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

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02财保351号
申请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住所地:零陵区中山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743175506F。
法定代表人:何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情锋,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前进街食品广场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7558494086。
法定代表人:龚火生。
申请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922,393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区**楼盘价值16,922,393元房屋(住房40套或一、二、三层门面房)(具体以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内查询的财产为限予以保全)。申请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已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16,922,393元存款或查封被申请人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区**楼盘中共计价值16,922,393元(近40套住房或一、二、三层门面房)房屋(以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内查询的财产为准);
二、以上第一项存款的冻结时间为一年,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时间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郭 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凌冰
书 记 员  李 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