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169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皓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1453051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东堼村村委会后。
法定代表人:袁宏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南大桥社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K0031003-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大桥社区管委会。
负责人:曹春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
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皓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南大桥社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津0110民初640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5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已冻结账户中支付300万元,6月底前支付500万元,余款9月底前付清。申请执行人当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津0110执169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远宝
审判员 庞丽国
审判员 李 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