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112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祁阳县金盆路**。
法定代表人:周金生,局长。
被执行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中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祁人社监罚字〔20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11月26日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在承建“祁阳乐安世家”工程项目中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监察,因现场未提供相关资料,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询问。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询问。2019年12月9日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仍然未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询问。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2020年1月17日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作出祁人社监罚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罚款人民币18000元。同日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21日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作出的祁人社监罚字〔20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人社监罚字〔20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8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柏 刚
审 判 员 杨克西
审 判 员 柏抗越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曾喜龙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