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鑫茂科技园G座6层。
法定代表人:陈树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林,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林、张鑫,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加以确认,但事实上被上诉人的证据接警单只能证明交警出警,交通大队的证明内容来自被上诉人的单方自我陈述,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也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自我陈述所形成的,故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而一审法院擅自向证人采证,未经双方当庭向证人质询的行为明显违法,也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的质询辩论的权利,本案事实荒谬,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86789.70元(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7日16天)、营养费45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90天,每天50元),误工费10170.80元(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2日93天),护理费6492元(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两个月),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4元(婚生女郑某某,计算方式是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30元乘以16年再乘以10%除以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自行估算),以上合计205838.5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0日晚20时30分许,**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靖江路由南向北途经加东道口××党校附近时,**因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前轮被由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管理的标有“中国电信”井盖的塌陷部分绊倒而摔伤。当天,**就近前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该院病历记录载明,**伤情经CT显示:上颌骨骨折、面部擦伤、挫伤、上、下颌骨骨折等,建议转院治疗。嗣后,**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7日住院治疗16天。该院出院记录最后诊断结果为右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嘱患者出院后清淡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在上述两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86789.70元。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为**出具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休假证明。2016年5月10日20点37分的接警单显示:一匿名女士电话报警称在河北区党校附近的幸福花园门口的路上有名男子倒地不起,旁边有辆电动车,接警单位为江都路派出所。2016年5月1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120105198707245417骑电动自行车沿靖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花园附近时,电动车前轮轧到井盖上造成**倒地受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口述及河北分局江都路派出所出警单证实,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并加盖王串场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2016年8月23日,**工作单位天津市公众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具证明载明:**系其单位员工,每月工资考核标准为2730元,在2016年5月10日晚8时30分左右,其下班途中骑行电动车轧塌陷的中国电信井盖上,发生摔伤事故,导致至今不能工作。自2016年5月至8月23日未出勤上班,为此,扣发工资9464元。2016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对**证人赵某进行调查核实,其陈述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其在事发地点对面的奶站门口收摊时,看到**行驶到加东道附近的一个长方形有中国电信字样井盖处因该井盖不平而摔飞,当时**骑行速度不慢。
另查,**与妻子于某于2014年3月31日生育一女郑某某。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7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盾(2016)临床鉴字第757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头面部损伤致张口障碍,评定为X(10)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摔伤的井盖标示为中国电信,该井应是中国电信使用的通信井。庭审中,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可该电信井是其单位受中国电信委托管理的通信井。而现根据**提供的事发时110接警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对证人赵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造成**此次摔伤的原因是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管理的中国电信井出现塌陷造成的。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中国电信井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电信井的巡查和管护,确保电信井完好无损,保障车辆、行人正常通行。而造成**损伤的电信井周边却出现严重塌陷,造成**骑行电动车经过该电信井时车辆被绊倒后摔伤,其单位作为电信井的管理单位应对**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骑行电动车的过程中也有注意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其在事故发生地骑行过程中在灯光暗、周边有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没有注意到电信井周边设施缺陷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法院认定**与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为4:6。对于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抗辩称,**的摔伤并非其管理的电信井塌陷所致,而是**骑行电动车因自己原因摔伤,**对此不予认可,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故法院对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具体对于**主张的医疗费,系在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86789.70元为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营养费,考虑**的伤情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情况,**主张90天较为合理,但**主张每天50元较高,法院酌定为每天30元,共计2700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的误工时间应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26日,共77天,**向法庭提供的误工证明注明**每月工资标准为273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7007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202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根据2015年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损害赔偿参考标准》中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101元,**的残疾赔偿金按照34101元×20年×0.1计算,应为68202元,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是因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婚生女郑某某的生活费,根据**的伤残等级及郑某某现年2岁,且应由其夫妻共同抚养的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984元(即按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30元×16年×10%÷2)。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93782.7元。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26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6269.6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负担579元,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其在上海浦发银行活期账户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历史明细查询打印单。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因所骑电动自行车前轮被由上诉人管理的井盖塌陷部分绊倒而摔伤这一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摔伤与井盖塌陷无因果关系,**是在距离井盖十米以上摔倒,接警单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口述形成,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摔伤与上诉人管理的井盖塌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提出相反主张,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摔伤与上诉人管理的井盖塌陷存在因果关系提交了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交通大队的情况说明以及赵某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向赵某进行了核实与调查,所形成的相关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而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摔伤与其管理的井盖塌陷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被上诉人如因井盖塌陷而摔倒则摔伤位置与井盖距离过远不符合物理规律的主张,系主观推断,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摔伤与上诉人管理的井盖塌陷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光通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德跃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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