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实验中学、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实验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田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1761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轩,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8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验中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金额为33952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驳回鼎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按照一审判决,要求学校支付预付款,但实际上该工程从2018年到现在没有通过消防验收,该工程属于未完工工程,所以一审判决支付预付款不合理。1.涉案合同并非实验中学真实意思表示,对实验中学显失公平。涉案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95%支付工程预付款,而合同第12.1条又约定按合同价款的10%预留工程保修费用,合同自身对工程款支付数额前后相冲突。合同第九条对质量和验收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鼎骐公司还需要履行相当多的合同义务,而约定支付95%预付款明显不能对鼎骐公司的行为进行牵制,也无法达到实验中学的合同目的,实验中学和鼎骐公司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因此,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金额支付前后冲突,预付款并非实验中学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支付方式对实验中学来说明显不符合合同目的并且不公平。2.鼎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教育体育局的文件要求。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鼎骐公司未向实验中学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涉案消防设施未办理消防验收证书,未向实验中学提供维保服务,涉案工程也曾多次被消防部门要求整改,工程质量不达标。完成教育体育局的审批文件,是能够获得涉案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该工程款项审批的特殊性。而且由此也能看出实验中学在工程未经过教育体育局审批的前提下,是没有权限向鼎骐公司支付任何预付款的。
鼎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实验中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开庭中,实验中学已经承认施工完毕了,鼎骐公司要求支付预付款是合理的。实验中学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滨海新区教育体育系统单位自行维修工作的管理通知,该通知是2019年3月19日下发的,不能拿新实行的规定来要求以前的工程。
鼎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验中学给付工程款357388.7元并自2018年3月12日始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为44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实验中学负担。后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实验中学给付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339520元及自2018年1月23日开始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鼎骐公司与实验中学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骐公司承包施工大港实验中学消防设施改造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57388.7元,工期15天,即自2018年1月29日至2月12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实验中学应给付鼎骐公司95%的工程款,即339520元,剩余5%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质量与验收中约定:鼎骐公司在工程验收前5天将验收报告送实验中学,实验中学在收到报告后10天内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0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已竣工未验收工程,交工前由鼎骐公司保管,实验中学不得动用,如提前使用视为通过竣工验收;鼎骐公司工程竣工后,必须保证通过国家消防安全验收,且鼎骐公司负责为实验中学办理消防等相关证书,以鼎骐公司自行操作为主。竣工结算中约定: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后,鼎骐公司在15天内将工程结算书送交实验中学,实验中学在15天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无争议时实验中学向鼎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实验中学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自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工程保修中约定:实验中学按工程价款的10%预留工程保修费用,待保修期过后,无息退还鼎骐公司剩余保修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修期限。
合同签订后,实验中学未给付鼎骐公司预付款,鼎骐公司在当年寒假期间完成施工,开学后正常使用学生宿舍。2019年6月11日,鼎骐公司为实验中学开具了面额为357388.7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0月20日,鼎骐公司向实验中学发出联络函,要求实验中学在2020年10月31日前付款。2021年3月10日,鼎骐公司委托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向实验中学发出律师函,要求实验中学收到函件后三日内给予答复。一审庭审中,实验中学提供滨海新区教育体育局于2019年3月19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滨海新区教育体育系统单位自行维修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鼎骐公司准备自修项目申报备案审批表、自修项目竣工验收表,再经过审计才能付款。鼎骐公司表示目前设计单位已经配合竣工图的绘制工作,后续会积极准备相关材料,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实验中学给付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339520元及自2018年1月23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实验中学称双方长期合作,彼此信任,合同约定存在瑕疵,以往工程均是竣工验收后给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还是应当完善教育体育局要求的材料,实验中学才能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鼎骐公司与实验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前鼎骐公司应提交验收报告,且竣工后鼎骐公司负责为实验中学办理消防等相关证书,而实际履行中,鼎骐公司提供资料并不完备。学校按期开学,正常使用学生宿舍,不能认定为投入使用视为验收。虽然教育体育局在2019年下发文件不能约束前期签订的合同,但报送审批材料是实验中学能够给付工程款的重要前提条件,鼎骐公司应当正确对待,积极配合。现鼎骐公司主张95%的工程款339520元,因有合同明确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工程款待双方配合完善审批材料后,由鼎骐公司另案主张。至于鼎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施工合同签订后鼎骐公司开始施工,进而完成施工,并未按约定向实验中学主张预付款,已时隔三年之久,亦是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且鼎骐公司事后发出的联络函、律师函均未提及利息,故对鼎骐公司要求自2018年1月23日给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可自鼎骐公司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3月21日始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实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39520元并自2021年3月21日始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实验中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7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实验中学负担30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鼎骐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实验中学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实验中学上诉主张本案讼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1条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即实验中学)按工程合同造价95%,计人民币339520元,支付给乙方(即鼎骐公司)。实验中学对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95%,即33952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实验中学给付鼎骐公司工程款33952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实验中学上诉主张本案讼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工程尚未完成消防验收,但综合双方陈述,未完成消防验收的责任并不完全在鼎骐公司,实验中学亦应积极配合鼎骐公司提供消防验收所需相关材料。实验中学上诉主张本案讼争工程款的付款前提条件为区教育体育局先行审批后,才能向鼎骐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付款条件,该教育体育局文件并不能约束双方工程施工合同行为,对实验中学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实验中学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实验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实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武冬馨
书 记 员  吴宝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