大众奥迪X78车型技术改造项目现已于2019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无任何异议,无附加条件,此工程尚有工程款792901元未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双信公司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39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402901元。
双方确认至一审庭审,双信公司仍欠付盛维公司工程款792901.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确认的网架维修费用说明载明:因网架(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屋面板与共架无法正常安装,整改期间发生费用140173元,由双信公司代付,从盛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信公司与盛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双方合同对各阶段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比例均有约定,然而双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按照时间节点及比例进行付款,客观上会对盛维公司施工进度造成影响。双方合同虽约定施工总工期25天,同时也约定合同工期按现场实际施工为准,可见双方均认可存在因现场情况调整工期的可能性。尽管施工过程中出现网架维修问题,但盛维公司已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并已负担说明中所载费用。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该网架维修必然导致整体工期延误的结论,双信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工期延误的责任完全在于盛维公司,且双信公司提交的《关于项目拖期扣款的函》亦无法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据此,双信公司要求盛维公司支付工程延期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信公司在向盛维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表示“工程质量无任何异议,无附加条件”,对工程款支付金额及节点均予以明确,一审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双信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盛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792901元及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29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7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36.89元、保全费4484.51元,由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信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长春一汽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改造项目施工拖期的证明》,证明盛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拖期导致后续工序的拖期。证据2.吉林正清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施工拖期扣款说明》,证明因盛维公司施工拖期,造成一汽大众公司扣款金额为210137元,对双信公司进行了扣款。盛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关于改造项目施工拖期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此证明没有签署日期,出具证明的监理公司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和调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若存在,应在一审期间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出具证据的监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等原始项目文件。对证据2《施工拖期扣款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此说明未签署日期;扣款说明不真实,内容虚假;扣款说明中盖章的两个单位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和调查。二审期间,盛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信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两份证据均未签署日期,未有出具证据的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扣款已经实际发生,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双信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盛维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信公司实际欠付盛维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1,双信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盛维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讼争工程出现延期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约定工程延期赔偿标准。一审期间,双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盛维公司的施工导致本案讼争工程延期,一审判决据此事实未支持双信公司主张盛维公司支付工程延期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双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发包方已经将本案讼争工程施工拖期扣款扣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双信公司实际欠付盛维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信公司对于2020年8月23日为盛维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的事实无异议,对尚欠盛维公司工程款792901元无异议,上诉主张当时出具该承诺书时,尚不知晓发包方因施工拖期要扣除其相应工程款。截至目前,双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发包方已经因施工拖期扣除其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双信公司给付盛维公司工程款792901元及相应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双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5元,由上诉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武冬馨
书 记 员 吴宝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