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1761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六纬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兰作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军,男,该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骐公司)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20)津0117执异5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2月24日举行了听证,鼎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宁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鼎骐公司与被执行人友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友联公司对宁河法院作出(2020)津0117执92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友联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账户为×××81(以下简称尾号为7181账号)内存款3384988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退还由宁河法院扣划的在上述账户中的执行款3384988元。
宁河法院查明,鼎骐公司与友联盛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宁河法院作出(2019)津0117民初524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于2020年7月15日之前付清;二、若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工程款向宁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友联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鼎骐公司向宁河法院申请执行,宁河法院作出(2020)津0117执92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友联公司的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账户为×××81(以下简称尾号为7181账号)账户内存款3384988元至宁河法院,同日将该笔执行款项发放至鼎骐公司。友联公司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友联公司在光大银行尾号为8181账号的存款为中央环保专项资金,因扣划的这笔钱所涉及的项目未验收合格,需要将这笔专项资金退还给政府。
另查,天津市财政局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7日下发《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8年第八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预算(烧结机烟气除尘项目)的通知》、《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9年第二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预算(烧结机烟气除尘项目)的通知》,其中拨付至友联公司项目资金4634万元、2317万元,专项用于各区烧结机烟气除尘提升改造项目。2019年3月26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与友联公司分别就“1#230平米烧结机头烟气改造工程”、“2#230平米烧结机头烟气改造工程”、“烧结机烟气除尘提升改造项目”“炼钢厂转炉区域三次除尘系统项目”签订《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合同》,载明资金管理银行账户信息为: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天津友联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央、市财政补助资金银行账号×××81,区财政配套、自筹资金银行账号×××63。合同还分别就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天津市财政补助资金、区财政配套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的数额进行了明确。2020年5月26日,天津市宁河区财政局、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向天津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发出《关于退回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转炉区域三次除尘系统项目”及“烧结机烟气除尘提升改造项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请示》,载明两个项目计划总投资6500万元,申请中央资金1254万元,市财政资金627万元,区财政局资金627万元。按照友联公司《关于退回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转炉区域三次除尘系统项目”及“烧结机烟气除尘提升改造项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申请》,“炼钢厂转炉区域三次除尘系统项目”及“烧结机烟气除尘提升改造项目”产权发生变更,现该企业申请退回中央、市及区专项资金。2020年7月31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出具津环财函(2020)240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账户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载明友联公司在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81)专门用于天津市财政局拨付的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的银行监管账户,保障中央、市级补助资金单独核算、转款专用。天津市财政局分别于2018年12月和2019年3月下达中央、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共计6951万元,由宁河区财政局分别拨付至上述项目专户,专项补助炼钢厂转炉区域三次除尘系统项目、烧结机烟气除尘提升改造项目、1#230平米烧结机头烟气改造工程、2#230平米烧结机头烟气改造工程4个项目。由于友联公司炼钢厂转炉区域三次除尘系统项目、烧结机烟气除尘提升改造项目产权发生变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验收,我局已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了《关于宁河区申请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转炉区域三次除尘系统项目”、“烧结机烟气除尘提升改造项目”项目撤项的复函》(津环财函[2020]237号),要求将专户资金按程序退回至市财政局。
宁河法院认为,尾号7181账号内资金来源是根据《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8年第八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预算(烧结机烟气除尘项目)的通知》、《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9年第二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预算(烧结机烟气除尘项目)的通知》,分别拨付至友联公司项目资金4634万元与2317万元,要求专项用于各区烧结机烟气除尘提升改造项目。因友联公司炼钢厂转炉区域三次除尘系统项目、烧结机烟气除尘提升改造项目产权发生变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市财政局出具了《关于宁河区申请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转炉区域三次除尘系统项目”、“烧结机烟气除尘提升改造项目”项目撤项的复函》(津环财函[2020]237号),要求将专户资金按程序退回至市财政局。故该7181账号内资金应属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专用资金,该项资金不能用于偿还友联公司的债务,友联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执92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裁定书),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退还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项3384988元。
鼎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津0117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驳回友联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宁河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执行人友联公司以被执行的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而提出执行异议,该主张应由案外人以案外人异议的方式提出,友联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天津市财政局并未提出执行异议,故宁河法院执行并无不当。二、鼎骐公司发现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涉案账户分别划款到友联公司其他账户下3000万元、2070万元,宁河法院并未查明款项用途,因此也不能证明涉案账户为专用账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冻结和扣划。另外,涉案账户两次划款记录足以证实宁河法院没有依法查清友联公司账户的有关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两笔款项合计5070万元亦属于友联公司的财产,属于被执行资产的法定范围内。三、关于涉案资金3384988元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和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对友联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384988元,应按照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为友联公司所有。
友联公司称,友联公司不同意鼎骐公司的复议请求,认可(2020)津0117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涉案账户是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和友联公司一起设立的,然后友联公司先申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同意以后,就把款项打到涉案账户里。涉案款项虽然在友联公司账户里,但是友联公司没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尾号为7181账号内资金来源是根据《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8年第八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预算(烧结机烟气除尘项目)的通知》、《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9年第二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预算(烧结机烟气除尘项目)的通知》,分别拨付至友联公司项目资金4634万元与2317万元,要求专项用于各区烧结机烟气除尘提升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出具津环财函(2020)240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账户有关情况说明的函》,也载明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81)专门用于天津市财政局拨付的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的银行监管账户,保障中央、市级补助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因此,尾号为7181账号内资金应属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该项资金不能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友联公司的债务。综上,复议申请人鼎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执异5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薛东超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邵松芬
书记员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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