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执25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皓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1453051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东堼村村委会后。
法定代表人:袁宏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皓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津0110民初3674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215284.65元,执行费312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22年1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2年1月25日、1月29日、2月17日、4月14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公积金登记记录,登记有坐落于西青区房产一处,车辆多部;
3、2022年2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查封期间均自2022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均系轮候查封,且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4、2022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情况,该院反馈**在当地名下登记有房产一处,经核查,该人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执行人**不一致,非本案被执行人**;
5、2022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2年2月21日本院至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本案冻结了其收入账户,冻结期间自2022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7日,系轮候冻结,无法扣划;
7、2022年2月25日至天津市西青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时,房管局反馈该房产已于2020年12月15日变更登记;
8、2022年4月14日,本院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案件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陆
审判员 庞丽国
审判员 刘冠球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