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正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950号
原告:天津正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保康中道与咸阳北路交口西北侧正融科技大厦1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闫宝柱,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琪,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3号楼111-84。
法定代表人:赵学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市长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穆响路8159号。
法定代表人:杨雅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斌,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慧,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合根,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正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本置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骐安装公司),第三人潍坊市长胜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管业公司)、第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本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涉案损坏设施履行质量保修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施工的裙房四楼消防干管卡箍断裂致漏水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2380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全部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施工的裙房四楼消防干管卡箍断裂致漏水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859422元;2.鉴定费54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正融科技大厦所有权人。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订立《正融科技大厦项目消防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工程,合同总价为10100000元。正融科技大厦项目于2019年1月30日完成消防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4月17日完成项目整体竣工验收;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将消防工程维保期限延长至2021年9月30日。2020年8月27日,正融科技大厦裙房四楼消防喷淋干管卡箍断裂导致跑水。跑水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组织抢险止损,但因跑水严重造成大厦内部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以鉴定评估为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跑水致损事件召开会议,商议善后事宜。此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协助处理跑水事故并进行赔偿。2020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其尽快制定损害赔偿解决方案。截至目前,被告未对涉案损坏设施进行保修和赔偿,故原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骐安装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确实有过招标的行为,双方也签订了《正融科技大厦项目消防施工工程合同》,但是合同没有履行前,原告就选择了总包方中南建筑公司,并且要求总包方与被告签订消防专业分包合同,此合同也经建委备案,被告的工程款也全部由总包方发放,原、被告的合同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中南建筑公司,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消防设施工程已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实被告的建设施工行为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被告无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第三,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消防设施配件自身的质量问题导致,与被告无关,且配件的选购系经原告指定和许可,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按照维保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现维保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已经恢复正常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涉案损坏的设施的保修义务之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五,事发当时是在凌晨5点左右,根据双方维保合同约定,日常巡检和维护都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事发时5、6点左右,原告的物业人员才通知我方的施工人员,我方人员距离事发地点仅100米,接到通知后,我方人员立刻到了现场,5点到6点之间有一个小时时间,原告都没有将消防的阀门关掉,这是导致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因涉案消防设施配件损坏造成的各项损失之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胜管业公司述称,该公司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都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变更成合同纠纷,不应当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对于该损失原告应当承担50%责任。
第三人中南建筑公司述称,首先,案涉工程是原告独立分包的工程,不属于该公司的分包工程,该公司只是配合原、被告双方便于项目管理所以签订协议,对于这一点原、被告都予以认可,并且被告和该公司也已签订了协议书予以说明,实际上涉案工程是将整个大厦的高利润部分由原告拿出包给了被告,在这个关系中该公司不享有利益更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该公司未指定分包也未指定材料,所以本案因材料质量瑕疵导致的责任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正本置业公司系天津市红桥区正融科技大厦施工项目发包人。2015年7月8日,原告正本置业公司与第三人江苏中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江苏中南公司总承包正融科技大厦项目施工工程。被告鼎骐安装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2017年11月28日,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鼎骐安装公司在正融科技大厦消防施工工程招标中中标,中标价10100000元。2017年12月1日,正本置业公司(甲方)与鼎骐安装公司(乙方)签订《正融科技大厦消防施工工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主要内容是:鼎骐安装公司承包正融科技大厦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总工期243天,合同总价10100000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完成该工程所需费用;质量标准为该合同所供应及安装、调试的货物的技术规格应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技术验收标准,达到合格、争取创杯工程,对设备、材料要求为全新产品,若上述标准之间出现差异,须遵循最严格的标准执行;甲供及甲限材料清单中管道卡箍件为“WPT潍通、骏通、迈克或同品质(需经甲方认可)”;鼎骐安装公司不免除对所提报甲供材料设备清单中材料设备的选型、设备参数及实现功能等承担责任;质保期自消防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另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原、被告在合同上分别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名章。鼎骐安装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管道卡箍件品牌中,选择并采购了WPT潍通品牌的卡箍件,原告复验后,被告进行安装。
另查,上述《正融科技大厦消防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江苏中南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鼎骐安装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以下简称:《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再次约定鼎骐安装公司分包正融科技大厦项目消防设施工程,总工期243天,合同总价10100000元。江苏中南公司与鼎骐安装公司另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正融科技大厦消防施工工程的真实合同主体建设单位正本置业公司已与鼎骐安装公司已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二、该合同仅为了便于江苏中南公司进行项目管理所用,并不是该消防施工工程实际履行的依据,即江苏中南公司与鼎骐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无工程款支付义务;三、江苏中南公司在项目管理中对于鼎骐安装公司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的管理,对鼎骐安装公司工程验收的参与、签字,依照该合同协助建设单位对鼎骐安装公司工程款支付的审核确认、进场通知书、进度计划,对鼎骐安装公司上报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乃至三方签订结算单等,都是基于总包管理职责所需,亦不代表江苏中南公司与鼎骐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四、鼎骐安装公司依照该合同给江苏中南公司开具发票,江苏中南公司再给正本置业公司开具发票,是为了协助正本置业公司将该工程款计入项目开发成本所需,亦不代表江苏中南公司与鼎骐安装公司之间存在该项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五、江苏中南公司对江苏中南公司与鼎骐安装公司无工程款支付义务,江苏中南公司向鼎骐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以建设单位正本置业公司将该款事先拨付至江苏中南公司账户为前提,对于正本置业公司延迟支付乃至违约等行为,均由正本置业公司与鼎骐安装公司自行解决,与江苏中南公司无关,江苏中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六、鼎骐安装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延误工期或给正本置业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鼎骐安装公司应向正本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正融科技大厦包括南塔、北塔及裙楼。