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丽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天津市皓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东堼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元。
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179号。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皓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皓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14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