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鸿正绿色家园4-1-601号。
法定代表人:佟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天津浩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青,天津浩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第三人:刘德城,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晟,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启东瑞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168号(国动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陆星宇,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维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德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启东瑞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瑞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军、王充己,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晟及刘德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启东瑞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兴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盛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桂娇与盛维公司签订了采购制作合同。第一,盛维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无张桂娇的签字或捺印;第二,张桂娇除代兴发公司向盛维公司付款外,与盛维公司无任何接触,更未作出任何与盛维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第三,根据钢材料采购供货行业惯例,个人无法直接承接工程;第四,盛维公司亦提供个人账户作为交易收款账户,说明兴发公司与盛维公司往来使用个人账户符合正常交易习惯。2.兴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桂娇系该公司财务,其代兴发公司向盛维公司指定账户付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兴发公司认可张桂娇的职务行为,并自愿承担该职务行为的后果。3.从签订合同、供货情况、发票开具、货款结算等多个角度分析,盛维公司与启东瑞悦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事实清楚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证明盛维公司及刘德城存在虚假陈述。4.盛维公司及刘德城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和诚信原则。5.刘德城与盛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偏向盛维公司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其一直提及与兴发公司员工张桂发有经济纠纷,但与本案无关。
盛维公司辩称,不同意兴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依据庭审事实调查、各方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知,2018年,案外人张桂发与刘德城合作,共同承接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车身制造项目分装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因两人无资质,故借用盛维公司的资质与启东瑞悦公司签订钢材制作合同。案涉1000000元是张桂娇代刘德城和张桂发支付的合同预付款,盛维公司与兴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性质的法律关系,兴发公司要求盛维公司返还1000000元预付款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刘德城辩称,不同意兴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张桂娇代其和张桂发签订合同并支付材料款1000000元,盛维公司亦如实交付了加工的钢结构材料。
启安公司述称,启安公司委派启东瑞悦公司采购钢材,启东瑞悦公司分别与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和盛维公司签订合同,启东瑞悦公司没有对过兴发公司。
***未作答辩。
启东瑞悦公司未作陈述。
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维公司退还材料预付款1000000元;2.判令盛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盛维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张桂娇以转账的方式向盛维公司指定的案外人王明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材料预付款1000000元。2018年8月16日,张桂娇与盛维公司签订《采购制作合同》,约定向盛维公司采购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车身制造项目分装车间钢结构工程的钢结构材料。2018年9月3日,张桂娇通过微信将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采购制作合同》发送给刘德城进行确认。
另查,庭审中,兴发公司代理人提交的张桂娇的手机号与证据交换时刘德城提供的张桂娇微信号关联的手机号一致。同时,根据刘德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桂娇对于工程材料款的支付日常通过微信请示刘德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兴发公司与盛维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现有证据看,张桂娇签订《采购制作合同》和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代表兴发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同时,兴发公司自认,张桂娇与盛维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兴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盛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发公司要求盛维公司返还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天津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发公司与盛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兴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盛维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00元;3.如应返还,则***是否应当对盛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合同订立情况看,兴发公司与盛维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兴发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盛维公司之间进行过口头买卖合同的磋商并达成合意。盛维公司否认与兴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买卖双方为张桂娇与盛维公司的《采购制作合同》,虽该《采购制作合同》中没有张桂娇的签名,但结合刘德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确实存在以张桂娇名义与盛维公司签订《采购制作合同》的事实,张桂娇对此明知,且张桂娇与刘德城对此存在沟通和交流。
从款项给付情况看,兴发公司唯一指向买卖合同成立且兴发公司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的依据即张桂娇向盛维公司支付100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兴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桂娇向盛维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预付款来源于兴发公司,结合以上查明的合同订立情况,无法认定张桂娇的支付行为是代表兴发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排除张桂娇的支付行为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
综合上述分析,兴发公司对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盛维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利息,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审 判 员 张 振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路 恒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