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港铝建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港铝建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3305号
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港铝建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港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港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彭继和签署的结算单对沪武公司发生效力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高文祥、嵇正勇签署的文件对沪武公司发生效力错误。3.港铝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附件存在诸多错误和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未同意沪武公司提出的价款鉴定申请错误。
港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沪武公司给付港铝公司欠款820,130元;3.判令沪武公司给付港铝公司差价补偿款390,766.5元(7815.33平米×50元);4.判令沪武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期间(2014年8月21日至2019年11月27日)的利息382,775元;5.判令沪武公司给付以1,210,8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完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6.本案诉讼费由沪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港铝公司、沪武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沪武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津厦翔化工管材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第四标段)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港铝公司,工程总价为4,032,272.35元,同时双方约定,合同订立时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门、窗、框安装完毕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门、窗、固定扇、玻璃安装完毕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工程完工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竣工备案完成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为一年),待保修期满30天内付清。签订后,港铝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2月6日,彭继和、高文祥、嵇正勇向港铝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单,确认港铝公司施工工程总结算款为2,217,085元,此外,高文祥、嵇正勇与港铝公司确认对于涉案工程已制作未安装的库存材料,双方协商同意由厂方免费保存于2018年5月1日止,期间如果我公司不安排处理,过期由厂方自行处理。沪武公司已经支付港铝公司工程款1,396,955元。另,因案外人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资金不到位,导致工期多次延误直至全面停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沪武公司与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沪武公司工程款157,215,584元及利息(以157,215,58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沪武公司对建设工程已施工部分在157,215,58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沪武公司是否欠付港铝公司工程价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港铝公司提供了结算单证明沪武公司已经与港铝公司涉案工程做完结算,沪武公司对该结算单并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上签字的沪武公司人员为彭继和,彭继和的身份在涉案工程施工时为沪武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沪武公司称彭继和在2017年3月24日以后不再担任沪武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但港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与彭继和进行联系,港铝公司不知道彭继和在2017年3月24日之后已不再担任沪武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的情况,沪武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港铝公司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即便彭继和在2017年3月24日以后不再担任沪武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港铝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与彭继和签订的结算单亦对沪武公司发生效力。至于高文祥、嵇正勇的身份问题,沪武公司虽否认该二人系公司员工,但在彭继和签字的结算单中,亦有该二人的签字,由此说明该二人亦属于彭继和授权的人员与港铝公司进行结算事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彭继和、高文祥、嵇正勇向港铝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单以及高文祥、嵇正勇与港铝公司就未安装库存材料的确认均对沪武公司发生效力。港铝公司、沪武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总结算款为2,217,085元,扣减沪武公司已付工程款1,396,955元,沪武公司欠付港铝公司工程款820,130元,对港铝公司该项诉请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港铝公司主张的差价补偿款,虽然港铝公司称沪武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存在差价补偿,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沪武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工程款的差价补偿并不当然对港铝公司与沪武公司发生效力,而港铝公司在与沪武公司于2017年12月就工程进行结算时,并未将差价补偿核算在工程总价款内,因此,港铝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港铝公司与沪武公司就港铝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存在差价补偿,因此,对于港铝公司的差价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港铝公司主张的利息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竣工,但双方当事人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沪武公司向港铝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单之日即2017年12月6日,应视为应付款之日。沪武公司应当给付港铝公司自2017年12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20,1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沪武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港铝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港铝建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港铝建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820,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0,1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43元,由原告负担11,719元,由被告负担12,424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结算纠纷成讼,争议焦点是:彭继和、高文祥、嵇正勇签署的结算资料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沪武公司对该结算单的异议在于两处,一是对彭继和的签字真实性以及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存有异议,二是对实际结算方式与约定据实结算方式不符存有异议。首先,关于彭继和是否有权代表沪武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案涉门窗工程的《协议书》由该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港铝公司订立,在《协议书》上除加盖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外还附有彭继和的签名。结合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彭继和担任该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能够认定彭继和具备代表沪武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权利,其对结算金额的认定意见应当视为沪武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结算金额的确认。沪武公司提出,在签署案涉结算单时,彭继和已不再担任该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结算金额的确认对沪武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鉴于签订案涉协议时,彭继和具有订立合同的权利,港铝公司有理由相信彭继和亦有权代表沪武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案涉协议书。沪武公司在彭继和不再担任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之后,理应将该情况告知港铝公司并变更相关协议条款,以便双方更好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沪武公司不仅未告知该情况,反而要求港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随时核查对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变更,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应当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据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案涉结算单上彭继和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沪武公司在一审并未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从案涉《协议书》和《结算单》上彭继和签名的字样看,虽然未经过鉴定,但运用日常经验法则,从字迹的行笔方向、运笔习惯、字体衔接的细节,能够得出两者高度一致为同一人书写的印象。在沪武公司未提出还存在其他彭继和签名字样与案涉字样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沪武公司提出的彭继和签名真实性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其在二审中对结算单中“彭继和”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第三,关于沪武公司所提实际结算方式与约定结算方式不符的问题。沪武公司主张,协议约定以实际完成数为结算依据,故应当根据港铝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对应的工程款,而案涉结算单记载的结算方式是,应结算工程量减去应扣除的工程量。经查,双方约定的是单价一次性包死,与单价相对应的是各类门、窗的整体制作和安装。而案涉门窗在制作过程中必然涉及到框、玻璃和五金件的组合。现门窗工程因项目整体停工而停工,在停工时产生各类半成品和待加工料件应属合理。在此情况下,用应结算工程量减去应扣除的工程量,与实际现状相符,更有利于结算,是据时结算的体现,并未超出合同本意。据此,对沪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沪武公司所提高文祥、嵇正勇签署的文件对沪武公司不应发生效力一节,高文祥、嵇正勇签署的工程量是《结算单》上记载的结算总价的明细由来,彭继和审批同意的意见,应视为沪武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结算明细的认可,同时也能证明高文祥、嵇正勇具备代表沪武公司天津分公司审核港铝公司已完工程量的授权,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沪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沪武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结算单中“彭继和”签字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1元,由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何日升 审判员 郭小峦
法官助理王飞凡 书记员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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