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妥志刚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3民初6200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3号楼111-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妥志刚,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骐公司)与被告妥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鼎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卡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末至2022年初,原告因投标天津卷烟厂技术改造项目三期消防工程,而与被告妥志刚、***频繁接触。期间妥志刚、***声称可以帮助原告中标,提出原告需向其预付20000元购物卡及人民币500000元用来运作招投标程序。原告在得到其保证中标否则退卡、退款的承诺后,答应了其请求并派员将20000元购物卡、500000元现金当面交予妥志刚、***。二被告出具了手写收条。后因原告未中标,即反复向二被告催还购物卡及现金。妥志刚、***二人却拒不归还。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存在仲裁条款的约定,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鼎骐公司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其在诉状中陈述的给付目的是为了运作天津卷烟厂技术改造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招投标项目;被告提交的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上述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其中服务报酬约定的总额包括“招标文件项目清单中成本价及双方认可的其他费用支出(如:中标服务费、总包服务费、投标文件编制费、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协调费等)与中标价差额的50%......”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份,原告主张的标的的给付时间为2022年2月到3月份。 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给付目的与合同中约定服务事项及费用构成中“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协调费”基本一致,从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来看,也符合一般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虽然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报酬的支付时间是中标后,但双方经沟通后,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该项费用的支付时间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依约履行及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 综上,鼎骐公司签订合同后,应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且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故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现被告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未放弃仲裁协议,故鼎骐公司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鼎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鼎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