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6494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安县。 原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第三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中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金丰公司、**、第三人第七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公司、**及第三人第七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862593.3元及逾期违约金194763.6元(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8月25日为149657.34元,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8月25日为4510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滨江嘉苑小区2号楼的地下室相关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为办理部分事宜的需要挂靠在第三人名下。2019年1月24日,被告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滨江嘉苑2#楼土建工程结算报告,其中质保金退还时间及金额约定:1、第一次退质保金时间2019年10月28日,需退还质保金517556元;2、第二次退质保金时间2020年10月28日,需退还质保金345037元;3、质保金逾期未支付的按照逾期金额每日按1.5‰计算违约金。被告**为金丰公司退还质保金事宜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金丰公司、**催收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丰公司、**未予答辩。 第三人第七工程公司述称:一、涉案工程是由***、***挂靠我公司承包,***、***是实际施工人。二、***、***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质保金应由金丰公司、**退还给***、***,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26日,原告***、***挂靠第三人第七工程公司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金丰公司开发的滨江嘉苑小区2号楼地下室及地下室以上的建筑施工。其中第六条第2项约定:质保金留3%,一年内质保金退还60%给乙方,二年内支付剩余40%给乙方。第十六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对甲方的资金实行双控,乙方持甲方公司财务印章一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工,2018年7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9年1月23日,原告将被告的财务印章移交给被告金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金丰公司出具了《永州市金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印章移交函》。 2019年1月24日,原告***、***、被告金丰公司及监理单位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滨江嘉苑2#楼土建工程结算报告》,其中载明:本工程滨江嘉苑2#楼于2016年10月8日开工,2018年7月10日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方;实际结算价款28753110元,质保金28753110×3%=862593.3元;质保金退还时间及金额:1、第一次退质保金时间2019年10月28日,金额为862593.3元×60%=517556元;2、第二次退质保金时间2020年10月28日,金额为862593.3元×40%=345037元;3、质保金逾期支付甲方应承担按质保金应付金额的每天1.5‰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在《永州市金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印章移交函》上注明:“本人愿意承担滨江嘉宛2#楼质保金违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质保金全部结清止。” 此后,除扣留862593.3元的质保金外,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质保金退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滨江嘉苑2#楼土建工程结算报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丰公司未提出异议,又不按约定时间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金丰公司退还质保金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按质保金的1.5‰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4倍计算(年息16.8%),计算至原告诉请的截止时间。被告**对退还质保金承诺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862593.3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其中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8月25日以5175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8月25日以3450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16元,由被告永州市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蒋 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