2019年1月30日,正融科技大厦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8月27日5时16分,正融科技大厦值班人员发现控制系统报警,5时18分发现漏水,经查找系裙楼四层厨房处向外漏水,值班人员破门进入厨房,于5时45分关闭阀门。被告工作人员亦于约5时30分到场。事后,经检查发现漏水系因裙楼四层厨房走道顶部喷淋系统消防主管道卡箍(品牌型号WPT潍通/DN100)断裂引起。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漏水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1.电梯:北塔1至6号六部直梯,裙楼三部扶梯,裙楼北侧13、14、16号三部直梯;2.装修:裙楼四层会所、四层餐厅、三层会议中心灯带及舞台灯;3.北塔一层大堂六块拼接屏。原告正本置业公司系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人。经现场勘验,上述财产均有水渍痕迹或损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上述财产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21年10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国宏信(津)(价)字2021第1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上述财产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5942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490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院对案涉卡箍的断裂是否因其自身质量问题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案涉卡箍断裂处采样,并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鉴定报告》,载明:铸件的常规元素分别是碳、硅、锰、硫、磷,是直接影响铸件机械性能的重要因素;鉴定标的中,硅含量不符合标准,硫含量基本符合条件,碳严重超标,严重影响材料质量。鉴定意见为:消防卡箍的断裂是因其自身材料不合格所引起的断裂。各方当事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直接合同关系,并依据双方签订的《正融科技大厦消防施工工程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确认存在《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正融科技大厦消防施工工程合同》,并按照《正融科技大厦消防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品牌选择、采购案涉卡箍,抗辩因案涉工程存在总承包人江苏中南公司,《正融科技大厦消防施工工程合同》已经被在后与江苏中南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取代,且江苏中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扣除了管理费,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漏水后半小时关闭阀门,对损失扩大负有责任;长胜管业公司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正融科技大厦消防施工工程合同》尚未生效,因双方仅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盖名章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未按约定签字,亦主张原告半小时后关闭阀门,应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中南建筑公司主张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受原告指示签订,目的为接受行政管理,并协助原告将大厦消防工程支出的工程款计入项目总成本,收取的管理费系被告使用总承包人的设备等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正融科技大厦消防施工工程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及《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对漏水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三、本案是否存在扩大损失;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本案所涉合同的订立目的、订立时间、约定内容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通过原告正本置业公司、被告鼎骐安装公司及第三人中南建筑公司所举证相关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正本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鼎骐安装公司(施工人)首先签订了《正融科技大厦消防施工工程合同》,约定鼎骐安装公司对正融科技大厦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以及包括案涉卡箍在内的建筑材料清单等内容。
之后,正本置业公司又出于工程管理、成本核算等目的,要求第三人江苏中南公司(总承包人)与鼎骐安装公司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内容与《正融科技大厦消防施工工程合同》的施工范围、工期、工程总价等主要内容一致。江苏中南公司与鼎骐安装公司另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江苏中南公司协助正本置业公司进行消防工程项目管理,正本置业公司先行向江苏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再行支付消防分包工程款的前提,以及鼎骐安装公司直接向正本置业公司赔偿损失等内容。综合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足以证实鼎骐安装公司系正本置业公司选任决定的消防工程施工人,总承包人江苏中南公司并未干预选任,江苏中南公司与鼎骐安装公司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接受正本置业公司指令而为,《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显系正本置业公司指定鼎骐安装公司分包。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对漏水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事发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本案中,案涉断裂卡箍是否属于原告正本置业公司指定购买,以及正本置业公司指定鼎骐安装公司分包消防工程施工,是否具有过错,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该禁止指定条款,意在限制发包人利用有利地位违背合同约定,亦禁止发包人以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变相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建筑市场营商环境。本案原、被告签订《正融科技大厦消防施工工程合同》,对管道卡箍件的约定是,“WPT潍通、骏通、迈克或同品质(需经甲方认可)”,被告自认依约采购并安装卡箍。结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该合同所供应及安装、调试的货物技术规格应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技术验收标准,须遵循最严格的标准执行”,上述卡箍件的限定,应当理解为发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人就卡箍等建筑构配件进行的以品牌为保障的有关质量要求的约定,而非原告指定或限定被告购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情形。
此外,被告鼎骐安装公司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且原告正本置业公司经过招标投标程序,鼎骐安装公司已中标,随后正本置业公司指定鼎骐安装公司分包,故正本置业公司在选任鼎骐安装公司作为分包人方面,亦不存在过错。综上,正本置业公司对案涉漏水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存在扩大损失。本案中,被告鼎骐安装公司及第三人长胜管业公司均主张原告在事发半小时才关闭阀门,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卡箍安装在消防主管道上,卡箍断裂后,瞬间水压大、出水量多系合理情况,且事故发生于较大面积的商业大厦内,原告在发现漏水后用时半小时关闭阀门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且被告和第三人长胜管业公司均未对其主张的存在扩大损失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原告亦不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鉴定意见,案涉漏水事故的发生系由于消防卡箍自身材料不合格所引起的断裂导致,且发生于工程质保期之内。依据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总承包人江苏中南公司与分包人鼎骐安装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中南公司与鼎骐安装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鼎骐安装公司在工程施工中,给正本置业公司造成损失的,鼎骐安装公司应向正本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原告亦仅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应当指出的是,因该卡箍的断裂系铸件的化学元素含量不合格所致,故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赔偿859422元系其因案涉漏水事故所受实际损失,鉴定费54900元系必要支出费用,故原告正本置业公司要求被告鼎骐安装公司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59422元及鉴定费5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正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59422元及鉴定费5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3.2元,由被告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郎 蕊
人民陪审员  李新巧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谢敏捷
书 记 员  穆 琦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