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7884号
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2023年3月22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7035.86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就北京某某12#**天梯钢结构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签订了《北京某某12#**天梯钢结构项目加工制作合同》,项目安装施工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单店西路一号院某某12#楼。原告依项目合同约定,完成了飞天梯钢结构制作与安装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天梯钢结构工程项目完工后即投入使用,工程项目结算金额:4734637.00元,被告已付:3648717.25元,还欠1092585.35元尾款未付。对此,原告曾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欠款对我公司的资金周转、承揽其他项目带来较大困难和压力。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的诉求不成立,理由为该工程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根据财2004369《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二)第2条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双方到目前为止没有办理有效的结算手续,仅有原告方单方出具的结算表,结算金额及尾款为原告方的单方要求,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利息也无从谈起。2.原告所陈述事实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到目前为止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投入使用(有2022年5月4日所拍现场照片为证)。单项钢结构工程竣工应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5-2001执行,并非原告提交个工程量结算表就认为是竣工。竣工验收需一整套完整各分项质量验收记录,这个原告方没有提供。3.最主要的是合同金额为暂估价为2741176.00元,工程中增加是正常,但是需要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共同确认,原告提供的所有资料中的结算表金额为单方意愿,不能做为最终金额结算金额依据。综合以上情况,原告诉讼要求基本是自己单方意愿,没有真实可靠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同时也请原告尊重事实,可以同原告补办相关结算手续,待手续完整齐全后再根据真实情况,遵循多退少补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此遗留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北京某某12#**天梯钢结构项目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某某12#飞天梯钢结构工程制作,本合同包含制作内容:北京某某12#飞天梯钢结构、**腰钢结构制作(含除锈、防腐、擦伤处理)、运输等后附报价清单中包含内容及图纸的二次深化涉及。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制作、包税金(税率11%)的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个日历天内,支付乙方30万元作为预付款。2.本工程全部材料发至现场后,付合同暂定总价的60%作为进度款。3.本工程施工完毕,15日甲方组织验收,逾期验收视为合格。乙方及时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在7日内予以确认,并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结算造价的95%。4.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本工程完工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本工程提前拆除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某1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确定部分总计4352014.23元,不确定部分143738.87元,合计4495753.11元。不确定项说明为:“1.关于油漆变更增加项253t,因原合同中只计入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未计入总价中:故此部分合同中工程量部分计入不确定项,单价执行合同价,供法官判定使用。2.关于销栓14套,因原合同中只计入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未计入总价中:故此部分工程量计入不确定项,单价执行合同价,供法官判定使用。3.关于油漆变更增加项165.463t,按图示尺寸计算量扣减合同中工程量的剩余部分工程量,因原合同中此类项目只计入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未计入总价中:故此部分项目计入不确定项,单价执行合同价,供法官判定使用。”
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648717.25元。原告提交结算汇总表、律师函等,以证明工程价款、原告通知被告工程总价款数额以及给付要求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北京某某12#**天梯钢结构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根据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完毕,15日甲方组织验收,逾期验收视为合格。乙方及时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在7日内予以确认,并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结算造价的95%。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本工程完工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本工程提前拆除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现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时间,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故利息起算时间本院判决自原告起诉之日由被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四万七千零三十五元八角六分,并支付自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八十四万七千零三十五元八角六分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76800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天津盛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