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港铝建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北京中投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孙爱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0905号
原告北京中投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港铝建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铝公司)、孙爱平、天津市港铝建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港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投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宝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港铝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薛思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旭东,被告孙爱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铝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本院于2020年7月6日收到中投公司的起诉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2015年6月23日通过、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的认定。首先,从借款合同的订立看,借款合同虽加盖港铝公司的公章,但中投公司自认该公章与港铝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公章不一致,自认不了解港铝公司且双方无其他业务关系,孙爱平亦自认该公章系伪造。在合同期满后,孙爱平作为借款人将合同期限顺延。其次,从借款合同的履行看,中投公司将出借款项转至港铝分公司账户,并非港铝公司账户。借款后,由孙爱平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再次,中投公司虽陈述签订借款合同时,孙爱平向其提交了港铝公司的委托书、宣传册、资质证书、施工合同,但是港铝公司否认上述相关材料中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上述材料并不足以让中投公司产生孙爱平有权代理港铝公司签订并履行借款合同的合理信赖。综上分析,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中投公司和孙爱平,孙爱平作为借款人依约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对于借款数额,孙爱平虽主张3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借款合同和收据,本院认定为37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及孙爱平的还款情况,因双方未约定孙爱平所还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故依据先利息后本金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孙爱平所还全部款项予以计算。经计算,孙爱平尚欠中投公司借款本金303 844.19元,对于2016年3月5日之前的利息,孙爱平尚未支付完毕。故孙爱平应偿还中投公司借款本金303 844.19元。现中投公司自愿自2016年4月6日起主张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投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利息包含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依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如未按时还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结算,并承担全部借款每天1%的违约金”的约定,中投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港铝分公司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但是中投公司自认该担保未取得港铝公司的授权,担保行为应为无效。故对于中投公司要求港铝分公司和港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港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港铝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日,孙爱平系其负责人。 2014年6月6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出借单位或出借人(甲方)中投公司,借款单位或借款人(乙方)港铝公司并注明了孙爱平的身份证号。一、借款用途:甲方出借款给乙方用于在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承接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施工的京涞新城塑钢窗项目资金周转,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二、借款金额及利息:甲方出借给乙方37万元,月利息2.5%。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止,以实际借款日与签订合同及银行转账为准,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四、借款的发放和偿还:甲方须在合同生效当日,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交付给乙方。转款支付30万元,现金支付7万元。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还款。五、借款偿还方法:从借款之日起借款方每月6日支付给出借方24 000元,在合同最后一天支付余下金额30万元。七、借款担保人:孙爱平用个人财产及北京分公司以作为担保,如果乙方因故不能还款,担保人和甲方一起催讨,催讨不得,由担保人负责向甲方偿还。八、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时还款,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超过还款日期,逾期超过还款日5天,追究借款方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结算,并承担全部借款每天1%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的出借单位或出借方(甲方)有中投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宝华的签字;借款单位或借款方(乙方)加盖有港铝公司的公章,委托人处有孙爱平的签字;担保方有港铝分公司的印章和孙爱平的签字。另,在该借款合同上,另有“本借款合同顺延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人:孙爱平,2014年11月17日”的内容。 2014年6月5日,中投公司自周广灿账户向港铝分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同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中投公司转账30万元、现金7万元,港铝公司在收款人处盖章,孙爱平在收款人处签字。 中投公司和孙爱平均认可:孙爱平于2014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分别还款24 0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2万元,2015年3月19日还款48 000元,2016年1月7日还款25 000元,2016年6月17日还款2000元,2016年7月4日还款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27 000元。中投公司陈述其诉求中主张的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中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欲证明:孙爱平系港铝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港铝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港铝公司的宣传册、资质文件以及施工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港铝公司和港铝分公司的印章,故中投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审慎义务,港铝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1)2014年6月4日的法人委托,内容为“兹有港铝公司经理孙爱平,前往中投公司商谈港铝分公司借款事宜,用于在河北涞水工程的前期费用”。(2)2014年6月3日的法人委托,内容为“委托人薛思林系港铝公司的负责人,委托孙爱平为其代理人,并以其名义办理:在京一切相关事宜,受委托人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其均以承认”。(3)2012年5月10日的任命书,内容为“兹任命孙爱平为港铝分公司的经理”。上述3份材料均加盖有港铝公司的公章和薛思林的签名章。(4)港铝公司的宣传册、资质文件以及港铝公司和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资质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加盖港铝公司的印章,施工合同上另有薛思林的签字。孙爱平陈述其未见过亦不知道中投公司提交的2份法人委托和任命书,港铝公司和港铝分公司的章均由孙爱平加盖,港铝公司的章系伪造,港铝公司与借款合同无关,港铝分公司的章真实。港铝公司主张上述材料中加盖的港铝公司的印章和薛思林的签章均系伪造,认可宣传册的真实性,但表示对取得方式不清楚。 港铝公司提交的公章明显与借款合同和中投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中加盖的公章不同。港铝公司提交其和港铝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欲证明天津市大港区金鑫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才更名为港铝公司,孙爱平在设立港铝分公司时提交的材料中就有港铝公司2001年6月17日的章程,故孙爱平系通过伪造材料进行港铝分公司注册,港铝公司不知情。港铝公司陈述其向法庭提交的系其唯一的公章,其与孙爱平没有关系,港铝分公司不具有担保资格,担保无效,且与港铝公司无关。中投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和港铝公司提交的公章不一致,但表示不知道港铝公司有几枚公章,港铝分公司的章真实有效,故有理由相信港铝公司的章真实有效,自认对港铝公司不了解,双方无其他业务关系,认可港铝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取得港铝公司的授权。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收到中投公司的起诉状。
一、孙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中投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3 844.19元并支付利息(以303 844.1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中投安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北京中投安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1元(已交纳),由孙爱平负担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莉
法 官 助 理   田 晔 书  记  员   袁 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